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执69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邱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崔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万潮,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康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208。
法定代表人:赵炳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319。
法定代表人:杨庆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刘子庆,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刘成华,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执行人:刘万潮,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陈自俊,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857,625.55元;2.依法强制被执行它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4,577.15元;3.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给付申请人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5.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全部应收账款;6.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对上述申请执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依法强制各被执行人加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1年8月23日、8月24日、11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名下无证券开户、无保险登记、无理财产品、无互联网银行数据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无可供执行房产;
存款信息: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4日执保划拨被执行人账户存款共计31,546.6元已发放申请人,无其余大额可供执行存款;
3.2022年2月21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2年2月21日依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亚鑫泰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油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宇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刘子庆、刘成华、***、刘万潮、陈自俊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标的6,992,202.7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为31,546.6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960,656.10元(未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谈话告知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骁
书 记 员 尹薪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