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331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435号。
负责人:徐福生,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康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精汇所)与被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油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汇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精汇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766462元,利息137963元(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36个月,月息按5‰计算,即:766462×5‰×36=137963元),本息合计:9044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到2017年5月期间,原告接了被告几个案子,其中有经济案件和死亡事故案件等。同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签订几年来,原告严格、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除其他条款外,对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总是无正当理由一推再推,具体表现为:1.原告人远青宪诉我公司工伤案件,标的为353125元,从劳动仲裁到中院终审历经三次都是由原告代理的,即353125×5%×3=52968元;2.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214751.68元.违约金1150000元,合计2364751.68元。这个案件代理费是15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争议,但至今未付(当时新疆华油总经理于喜春、供销总经理宋文战和清欠办经理刘立亮可以作证)。此案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违约金是1000000元,在开庭时刈立亮讲,刚才董事长来电话违约金要增加15万元,无奈力信科技同意这一事实。3.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以及李强三被告共同所欠我公司货款3142484元,公司于总(于喜春),宋总(宋文战)以及刘总(刘立亮)前去索要无数次最终无果,本案交给我后几经多次协商后形成了目前的来之不易的判决书(双方都不上诉)即货款3142484元,违约金754196.16元。并且执行也是我代理的,此案不但要回了货款和违约金,还要回了延期支付加倍利息,前后历经一个多月,6名法官前往执行实属不易。(4296680×4%×2=343734元,包括一审和执行)4.新疆庆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本诉2274248+利息280585=2554833元,反诉7939178.65元,合计10494011×2%×2=419760元,以上合计966462元。被告在2016年8月左右通过农业银行给付20万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目无法纪,一意孤行,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一推再推,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华油公司(甲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一、法律顾问的任务和职责:1、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解答甲方遇到的法律问题;4、在甲方的授权或委托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民事纠纷及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二、法律顾问按如下办法开展工作:1、郎先锋同志在定期时间内(法定节假日除外),需到甲方办公地点,主动了解情况,进行咨询,有效地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提供交通费用);3、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时,20万元以下的属正常服务,需诉讼的诉讼费由甲方支付,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按诉讼程序办理。四、聘金标准和支付方式:1、法律顾问的年聘金为35000元,于签字之日付清;2、支付方式为现金。六、本合同自2013年6月1日生效,有效期三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作为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诉讼标的(仲裁标的)为21万元以上的案件如下: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老人仲字〔2015〕15号”申请人远青宪与被申请人新疆华油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申请仲裁标的353125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本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新疆华油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16131.64元。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2484元、违约金754196.16元,合计3913239.44元,本判决因被告未上诉而生效。新疆华油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913239.44元,本院执行案卷中无精汇所或郎先锋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3、本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新疆华油公司与被告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364751.68元。精汇所还代理了本案的强制执行。4、本院(2016)新0109民初287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庆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诉诉讼标的2554833元,反诉诉讼标的7939178.65元。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书,新疆华油公司不服上诉,精汇所作为新疆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二审案件。
2016年8月,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0元。此外,《法律顾问合同》所涉的三年聘金已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称该合同系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的,合同签订时间仍为2013年6月1日,内容及生效日期与《法律顾问合同》一致,唯一不同之处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还提交新疆华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高辰及天津华油公司承担。提交天津华油公司、高辰(乙方)与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于2016年4月8日接管新疆华油公司。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4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提交华油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培荣承担。《情况说明》、《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声明书》均为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法律顾问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精汇所与被告新疆华油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约定内容并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时,20万元以下的属正常服务,需诉讼的诉讼费由甲方支付,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难看出,对应诉讼标的20万元以下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案件代理,应当收取代理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收费标准和期间应如何认定;二是是否应当计算代理费利息;三是被告天津华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收费标准和期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顾问合同》仅约定诉讼标的21万元以上的案件收取代理费,但没有约定收费标准,属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应当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司法厅“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所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同时考虑原告作为被告新疆华油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按照行业惯例,原告为顾问单位提供代理活动,收费也应做出相应的优惠,本院酌定按收费标准的80%计算代理费。
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有效期为五年的所谓续签合同,但考虑到续签日期仍为2013年6月1日,所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甚至手工填写部分内容、笔迹和位置以及印章加盖位置、清晰模糊程度和有效期为三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完全相同,该续签合同有违常理,且续签合同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续签合同不予确认。据此,双方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主张的4件案件中,有3件在有效期内,有1件即(2016)新0109民初2871号案不在有效期内。因本案系原告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主张代理费,故应按有效期内的3件案件计算代理费。至于有效期之外的案件代理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代理费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法律顾问合同》没有对诉讼标的21万元以上的案件收费标准做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又未达成一致。考虑到本案代理费数额最终应通过审理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三)关于被告天津华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声明书》三份证据,拟证明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原告据此主张天津华油公司应对涉案代理费承担责任。因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未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代理费应由新疆华油公司承担责任,天津华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第四条规定,代理民事(含商事、经济)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4%+1300元;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收费标准为2%+16300元;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收费标准为1%+66300元。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的50%收费。第九条规定,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法律事务按照上述案件的收费标准协商收费。参照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老人仲字〔2015〕15号”申请人远青宪与被申请人新疆华油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申请仲裁标的353125元,该案精汇所代理仲裁一次,代理费为12340元〔(353125元×4%+1300元)×80%〕;本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新疆华油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16131.64元,该案精汇所代理诉讼一次,代理费为121169元〔(8516131.64元×1%+66300元)×80%〕;本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新疆华油公司与被告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364751.68元,该案精汇所代理诉讼一次,代理费为50876元〔(2364751.68元×2%+16300元)×80%〕,代理执行一次,代理费为50876元〔(2364751.68元×2%+16300元)×80%〕,代理费合计235261元。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代理费76646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应付代理费235261元,已付200000元,尚欠35261元,本院对35261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137963元以及要求被告天津华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35261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要求支付利息137963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要求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04425元,核定给付金额35261元,占争议标的的3.90%,案件受理费1284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2.1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6.10%即6171.67元,被告新疆华油公司负担3.90%即250.46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新疆华油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