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9776号 原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金星大道二段10号A区3楼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70年11月,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司)与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伦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建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伦房产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28718593.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以原告建设的“四季花城”商品房项目折价后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四季花城”商品房项目,建设费用由原告全额垫支,被告以房抵减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当工程进入到地下两层地面一层时,原告已经垫支高达2800万元,因疫情影响,原告无力垫支下余建设费用。故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以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装修.修建的项目费用总计100万元,并退还在乙方的借款627万元,协议解除后,原告于2021年6月对已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合计总工程款28718593.28元,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德伦房产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全额垫资修建,被告以修建的房屋折价抵付工程款,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出资2000万现金及3000万银行保函,在修建部分工程后即单方停工,后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B04地块的修建施工合同内容,导致四季花城项目A03地块烂尾,责任在原告。2.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存在擅自施工.拖延施工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不负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约定以房折抵工程款,且合同仍在履行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四季花城”施工总承包,地点位于四川省巴中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建筑面积为A03地块及B04地块约13.2万平方米,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2.工程内容为土建.消防.电梯.装饰装修.土石方等规划以内的所有工程。3.签约合同价为250000000元;4.付款周期:(1)本工程由乙方垫资修建,工程开工前,乙方项目专用账户上必须预留500万元,作为方的工程启动资金。(2).工程款支付办法,甲方无现金支付,用所修建的B/C/D/E/栋号抵付工程款,从地下室车库至顶层的房屋抵付,平均抵付单价为3660元/平米,此单价为固定单价。(3).售房款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使用,双方同意B/C/D/E号楼约80000平米的房屋抵偿工程款;5.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以抵偿的房屋所销售的资金作工程款,抵偿的房屋见销售合同及房源表;6.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发放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并由发包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份之六向称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的违约责任。 同日,德伦房产(甲方)与腾达建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本项目建设工程顺利完工,乙方需提供本项目建设资金保障,乙方同意在本项目建设专用账户存现金两千万人民币(此款只能用于四季花城建设),及银行保函三千万元人民币,按主合同约定,乙方如果在修建过程中资金断链等因素而导致停工,乙方自动退场并终止合同。 2019年8月6日,被告德伦房产(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9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相互不以任何形式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2.鉴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经济形式变迁造成的,甲方同意对乙方所装修的办公司.修建的销售中心.绿化.道路.活动板房等一次性清算总计100万人民币,此款以房屋抵偿。3.甲方向乙方的借支垫支费用,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借款627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零星工程签证,其中载明金额为147895元.161137.96元.142667元.175258元,总计金额为626957.9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金额载明为4105276.9元的零星工程签证本,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证本中《四季花城资金垫付情况统计表》签字并备注:“住房损失27万,其他开支30万元,共计57万元,利息补偿291万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准确金额应当为:垫付资金利息3593034.6元+570000元=4163034.6元。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五份《竣工结算总价》报告单,其中:1.《四季花城办公楼装饰装修.办公家具及设施》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69016元,被告德伦房产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有“办公楼所有共计30万元”;2.《四季花城生活区及零星附属工程》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925877.9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主干道路在内)所有工程共计85万元”;3.《四季花城新建售楼部项目.沙盘展台设施》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244274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备注“所有共计100万元”。针对1-3项结算单,被告辩称上述三项工程已经纳入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甲方同意对乙方所装修的办公室.修建的销售中心.绿化.道路.活动板房等一次性清算总计100万,此款以房屋抵偿”,原告诉称如继续修建则认定为100万元,若未继续修建按照实际结算执行,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4.《四季花城边坡支护6#-58#桩》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9740986.42元。被告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5.《四季花城》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2095372元,2021年6月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德伦房产对于该结算单提出异议,辩称签字仅代表收到该竣工结算单,不代表其认可该结算金额。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627万元本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利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地块为A03地块,原告诉称B04地块由其他人施工,但原告垫付了50万元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零星签证.结算清单.解除合同协议书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已完工程款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对原告已完工程款金额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本零星工程签证,金额共计626957.9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于零星工程款金额为626957.96元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同意对原告所装修的办公司.修建的销售中心.绿化.道路.活动板房等一次性清算总计100万元,其中的项目与工程结算单《四季花城办公楼装饰装修.办公家具及设施》.《四季花城生活区及另行附属工程》.《四季花城新建售楼部项目.沙盘展台设施》,载明的工程项目有所重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对于三份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已经在补充协议中作出约定,工程造价总计为100万元;(3).边坡支护工程,原告向《四季花城边坡支护6#-58#桩》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9740986.42元,该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该部分工程款的起诉,故本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处理;(4).主体工程,《四季花城》结算单载明:竣工结算价为1209537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辩称仅收到资料,不视为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可。但被告收到该资料后也没有进行审核,亦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行为作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造价。对于该项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5)零星签证4105276.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总共为4163034.6元,***在该签证上备注补偿售房损失27万,其他开支30万元,同时注明利息补偿291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为:12095372元+626957.96元+1000000元+3480000元=17202329.93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属实,本院酌定自原提供的结算报告签字确认时间最晚的一次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4292329.96元(双方已经确认的垫资利息2910000元不应当再计息)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主张对建设的“四季花城”商品房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17202329.9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292329.96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修建的“四季花城”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四川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工程13722329.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90元,原告四川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76.02元,由被告四川德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0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速 录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