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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397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河南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56516306。
法定代表人:丁勋华。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到庭,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746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计4344元,本息共计:52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电子产业园2号楼、5号楼的保温真石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罗庆华也参与了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6元、误工费4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5月份前结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2000元,剩余47746元未支付,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辩称:就***施工郑州市高新区电子产业园2号楼、5号楼的保温工程真石漆劳务分包工程,全部工程款已于2018年8月25日结清(有***打的收条),误工费不存在。
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子产业园2#,5#工程款11746元,误工费48000元,后期配合要总包余款。注:5月份前还清,以前所有条无效,以此条为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保温真石漆工程款。
2018年8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四环电子电器产业园2#、5#楼保温款11800元,结工程款已完。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46元、误工费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77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拖延付款情况,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477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庞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