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

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与高辰、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9民初2224号
原告: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九沟南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庆,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康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喜春,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静海县。
原告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铜业公司)与被告高辰、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油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被告高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被告天津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于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424586.73元;2、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上合计:2624586.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公司接管协议,协议书约定:由博源铜业公司接管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油公司),高辰、天津华油公司承担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原告接手新疆华油公司后,该公司因涉及2016年4月8日之前的债务,被米东区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培荣为此向米东区法院缴纳了全部案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华油公司答辩称,第一、博源铜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法院支付执行款是新疆华油公司,博源铜业公司无权向答辩人追偿,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第二、协议书对原告和答辩人不具备约束力,答辩人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接手新疆华油公司,原告应是接受新疆华油公司期间转让给了郑某,原告与答辩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接手新疆华油公司期间均不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新疆华油公司和庆合公司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互相抵扣后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不符,之后提交计算明细,且对庆合公司债务天津华油公司已经通过新疆华油公司部分履行。2017年7月13日,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新疆华油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该债权产生于2016年之前,该款属于答辩人,该款到账时间属于答辩人申请期间内,答辩人有充分证据相信新疆华油公司向庆合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该20万元;第四、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第五、原告与答辩人合作多年,答辩人经营新疆华油公司期间曾对原告厂房进行改造,增添设备等,对改造的厂房原告和答辩人约定按十五年进行折旧,但答辩人撤出之后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折旧款,且答辩人部分设备至今仍被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高辰答辩意见与天津华油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6日,原告博源铜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华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6年4月8日接管新疆华油公司,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4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主动偿还以前的债权债务及涉税款项。由原告及被告签章,高辰盖私章。
2016年4月8日,天津华油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声明书》:兹有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的事宜,由前法人高辰承担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钢管承担。2016年4月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及一切事宜由新任法人李培荣承担。特此声明承诺。该申明书由天津华油公司盖章。
2016年5月3日,新疆华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辰变更为李培荣。高辰所持80%股份变更至李佳乐、李振强、李培荣名下。
2017年8月3日,天津华油公司与新疆华油公司共同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因内部股权发生变更,由原法人代表高辰变更为李培荣,2012年至2016年4月8日以前由高辰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上述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税务由高辰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负责(以双方2016年4月6日协议,4月8日声明书为准)。高辰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现有权以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处理;2016年4月8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及税务与新法人代表李培荣无关。
已经生效的(2016)新0109民初2871号判决书,判决新疆华油公司向庆合公司返还预付款2253356.15元。新疆华油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为24077.42元。该案宣判后,新疆华油公司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17年5月23日,庆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费25174.34元,邮寄费30元。
已经生效的(2017)新01民终2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合公司向新疆华油公司偿付违约金95069.09元。庆合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8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31元。
2017年6月29日,新疆华油公司收到北京豪特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一笔货款2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200000元作为案款打到了米东区法院账户。
2018年4月4日、4月13日李培荣向米东区法院账户合计转账2424586.73元,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其退还多收取的利息63882.65元,实际收取案款2360704.08元。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庆合公司诉新疆华油公司案款2253356.15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24077.42元+逾期利息154580.23元〔案款2253356.15元×每日万分之1.75×392天(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4日)〕+执行费25174.34元+邮寄费30元-96514.06元(新疆华油公司诉庆合公司案款95069.09元+481.66元+963.31元)。
庭审中,被告天津华油公司认可在原告接管新疆华油公司之前,与新疆华油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隶属管理关系。
诉讼中,为实现债权,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81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声明书、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据、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收据、执行案款清单、保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华油公司之间对于新疆华油公司的接管协议,实质上是企业兼并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承诺。既然双方约定以2016年4月8日为时间节点对于新疆华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税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天津华油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对该时间段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新疆华油公司与庆合公司的纠纷始于2014年的合同,属于原告兼并新疆华油公司之前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按照原告博源铜业公司与天津华油公司的约定,该债务应当由天津华油公司承担。虽然在米东区法院交付案款后开具的收据记载的名称为新疆华油公司,但该款实际是作为博源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培荣向人民法院履行了应当由新疆华油公司履行之债务。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天津华油公司应当向博源铜业公司返还该笔垫付款项。对于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认可收到了一笔案外人公司打给新疆华油公司的200000元用以支付案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的扣除已经生效的判决中庆合公司应当向新疆华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意见,通过本院核实的该笔案款的计算方法来看,已经扣除了该笔违约金。故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的金额为2360704.08元-200000元=2160704.08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除协议书落款的法人代表签字处盖有高辰私章,其他证据并未有高辰以其个人名义认可承担该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相对方方仍然是原告以及被告天津华油公司。故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0元,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李培荣被法院强制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的隐性损失为依据。本院认为,李培荣作为博源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庆合公司申请执行新疆华油公司的案件中,其同时也是新疆华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其作为企业负责人因未履行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保单费用11810元,属于原、被告企业兼并合同履行中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2160704.08元;
二、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81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2172514.08元,限被告天津华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624586.73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172514.08元,占争议标的的82.8%,案件受理费27796.6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98.35元,由被告天津华油公司负担82.8%为11507.83元,由原告负担17.2%即2390.52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华油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3898.3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