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82民初1663号
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2131975086K,住所地富锦市中央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长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2131971181W,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北二道街中段。
负责人:邓忠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忠华,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邓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邓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承担的执行款1202690元、执行费14426.90元,共计12171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初,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协议,第五分公司使用原告资质承建七台河市新东方家园A区一期楼房项目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第五分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在相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运营,承担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包括各种税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合同、财务结算、售后服务、劳务纠纷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后该工程发生纠纷,依据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应给付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023602.70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6元,鉴定费73300元。第五分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万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执行全部债务,万丰公司申请追
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8年11月2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后原告为此承担执行款1202690元,执行费14426.90元,二项共计1217116.90元,该案已结案。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第五分公司、邓忠华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字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8)黑09执3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8)黑09执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20)黑09执恢5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2020年3月24日《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未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公司可以
设立分公司,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可列为被执行人。2007年5月初,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第五分公司签订《协议
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第五分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支付执行款及执行费等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第五分公司索要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五分公司给付为其代为承担的执行款、执行费共计121711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忠华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不受该协议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忠华向其给付代为承担执行款、执行费共计121711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代为承担的执行款1202690元,执行费14426.90元,共计1217116.90元;
二、驳回原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4元,由被告富锦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君
人民陪审员  郑庆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