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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诉南昌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赣7101行初1068号
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818弄1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劳伟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劳伟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红谷大厦A座13楼。
法定代表人陶志,该局局长。
第三人南昌减速机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迭山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姚大金,该厂厂长。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南昌减速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确认原告为不动产权证号为洪北土国用(1994)字第013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的抵押权人。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昌市减速机厂,坐落于沄心路。后原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该不动产权证坐落登记错误,导致该不动产权证项下土地无法被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的不动产权证登记错误,导致原告抵押权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洪北土国用(1994)字第013号不动产权证,并作出正确的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为不动产权证号为洪北土国用(1994)字第013号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抵押权人。原告了解该不动产权证坐落登记错误,导致该不动产权证项下的土地无法被执行,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洪北土国用(1994)字第013号不动产权证。本案被诉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作出于1994年,但原告直至2019年8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光
审 判 员 曾 勇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 霞
书 记 员 李维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