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6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240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胜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963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劳伟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玲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3,439元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审价结果的双重适用标准,违背了工程案件结算的基本原则,导致对工程质和量的认定发生重大偏差,片面适用司法解释规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康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玲达公司立即支付康建公司全部欠付工程款共计998,020元;2.判令美玲达公司支付康建公司全部欠付工程款共计998,02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98,020元为本金,6%为年利率,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建公司、美玲达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康建公司承包美玲达公司上海美玲达门诊部PEM机房防护及装饰工程,施工总日历天数为50天;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2,585,000元,款项分四次支付。同年,经美玲达公司要求,由康建公司承包美玲达公司上海美玲达门诊部PEM机房增加项目(安装工程)。
后康建公司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主工程及增加工程于2018年9月3日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月,美玲达公司支付康建公司工程款1,809,500元。双方对系争工程的造价未进行结算。康建公司于2020年7月向美玲达公司发送邮件催收工程款,但美玲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根据康建公司、美玲达公司的申请分别对系争工程的增项工程造价及合同内装修工程和增减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日出具了《关于锦康路258号上海美玲达门诊部PEM机房防护及装饰工程中增项部分及合同内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签证增项工程造价为178,274元;系争工程合同内增减工程造价760,335元,其中:1、合同内土建工程按实计算,增加工程造价71,568元,2、合同安装工程按实计算,应扣减的工程造价24,923元,3、存在争议的墙面铅板数量、厚度和墙面以外的铅板工程施工与否的合同内扣减造价666,878元,4、存在争议的衰变池工程,合同内扣减造价为140,102元。
关于《鉴定意见书》,康建公司对新增工程造价金额178,274元认可,这个价格是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6.1%后得出的价格。康建公司认为在认定美玲达公司应该给康建公司的工程款时,应该要除以83.9%,才是康建公司应得的价格,是212,483.90元,这才是新增部分的造价。对美玲达公司提出对合同内增减工程的价款审价760,335元,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报告中叙述,要看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康建公司认为合同应该是固定总价2,585,000元,审价没有必要,审出来的价格康建公司也不认可。美玲达公司则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1、关于增项工程造价。康建公司、美玲达公司对增项工程造价基本无异议,对于康建公司提出的不应该下浮16.1%计价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要下浮16.1%计价,故鉴定机构对增项工程造价下浮16.1%计价符合合同约定,故认定增项工程造价为178,274元。2、关于存在争议的系争工程合同内增减工程造价760,335元。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585,000元,且附有预算书,美玲达公司所谓的康建公司施工过程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意见,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康建公司施工的系争工程的总造价为:2,585,000元+178,274元=2,763,274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2,763,274元,扣除美玲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809,5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953,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合同》是康建公司、美玲达公司关于系争工程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康建公司施工完成了系争工程,美玲达公司也已经于2018年9月3日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9月3日起系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9月3日美玲达公司就应当支付康建公司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2,455,750元,但美玲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809,500元,未按约支付646,250元。美玲达公司应当支付康建公司未付工程款646,250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增项工程造价为178,274元的付款时间,双方未作约定,该部分的付款时间依法认定为2018年9月3日,美玲达公司也应当支付康建公司增项工程造价178,274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逾期支付增项工程造价178,274元的利息。合同总价5%质保金129,250元,按约于工程三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康建公司,本案判决文书出具时该部分质保金129,250元的付款时间刚好届满,从案结事了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虑,该部分质保金美玲达公司也应当支付给康建公司。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双方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因此,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康建公司要求支付其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美玲达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当庭提出要求对系争工程中的铅板、不锈钢衰变池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美玲达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3日使用了系争工程,现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美玲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工程款953,774元;二、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工程款824,524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824,52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824,524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1、2所述利息之和);三、驳回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减半收取计6,913.50元,由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负担295.50元,由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美玲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此,本院认为,美玲达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双方需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首先,在本案中,系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次,本案系争工程经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美玲达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其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美玲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美玲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玲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桂霞
审 判 员 叶振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雅丽
书 记 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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