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西路**。
负责人:徐福生,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远景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庆,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康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精汇所)、上诉人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油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汇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先锋、上诉人新疆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庆、被上诉人天津华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汇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向我方支付代理费267,361.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自2013年6月1日我方与新疆华油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以来,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标的21万以上的:1.远青宪工伤案件,标的为353,125元,从劳动仲裁到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历经三次都是由我方代理,即353,125元×5%×3=52,968元×80%﹦42,374.4元;2.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214,751.68元、违约金115万元,合计2,364,751.68元。这个案件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诉讼标的本金不变,违约金是100万元,代理费是15万元(当时新疆华油公司总经理于喜春、供销总经理宋文战和清欠办经理刘立亮可以作证),并且请示了天津华油公司董事长刘子青,经其同意及认可,但第二天开庭时(在开庭当场)刘立亮称刚才董事长来电话违约金要增加15万元,无奈力信科技同意这一事实;3.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以及李强三被告拖欠货款3,142,484元。新疆华油公司于总(于喜春),宋总(宋文战)以及刘总(刘立亮)前去索要数次无果。本案交给我方后,经多次协商形成了来之不易的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即货款3,142,484元,违约金754,196.16元,并且执行也是我方代理。此案不但要回了货款和违约金,还要回了延期支付加倍利息。前后历经大半年的时间,我方与6名法官及宋总、刘总前后三次前往阿勒泰执行实属不易。宋总、刘总都有差旅费,大半年来我方未要分文,即(4,296,680元×4%×2=343,734元×80%=274,987.2元,包括一审和执行),以上合计467,361.6元-20万元(已付)=267,361.6元至今未付请。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真相,且适用收费标准不当。按司法实践,非法占用资金的,违约方应付违约金或利息。我方现自愿放弃利息。收费标准应按上述我方计算实属无误,而一审判决只认定远青宪案件仲裁一次,忘记了一审、二审共计三次,只计算了一次。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以及李强也只计算了诉讼一次,执行没有计算费用。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是15万元是经新疆华油公司就职的上述三人及该公司董事长确认的。既然有2016年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却适用2002年的收费标准显属不当。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疆华油公司的一切往来账目都是通过二公司个人手机工作日志向董事长(刘子青)汇报,并审批方可生效。新疆华油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独立决策权,都是由天津华油公司董事长(刘子青)说了算。虽然新疆华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高辰,但他是天津华油公司董事长的司机,几年不来新疆一趟,一个司机更没有任何决策权。同样,在新疆华油公司刘总(刘子军)于总(于喜春)、宋总(宋文战)以及刘总(刘立亮)都是通过个人手机“每天的工作日志”早请示、晚汇报,待董事长(刘子青)审批同意方可代他行使权利,故新疆华油公司与天津华油公司密不可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疆华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精汇所的上诉请求。第一,精汇所的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不应适用律师的收费标准,应当适用法律工作者的收费标准。第二,精汇所主张的代理费是新疆博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接手我公司之前发生的。对在此之前发生多少业务,产生多少案件及如何收费,我公司并不清楚。即使存在欠付代理费的情况,根据我公司与天津华油公司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债权债务申明书》,可以证明我公司在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就本案,精汇所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主张的3个案件的代理费均发生在2016年4月8日之。根据上述约定,该代理费应由天津华油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精汇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天津华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精汇所的上诉请求。一、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对新疆华油公司与精汇所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于已付的20万元就是双方对账结算的数额。精汇所也认可于2016年8月收到20万元,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二、精汇所在付款之后3年多的时间里从未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米东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8月17日给我公司的电子通知单中说开庭时间另行决定,但我公司于8月15日收到判决书,导致我公司缺席。四、本案不适用律师收费办法,郎先锋是公司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新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即新价非字1998(54)号文件执行。该办法中规定标的100万元以上按照6%计收,最高不超过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精汇所的上诉请求。
新疆华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津华油公司支付代理费,不服金额35,261元。事实和理由:一、精汇所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2016年4月6日,天津华油公司、高辰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1.博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接管新疆华油公司;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2016年4月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天津华油公司及高辰承担一切责任。三、2016年4月8日,天津华油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声明书》,内容为: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四、2017年8月3日,由我公司和天津华油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高辰及天津华油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精汇所主张的代理费发生在2016年4月8日之前,该债务应由天津华油公司及高辰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汇所辩称,我方不同意新疆华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新疆华油公司与我方签订了3年的《法律顾问合同》。从现状看,新疆华油公司所有的员工是前公司员工,仅是企业负责人变更,其他工人车间场地均未变化。新疆华油公司上诉称,我方代理案件是2014年,但我方签订的合同延续至2015年,且车间一直在使用,即使钢管车间单独算,但是防腐车间也一直在使用。即使内部有其他协议,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新疆华油公司和天津华油公司认为我方主张款项已过诉讼时效,而天津华油公司认可在2018年向我方支付20万元,但对账结算与事实不符。我方与新疆华油公司之间没有对过账,也没有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且2018年仅支付了12万元。三、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我方认为即使我方人员不是律师,但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应当享有与律师一样的权益。我方在2016年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在计算费用时又调整降低,故一审法院按照2002年的标准计算不妥。
