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长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富城国际小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
负责人:尤聚江,项目部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香,女,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富锦市二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海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发,经理。
上诉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以下简称尊宇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淑香、原审第三人富锦市东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9)黑088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被上诉人周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晨、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继发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因东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继海和其妻子赵淑丽无力偿还分两次在案外人王春玲处借款876800元,由王春玲介绍东方公司向二上诉人开发的富城国际小区出售建筑用砖,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上诉人直接将售砖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春玲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二上诉人和案外人王春玲于2019年5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截止至2019年9月14日,东方公司向二上诉人工地所送砖的砖款共计为707882.24元。因李继海外出就医,东方公司的其他股东就将尊宇项目部所开砖票擅自交给被上诉人周淑香,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已经债权转移给案外人王春玲的债权。原审未通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王春玲参加诉讼,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属程序违法。二、本案中,案外人王春玲于2019年5月1日将其对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二上诉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购买东方公司砖的前提是王春玲和东方公司之间有债权关系,且王春玲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二上诉人。王春玲在转让时已口头告知过东方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又电话通知了东方公司,因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债权转让,并不需要法定的理由和原因,作为债权人有权利无条件转让自己所拥有的合法债权。并且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和案外人王春玲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在2019年5月1日,上诉人从东方公司购砖是在2019年的5月中旬,符合上诉人要求案外人转让债权才能购买东方公司红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的涉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债权,作为二上诉人有权利直接予以抵销。
周淑香辩称,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王春玲参与诉讼问题。案外人王春玲将其对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在达成转让协议的时候内容没有对价关系,也就是说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假如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债权人王春玲通知的是原债务人东方公司,上诉人应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所受让的债权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如果上诉人要求抵销,必须是上诉人原有的债权,而不是从案外人王春玲处受让的债权,上诉人用受让的债权与被上诉人进行抵销不能成立。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东方公司述称,第一,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李继海为王春玲的二张借条,属于个人行为,东方公司不认可该借条。该借条不是原件第一联是复写的,“今借到”是后签的,其上无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签字,东方公司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东方公司的股东为李继才、李继发、赵淑丽、李树新4人,李继才是大股东于2018年12月29日去世,2019年1月1日向王春玲借款,这不可能。2018年12月1日开始我们都在哈尔滨,没有接到通知和影像资料。
周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第三人陆续向被告尊宇项目部工地送砖,尊宇项目部欠第三人砖款707882.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收料单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提供了借据、150000元转账记录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二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四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150000元是汇入李某个人账户,不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均为证据原件,借据上有第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第三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二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2.第三人将债权也就是451000元砖款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为证实债权转让行为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和李广轩)、债权转让通知书、周淑香于2019年9月19日通知尤聚江债权转让录音、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某(该公司股东)于2019年9月19日向尊宇项目部送达通知书的录像。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应该是债权转让方。二被告从未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的主体为尤(由)四所在公司,被通知的主体不明确,视频和录音中的被通知方主体也不明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给二被告的事实,且录音和视频资料中显示的通知方主体不明确,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但认可通话录音对象为尤聚江。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和向尊宇项目部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周淑香和第三人通知尊宇项目部债权转让的事实,且债权受让人周淑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诉讼材料时,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3.二被告是否可以行使抵销权被告提供了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10月16日王春玲通知李继发债权转让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王春玲对第三人享有借款本金80余万的债权,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李继发的事实。并且当庭主张对第三人及原告行使抵销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据是用复写纸书写的,借据上“今借到”这三个字以及借款人都不是复写的,而是另一个笔后填的,借款人处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李继海签字,且该2张借据数额较大证明不了案外人王春玲与第三人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认为,该2张借据是复写联,无法确定该2张借据的真伪,这二笔债务是虚假的。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或原因;案外人王春玲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将其于2019年5月1日达成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于第三人;二被告作为商事主体于庭审时才对第三人及原告主张抵销而在原告周淑香告知尤聚江其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时,尤聚江未说明其已经取得王春玲对第三人的债权并进而主张抵销均不符合常理。而二被告答辩时称2019年5月1日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李继海、股东赵淑丽、案外人王春玲找到二被告,第三人表示愿意用给尊宇项目部工地送砖的砖款偿还对案外人王春玲的债务;周淑香与尤聚江的通话录音中,尤聚江称“这砖款给谁都是给”而未说明其取得了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主张抵销;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定,被告与王春玲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未取得王春玲转让的债权,因此无论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春玲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二被告均无法行使抵销权。综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应偿还原告欠款,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淑香欠款451000元。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借据复印件2份、银行流水2页及案外人王春玲证人证言,意在证明案外人王春玲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被上诉人周淑香质证认为,不清楚东方公司和王春玲之间的账目。东方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11月4日借款800000元是李继海个人行为,没有公章,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曾转款640000元的事实。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自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之日起生效,通知时间的先后决定受让债权的对抗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周淑香与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于2019年9月19日通知到二上诉人,而案外人王春玲与二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写的是2019年5月1日,王春玲也到庭证实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给二上诉人送砖是为了偿还王春玲债务,但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及被上诉人周淑香向二上诉人通知债权转让时,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说明此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应当认定原审法院2019年10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后,2019年10月16日王春玲通知第三人东方公司其债权转让给二上诉人,后者的生效时间晚于前者。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自通知到对方时生效。二上诉人庭审时向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主张抵销债务时,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周淑香,各方已不是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即二上诉人不能以受让王春玲对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债权来抵销和对抗被上诉人周淑香受让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对二上诉人的债权,故其主张抵销不能成立。原审审理时已经查明了各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及要求抵销的事实,并且二审时王春玲作为证人出庭,已无必要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6元,由上诉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尊宇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