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魏兰,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银生,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与***、***、魏兰、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银生、**、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67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如下:一、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贷款本金2813015.46元、利息304437.09元,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7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7年12月25日偿还;3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13015.46元及利息于2018年9月20日前偿还。二、被告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魏兰、**、***、*银生对第一项确定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魏兰、**、***、*银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魏兰、**、***、*银生违反上述约定,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有权就上述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9905元,减半收取14952.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万元,公告费260元,由七被告承担,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因***、***、魏兰、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银生、**、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魏兰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277052.23元,已发还给申请人。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共计十辆,申请人申请暂不查封。
三、向被执行人所在法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向被执行人所在执行法院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五、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魏兰、郑州吉庆商贸有限公司、*银生、**、河南融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