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中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小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内0302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乌海市渤海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多个合同,合同内容标的不同,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有权依据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同一案件中主张相关合同费用,而且同一案件审理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便利诉讼,节约司法资源。2.二被上诉人所设项目部为二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签《欠条》均加盖印章且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2019年已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2018)内03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可本案符合起诉条件。4.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分别起诉。且,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引述的(2018)内03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新大地公司辩称,同意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包括其他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费用,上诉人应分别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分别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二被告为履行各自合同,被告河南中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立G6高速公路乌海段绿化工程GLLH-33合同段项目部,被告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设立G6高速公路乌海段绿化工程GLLH-32合同段项目部;二被告在履行各自合同过程中,二被告设立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多个绿化养护协议书、水车租赁合同、水井安装配套施工合同、电缆敷设施工合同等书面协议,合同内容标的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绿化工程款,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实体权利,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主张具体的事实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合同相对性及其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6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2480元,剩余缓交,因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22480元,缓交部分不予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与中建公司以及新大地公司签订多个绿化养护协议书、水车租赁合同、水井安装配套施工合同、电缆敷设施工合同等书面协议,但上述合同均属于绿化养护工程的范围,且在二被上诉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交工验收证书》中均体现出上述合同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