天津华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新疆华油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华油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有《债权债务申明书》,但这属于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是新疆华油公司,故不能扩大执行主体。
精汇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支付代理费766,462元,利息137,963元(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共36个月,月息按5‰计算,即:766,462元×5‰×36=137,963元),本息合计:904,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精汇所(乙方)与新疆华油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的任务和职责:乙方应甲方的要求,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解答甲方遇到的法律问题;在甲方的授权或委托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民事纠纷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按如下办法开展工作:郎先锋同志在定期时间内(法定节假日除外),需到甲方办公地点,主动了解情况,进行咨询,有效地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提供交通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时,20万元以下的属正常服务,需诉讼的诉讼费由甲方支付,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按诉讼程序办理。聘金标准和支付方式为法律顾问的年聘金为35,000元,于签字之日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本合同自2013年6月1日生效,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精汇所作为新疆华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诉讼标的(仲裁标的)为21万元以上的案件如下: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老人仲字〔2015〕15号”申请人远青宪与被申请人新疆华油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申请仲裁标的353,125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新疆华油公司诉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16,131.64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向新疆华油公司支付货款3,142,484元、违约金754,196.16元,合计3,913,239.44元。该判决因被告未上诉而生效。新疆华油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913,239.44元。执行案卷中无精汇所或郎先锋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75号,新疆华油公司诉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364,751.68元。精汇所还代理了本案的强制执行。4.(2016)新0109民初2871号,新疆庆合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本诉诉讼标的2,554,833元,反诉诉讼标的7,939,178.65元。该案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判决,新疆华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精汇所作为新疆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了二审案件。2016年8月,新疆华油公司向精汇所支付代理费20万元。此外,《法律顾问合同》所涉的三年聘金已支付完毕。一审庭审中,精汇所提交《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称该合同系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的,合同签订时间仍为2013年6月1日,内容及生效日期与《法律顾问合同》一致,唯一不同之处是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该合同为复印件。精汇所还提交新疆华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高辰及天津华油公司承担。提交天津华油公司、高辰(乙方)与博源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1.甲方于2016年4月8日接管新疆华油公司;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4月8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涉税事项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同时,提交华油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2016年4月8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李培荣承担。《情况说明》、《协议书》以及《债权债务声明书》均为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精汇所与新疆华油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时,20万元以下的属正常服务,需诉讼的诉讼费由甲方支付,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难看出,对应诉讼标的20万元以下代理费免收,21万元以上的案件代理,应当收取代理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收费标准和期间应如何认定;二是是否应当计算代理费利息;三是天津华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收费标准和期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律顾问合同》仅约定诉讼标的21万元以上的案件收取代理费,但没有约定收费标准,属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本案应当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司法厅“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所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同时考虑精汇所作为新疆华油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按照行业惯例,精汇所为顾问单位提供代理活动,收费也应做出相应的优惠,一审法院酌定按收费标准的80%计算代理费。一审庭审中,虽然精汇所提交了有效期为五年的所谓续签合同,但考虑到续签日期仍为2013年6月1日,所有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甚至手工填写部分内容、笔迹和位置以及印章加盖位置、清晰模糊程度和有效期为三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完全相同,该续签合同有违常理,且续签合同系复印件。因精汇所不能提交原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续签合同不予确认。据此,双方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精汇所主张的4件案件中有3件在有效期内,有1件即(2016)新0109民初2871号案不在有效期内。因本案系精汇所依据《法律顾问合同》主张代理费,故应按有效期内的3件案件计算代理费。至于有效期之外的案件代理费,本案不予处理,精汇所可另行起诉。二、关于是否应当计算代理费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法律顾问合同》没有对诉讼标的21万元以上的案件收费标准做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又未达成一致。考虑到本案代理费数额最终应通过审理确定,故精汇所要求新疆华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三、关于天津华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精汇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债权债务声明书》,拟证明新疆华油公司2016年4月8日之前发生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事宜,由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及实际经营者天津华油公司承担,精汇所据此主张天津华油公司应对涉案代理费承担责任。因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均未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代理费应由新疆华油公司承担责任,天津华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第四条规定,代理民事(含商事、经济)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4%+1,300元;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收费标准为2%+16,300元;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收费标准为1%+66,300元。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的50%收费。