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7民初13288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忆,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杜国胜。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截止2019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8,888元(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以应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退还合同保证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开展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原告始终按协议履行,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原告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喜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在平安普惠房产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一手房抵押、二次抵押房贷提供完整资产手续,抵押及信用贷相关业务及项目,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陆金所P2P网平台壹拾亿元,房产抵押业务合作,由甲方直接把平安普惠要求的一切手续提供完整,具体详见平安普惠要求标准合作业务,其相关事宜如下:第一条委托事项:甲乙双方进行合作要求委托事项,甲方与乙方签为目标客户(平安普惠)要求为准,为了顺利实施此计划,现乙方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为乙方引进符合条件的目标客户,由乙方与目标客户进行沟通和谈判,并协助促成乙方与目标客户签订协议或合同等文件。第二条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需要续签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协议委托期限延续签订。第三条甲方权利与义务……3.甲方不得在委托期限内(期限届满一年)与乙方介绍的目标客户进行私下沟通……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应尽力完成甲方要求委托事项,通过各行业的丰富资源,为甲方物色提供目标客户,按照甲方提出的条件及目标客户充分沟通,将业务情况及时向甲方如实汇报,为甲方提供真实目标客户,为甲乙双方合作利润最大化。……4.甲方要求每月放款数量500笔额度壹亿元。第五条费用及佣金支付:……3.合作商的风险诚信保证金壹拾万元。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针对上述《合作协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6年8月1日签署了《合作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对上述协议中甲方向乙方诚信保证金的约定及退付办法作如下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对奖罚及诚信保证金的退付方式如下:第一条乙方返点比例要求乙方在推荐客户每月做到放款金额5,000,000元人民币以下返点2.5%支付,5,000,000元人民币以上为返点2.5%支付,其品质奖及激励奖0.3%规定。第二条诚信保证金退付方式:乙方在合作过程中一切正常运营没有过失的损害到甲方利益及甲方和平安普惠的合作情况下,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后,甲方在15日内退付乙方。续签不退……第四条补充与生效1.本补充协议是主协议的补充,与主协议不一致之处,以主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定事项,以主协议为准。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分别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国胜签名及被告公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勋华的印章及原告公章。2016年8月3日,原告按约将1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涉案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协议。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系小额贷款公司,被告为发展业务需要,委托原告引进目标客户后,由被告与目标客户进行签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控资金的放款与回款,原告可以按约提成。但实际合同签订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业务资质,以资金安全为由,从未将资金交由原告监管,故原告从未得到任何利益,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约,但被告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此后,在合同期内双方也未再有其他业务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以及原告的履约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在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约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20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喜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喜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斌
人民陪审员 邱玉麟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