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冯才书、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873号
原告:冯才书,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1日,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金星大道二段10号A区3楼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AL7G。
法定代表人:杨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勇(公司支部书记),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日,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金宝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信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巴州区江北新区吊桥街113号1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2MA62D2K11H。
法定代表人:田德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才书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巴中信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传媒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才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陈栋,被告信达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才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腾达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达传媒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信息服务费6000元,并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房屋,于2019年4月22日在四季花城售楼部与腾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街道××社区××组××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总价52123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19.1%,即10万元,余款办理按揭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腾达建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信达传媒公司收取了原告6000元信息服务费。该合同签订后,腾达建筑公司迟迟未动工修建,致使其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及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是承建商,不是开发商,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二、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不应当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中,1、原告称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书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2、原告诉称向我公司交付购房款不是事实,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是徐敏、王林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应当追加徐敏、王林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徐敏、王林擅自雕刻公司印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当为此二人借项目部名义收取房款的行为买单。
被告信达传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我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我公司只是提供信息服务,并且信息服务也是真实的,因此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商品房涉及施工出售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我们只是提供信息。三、为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同意腾达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徐敏、王林的申请,王林为实际挂靠人。四、若法院经审理认为应由信达公司退还信息费,原告应当另案起诉,本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冯才书(乙方)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书》,约定:出卖人(甲方)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武平,委托代理人王林;预约方(乙方)冯才书;乙方自愿要求预约甲方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街道××社区××组××幢××单元××号,建筑面积108.04平方米,总价521235元;乙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在签订本预约合同时支付总价款的19.1%,共计100000元作为预约款,余款在办理按揭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季花城合同专用章”、“王林”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10万元。同日,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金额10万元,房号:B-1-1202。该收据加盖了“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季花城账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还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
原告向被告信达传媒公司支付了6000元信息服务费,信达传媒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案外人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季花城施工总承包。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徐敏、王林(乙方、项目责任人)签订《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将四季花城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徐敏、王林经营管理。涉案“四季花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
2018年6月4日,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启用印章的函》:腾达建筑公司承担的“四季花城”小区,特刻制和启用“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印章一枚,从2018年6月5日启用,项目竣工时失效。该项目部印章仅限施工报建资料和工程建设隐蔽资料使用,没有公司法人签章,项目负责人不得以公司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协议和借款,不得作为项目部任何其他签章使用。附: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季花城项目部印模(椭圆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巴中昌鑫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兹有“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印章通过公安审批,并由“巴中昌鑫国盾印章网络有限公司”制作。其中,“财务专用章”为方形,规格33*28,印章编号5137230003698。
2019年8月6日,案外人德伦房产公司(甲方)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势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所装修的办公室、修建的销售中心、绿化、道路、活动板房等一次性清算总计100万元人民币,此款以房屋抵偿;乙方所销售的房屋合同及房源表提供给甲方。
庭审中,被告信达传媒公司称其从事的服务主要有:线上线下广告推广,专项价格优惠,新媒体推广,人员拓客,地推宣传等,散客享受团购优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预约合同书》及收据,信达传媒公司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四季花城”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现在也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是否为返还购房预约款的责任主体;二、被告信达传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息服务费。
一、关于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是否为返还购房预约款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的金额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向本院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责任书》,证实了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四季花城”项目转包给徐敏、王林,由徐敏、王林作为项目责任人进行经营管理。徐敏、王林以四季花城的项目责任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了“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季花城账务专用章”,具有代理权表象,即使《收据》上的印章为假章,原告作为一般公众,难以辨认印章的真假,故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徐敏、王林系有权代理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预约款,徐敏、王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返还购房预约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徐敏、王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信达传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息服务费的认定。
庭审中,被告信达传媒公司称其从事的服务主要有:线上线下广告推广,专项价格优惠,新媒体推广,人员拓客,地推宣传等,散客享受团购优惠。原告与被告信达传媒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才书与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书》;
二、由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才书返还购房预约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才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被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5元,由原告冯才书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秘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