第九条规定,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法律事务按照上述案件的收费标准协商收费。参照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米老人仲字〔2015〕15号”申请人远青宪与被申请人新疆华油公司工伤待遇争议案,申请仲裁标的353,125元,该案精汇所代理仲裁一次,代理费为12,340元〔(353,125元×4%+1,300元)×80%〕;(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新疆华油公司诉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8,516,131.64元,该案精汇所代理诉讼一次,代理费为121,169元〔(8,516,131.64元×1%+66,300元)×80%〕;(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575号,新疆华油公司诉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2,364,751.68元,该案精汇所代理诉讼一次,代理费为50,876元〔(2,364,751.68元×2%+16,300元)×80%〕,代理执行一次,代理费为50,876元〔(2,364,751.68元×2%+16,300元)×80%〕,代理费合计235,261元。综上所述,精汇所关于主张代理费766,46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新疆华油公司应付代理费235,261元,已付20万元,尚欠35,261元,故一审法院对35,261元予以支持。精汇所关于利息137,963元以及要求天津华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华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汇所支付代理费35,261元;二、驳回精汇所要求支付利息137,96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精汇所要求天津华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津华油公司提供证据:《新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打印件。用以证明根据该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50万元以上标的按照6%计收,最高不超过5,000元;劳动争议每件不超过200元,精汇所应当按该收费办法收费。精汇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认为,无法核实该收费办法的颁布年限。新疆华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实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由谁向精汇所承担给付责任;二、精汇所要求给付代理费267,36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精汇所主张权利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应由谁向精汇所承担责任的问题。精汇所认为,新疆华油公司在工作上是受天津华油公司直接管理,故本案应由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共同向其承担代理费的给付责任。新疆华油公司认为,《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新疆华油公司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债务应由新疆华油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高辰和天津华油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的《法律顾问合同》是新疆华油公司与精汇所签订,天津华油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二,精汇所提交《协议书》、《债权债务声明书》、《情况说明》均是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精汇所对此并不知晓,故对精汇所不具有约束力。据此,本院对精汇所与新疆华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代理费应由新疆华油公司承担,天津华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精汇所要求给付代理费267,36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收费标准的问题。精汇所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远清宪、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三个案件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有误。天津华油公司则抗辩本案应当适用《新疆乡镇法律服务收费办法》。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收费标准的问题。《法律顾问合同》中未对收费标准进行约定,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司法厅“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所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计算代理费并无不妥之处。另,因天津华油公司提供的收费办法不是全文,不能通过该打印件确定该收费办法的生效时间。同时,该收费办法已经被废止。据此,本院对天津华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精汇所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适用2016年收费办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于2013年,且精汇所代理的上述案件的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故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收费办法。故本院对精汇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代理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精汇所认为一审法院计收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具体为:1.精汇所在远清宪案件中代理三次应分别计费;2.精汇所与新疆华油公司对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约定的代理费为15万元;3.精汇所代理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的执行工作应分别计费。对此,本院认为:1.远清宪案件中,仅在米劳人仲(2015)15号仲裁裁决书中有郎先锋系新疆华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的记载,精汇所未举证证明对远清宪案件的一审、二审阶段其代表新疆华油公司完成委托诉讼代理工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新疆力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精汇所虽称代理费应为15万元,但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且新疆华油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新疆汇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一审法院对精汇所参与代理该案件执行阶段工作已经分别计费,不存在精汇所所述的未予计费的问题。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上述三起案件代理费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精汇所主张权利是否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疆华油公司与天津华油公司认为精汇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看,精汇所与新疆华油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对具体案件代理费的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精汇所第一次向新疆华油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精汇所于2020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中,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新疆华油公司、天津华油公司在二审中就精汇所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天津华油公司抗辩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以电话方式向天津华油公司、新疆华油公司告知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7月14日开庭的通知,天津华油公司、新疆华油公司表示知悉。该通话记录亦形成了电话送达记录。故,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精汇所、新疆华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42元(精汇所已预交),由精汇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3元(新疆华油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玲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白 冰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