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3952号
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963号1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劳伟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1层J552室。
法定代表人:杨艳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建公司)与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事实不易查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李良宵、被告熙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曼、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熙唐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熙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6%的标准,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康建公司与熙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熙唐公司向康建公司发包东方肝胆医院安亭分院射波刀、CT机房防护及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价为252万元。合同签订后康建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开工,于同年9月20日竣工。涉案工程已经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研究院)验收合格并被医院投入使用,但熙唐公司至今尚欠康建公司2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已到期的质保金137,000元)未付,为维护康建公司合法权益,康建公司涉诉。
被告熙唐公司辩称,不同意康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康建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的三日内提供完整的施工材料,现康建公司未予提供,工程款支付时间应相应顺延,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也不存在延期支付利息,且熙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20万元工程款已到了付款时间,熙唐公司认为其中的63,000元工程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熙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康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KJ2015FH010《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建公司承包东方肝胆医院(即中国XX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安亭分院射波刀、CT机房防护及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自2015年8月1日开工,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74万元(即工程款252万元加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22万元),合同总价包干。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施工材料(含电子版),逾期提供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如未提供,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548,000元,全部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822,000元,乙方提交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报告,经当地卫生部门验收准予投入使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交工程结算清单以及有关资料经甲方审查无误且乙方提交正规工程总额95%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233,000元,保修期两年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137,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乙方负责维修。合同第11.1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经浙江XX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该验收合格日期视为本合同的竣工日期,验收费用22万元已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签订后,康建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23日,康建公司与XX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康建公司委托XX研究院对康建公司1台射波刀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及控制效果评价。后康建公司(甲方)、XX研究院(乙方)与熙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关于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安亭院区射波刀、CT机房防护装饰工程项目卫生学评价费用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经三方协商确认一致,现丙方代甲方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鉴于上述情况,丙方应支付给甲方KJ2015FH010《工程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相应减少22万元整,作为冲抵。嗣后,熙唐公司向XX研究院支付了服务费22万元。
2016年7月,XX研究院出具《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射波刀治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一份,对第二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射波刀治疗建设项目进行了现场调查、检测和总体分析后,得出符合相关标准、法规、规范要求的结论。
另查,康建公司向熙唐公司开具了25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熙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15日支付康建公司工程款548,000元、822,000元、300,000元、400,000元、2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32万元。因剩余20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康建公司涉诉。
本院认为,康建公司与熙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康建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熙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熙唐公司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经XX研究院检测并验收合格,故保修期已于2018年7月届满,现康建公司要求熙唐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熙唐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利息,康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熙唐公司以康建公司未能提供施工材料(图纸)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熙唐公司另针对63,000元工程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起算,熙唐公司的该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建防护屏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负担,被告上海熙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梅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