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碧海晴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5749号
原告:北京拓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雪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霞,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拓思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郑州碧海晴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周,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碧海晴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郑州碧海晴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北京拓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思德公司)与被告郑州碧海晴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晴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霞、马凡勋、被告碧海晴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卫周、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思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碧海晴天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22 500元,违约金234 500元;2.诉讼费由碧海晴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拓思德公司与碧海晴天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碧海晴天公司向拓思德公司采购雅图投影机,合同总价款为1 172 500元,合同签署后,拓思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碧海晴天公司向拓思德公司出具了《货物签收证明》,但是,碧海晴天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拓思德公司付款。时至今日,碧海晴天公司尚有422 500元货款没有向拓思德公司支付,拓思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合同约定,如果碧海晴天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需要向拓思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碧海晴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拓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碧海晴天公司对本案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供货没有异议,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1 172 500元,不再拖欠拓思德公司任何货款。拓思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已付款项实际为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所签的另一份合同下的已付款项,碧海晴天公司对2014年10月29日所签合同供货有异议故而未付清货款。拓思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9日,碧海晴天公司(买方)和拓思德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碧海晴天公司向拓思德公司购买雅图投影机768台,价款总额为2 227 200元。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彭卫周,指定的签收人为彭卫周。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它已在卖方备案的印章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一次性交货,分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预付款222 72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在买方付清合同全部货款给卖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卖方有权随时收回货物,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2014年11月18日,碧海晴天公司(买方)和拓思德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碧海晴天公司向拓思德公司购买雅图投影机365台,合同价款共计1 172 500元。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为:彭卫周,指定的签收人为彭卫周。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加盖公章、收货专用章或其它已在卖方备案的印章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在2015年1月18日前向卖方付清全部合同款;在买方付清合同全部货款给卖方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卖方,卖方有权不供货,如已供货则卖方有权随时收回货物,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买方承担。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碧海晴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拓思德公司支付222 720元,2014年11月27日分别支付172 500元和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831 98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
碧海晴天公司盖章出具《货物签收证明》,载明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中约定之货物已经送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货物数量总计365台。
诉讼中,拓思德公司提交了另一份《货物签收证明》,载明2014年10月29日所签销售合同约定之768台货物已经送达约定的交货地址,该证明有碧海晴天公司字样的公章盖章及“彭卫周”字样的签字。碧海晴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章并非碧海晴天公司的公章,彭卫周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
诉讼中,碧海晴天公司提交了设备维护记录和发票,证明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供货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售后服务费用由碧海晴天公司先行垫付了,应由拓思德公司负担,同时2014年10月29日合同项下的设备有问题,碧海晴天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了3台设备。拓思德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发票已经全额开具,拓思德公司称2014年11月18日的合同发票其已经开具了29万元,但是碧海晴天公司不要,碧海晴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拓思德公司称2014年10月29日合同项下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014年11月18日合同项下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碧海晴天公司表示时间长无法确认供货时间。
诉讼中,拓思德公司称2014年10月2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碧海晴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所付222 720元、2014年11月27日所付1 172 500元、2014年12月24日所付 831 980元,共计2 227 200元,即为该合同下全部货款。拓思德公司还称,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项下货款1 172
500元,碧海晴天公司已经支付7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16日所付30万元、2016年1月29日所付15万元、2016年5月4日所付30万元为本合同项下货款,尚欠422
500元货款未付,即为本案的诉争款项。
对此,碧海晴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诉争的2014年11月1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7日分两笔支付的1 172
500元即为该合同款项。2014年10月29日所签合同的2 227 200元,碧海晴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 222 720元的预付款,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831 980元的货款,后双方因为售后服务和供货不足一直有纠纷,协商后碧海晴天公司陆续在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4日共支付了75万元,本来协商好再支付20多万元就解决该纠纷,但后来拓思德公司又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拓思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发票,碧海晴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设备维修记录、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拓思德公司与碧海晴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碧海晴天公司所付款项属于哪份合同的货款。从付款期限看,双方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约定碧海晴天公司应在2015年1月18日前向拓思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在碧海晴天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拓思德公司有权不供货。根据碧海晴天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7日付了合同全款,拓思德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12月。故碧海晴天公司先付款,拓思德公司后供货,符合2014年11月18日的合同约定。另外,该合同并未约定分期限付款,碧海晴天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一天之内付清全部款项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2014年10月29日所签合同中约定了10%的预付款,且在买方支付预付款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2014年10月30日,碧海晴天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预付款,拓思德公司主张该合同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故上述两份合同中,碧海晴天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情况及拓思德公司主张的供货时间与合同中的约定相吻合。
此外,拓思德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所签合同的发票已经全额开具,证明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故碧海晴天公司才全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因此合同发票的开具情况并不能说明合同的供货、付款等实际履行情况,还应结合整体情况进行判断。碧海晴天公司认为该合同项下的供货存在争议,供货数量不足,且存在配件售后问题,对拓思德公司提交的该合同项下的供货证据亦存有异议,因双方有纠纷故在支付预付款后才于2015年、2016年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碧海晴天公司对于付款情况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更具合理性,本案对碧海晴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碧海晴天公司对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1月27日所付1 172 500元即为该合同货款。故拓思德公司要求碧海晴天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所签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拓思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370元,原告北京拓思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