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9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长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七号公馆小区S1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关凤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荣,女,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黑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3月13日、4月1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内存款。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冻结、扣划的款项是其安全生产措施专户的款,应当返还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称,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35号民事判決书,判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被异议人修复费用2,023,602.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762.87元、鉴定费73,300.00元。执行过程中,在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修复费用后,追加异议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执行扣划了异议人两个账户内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这两个账户内的款项是由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给异议人的,专用于旧宅改造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措施费用。根据《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通知》黑建规范【2018】12号文件规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国家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必须用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安全投入上,属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在工程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建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专储资金账户”。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在本案中,2012年12月10日,异议人为开展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已经将旧住宅改造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打入了异议人建立的专储资金账户内,准备开始旧宅改造项目。现在旧宅改造项目正在进行中,但是由于法院的扣划行为,导致该工程现在没有费用购置、更新施工防护拥挤及设施,现在已经无法维持建筑施工安全环境与卫生,旧宅改造项目即将被迫停工。这不但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异议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该工程,而且旧宅改造项目是政府工程,为解決民生问题,现在即将被迫停工,也危害了广大回迁户的合法权益,旧宅改造无法完工,回迁户不能安照约定的时间回迁,从而引发系列的社会问题。现贵院的扣划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拖延了改善民生的工程建设。请贵院对此案给予认真核实,尽快返回扣划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权益,保障旧宅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为此,请求法院返还已经扣划的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安全产措施专户(一标段账户:173990060968、二标段账户:167740058123)内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共计人民币165,890.00元。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返还法院己经扣划的其账户中的165,890.00元执行款的执行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1、被答人作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母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依法负有给付义务。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给付答辩人修复费用2,023,602.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762.87元,鉴定费73,300.00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那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知,对于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依照生效判决应当对答辩人给付的全部债务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所以被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主张的请求法院返还已经扣划的账户中的165,890.00元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依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3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向答辩人给付人民币2,187,665.57元系本案不争的事实。其次,法院扣划被答辩人名下账户中165,890.00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辨人自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35号民事判決书生效以来,一直到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从未积极主动给付欠款,除了法院在被答辩人账户中扣划的165,890.00元以外,被答辩人没有给付1分钱,充分证明了被答人的主观恶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査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査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由此可证实,对于被答辩人的恶意赖账行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对被答辩人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法行为,而法院扣划的165,890.00元是在被答辩人的账户中扣划的,并没有侵犯其他任何人的权益。第三,法院是在被答辩人的账户中扣划的165,890.00元,这165,890.00元从法律关系上讲是属于被答辩人的财产,所以被答人主张的该款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专款专用不能执行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一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依法不能被强制执行;二是,被答辩人所说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属于专款专用,是不允许被答辯人私自挪用,并没有规定法院不准执行;三是被答辩人一边拖欠被答辯人欠款不还,另一方面还在正常生产,假设允许了被答辩人的主张,所有债务人都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设立专门的名目以单独的账户存储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谁来保护?这不就是变相的支持了老赖的行为了吗?这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击老赖,维护社会交易的立法本意。所以,不管这笔钱是什么钱,只要是属于被答辩人的,在被答辩人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前,法院都有权利强制执行。3、自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被答辩人至今始终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答辩人不是没有执行能力,从2017年以来被答辩人一直在各处施工、经营,并不是没有执行能力,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以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造成答辩人200多万元款项不能及时清偿,所以答辩人要求法院立即拘留被答辩人的法人,如果其己构成犯罪,要追究被答辩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所述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要求法院立即执行被答辩人的其他财产,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早日得以实现,彰显法律公正!
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1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七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变更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以上判项相抵后,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023,602.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0.00元,由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90,762.87元,由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843.13元。鉴定费153,300元,由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73,300.00元,由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3月13日、4月15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内存款165,890.00元。
本院认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认为法院冻结、扣划的款是其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行业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卫生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属于专款专用,并提供了相关的文件、建设安全监察站证明、银行转款明细等佐证;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对被执行人账户内款项采取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支持。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冻结、扣划的款项是不是被执行人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是否归其所有。法院扣划的该笔款项是从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在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书中也承认,法院扣划的该笔款项是由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给它的,由其打入到银行账户内的;二是,该笔款能否纳入到法院执行款范畴中。异议人提出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检查,并提出相关文件规定等佐证;但该规定是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施工单位行业性规定,是对建设行业内部约束行为,非法定不得执行之情形,不能对抗、约束法院对判决文书的执行。富锦市建设安全监察站的证明及银行转账明细只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及来源,不能证明该款项不能用于案件款的执行,因此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
综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陶廷珩
审判员 刘可臣
审判员 刘兰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