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健民路。
法定代表人:向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霖,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添,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忠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梅溪村。
法定代表人:余明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湾仔。
法定代表人:邓本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上诉人珠海市忠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新公司)、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湾仔街道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共同支付公交公司为9.1事故垫付的赔偿款合计665189.32元;2.判令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2016年9月1日16时10分许,公交公司员工黄同德驾驶粤C×××××号公交车沿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进站时,车辆右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支架与巴士站遮雨(阳)棚发生刮碰,致遮雨(阳)棚倒塌,并将在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下候车的韦焕荣、赵某砸倒,造成韦焕荣当场死亡、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公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认定:黄同德承担主要责任,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韦焕荣、赵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竭尽全力采取补救善后、安抚家属,经过艰难的谈判,在交警部门见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次事故公交公司垫付了全部费用,具体如下:1.死者韦焕荣交通事故赔偿金937376元;2.死者赵某抢救费1110.4元和交通事故赔偿金1264501元,合计1265611.4元;3.粤C×××××号公交车维修费20000元;4.其他费用5367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慰问费1186元,餐费213l元)。上述4项合计2228354.4元,按照责任比例,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应承担668506.32元(2228354.4元×30%)。事故结案后,公交公司多次与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联系,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但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推卸责任,拒不履行,甚至以不知情这样可笑的借口企图逃避。公交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未参与受害者双方的调解,依据相关规定,对公交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进行调整。将部分已经真实赔偿给受害者家属的款项调低。事实上,当时面对这样一事故两死者的局面,能够配合政府、配合交警,勇于担当的公交公司不但反思事故整顿队伍,同时还承受家属的巨大压力,毫无推诿的在交警部门的参与下先行垫付了整个事故的赔偿款。两家属的调解和赔偿都是在交警部门的参与、见证下进行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调整所谓的项目标准,不得不让公交公司倍感心寒。通观一审判决,多次引用“根据相关规定(相应法律规定)……”等字眼却不直指究竟是“何规定”。既然是法律文书,当然应当引用法律明确条文,令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既没有审查查明与此有关的事实,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公交公司、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都是作为平等的主体,承担民事关系平等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又是“根据相关的规定及公交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的次要责任是20%的份额,判定按照20%比例返还公交公司款项显然不合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中,主次赔偿有以下: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80%和20%);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70%和30%),即相当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一审法院按照次要责任是20%的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明确根据认定公交公司超标准赔付,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次要责任是20%,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公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忠新公司辩称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湾仔街道办辩称:一、湾仔街道办不是涉事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2014年以来,因情侣南路改造项目、珠机城轨项目施工的原因,南湾大道两侧原有巴士站全部被拆除,对附近居民出行造成不便,附近居民多次反映临时巴士站没有遮雨(阳)棚的问题,湾仔街道办也向相关部门反映了居民有关诉求。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湾仔街道办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建设遮雨(阳)棚,也未对遮雨(阳)棚支付建设费用,更未对该遮雨(阳)棚进行工程验收,因此湾仔街道办并不是沿海路鸿景花园站(横琴往香洲方向)遮雨(阳)棚的建设方。一审判决认定湾仔街道办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的粤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珠海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关于印发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9.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函》。但该两份认定书只能代表珠海市公安局南湾大队和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意见,上述两个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湾仔街道办是涉事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的依据,认定湾仔街道办为涉事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应当有合同方、委托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本案中没有这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和忠新公司主张湾仔街道办是涉事巴士站遮雨(阳)棚的证据不足。二、公交公司应对涉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1.公交巴士站的安全监督责任主体为公交公司。公交公司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的使用者,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公司,应当对公交巴士站的设施是否妨碍了公交车的运行有一个评估,对公交巴士站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查。2016年8月23日沿海路鸿景花园站(横琴往香洲方向)已经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公交公司未及时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进行报告,且K11路公交车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公交车司机进站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仔细,判断失误,公交车车体大,撞击力大,没有提前刹车减速导致车辆撞倒临时遮雨(阳)棚,是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因此,公交公司应对涉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即使涉事巴士站的遮雨(阳)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由忠新公司承担全部次要责任,与湾仔街道办无关。1.忠新公司在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无安装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设遮雨(阳)棚,且忠新公司未取得任何相关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珠海市沿海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遮雨(阳)棚无安装设计图纸,而且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忠新公司所采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均无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质保证明材料。四、公交公司在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肇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时,湾仔街道办未参与,湾仔街道办认为应当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对公交公司支付款项“部分支付项目酌情予以调整,其余项目予以确认”,湾仔街道办认为一审判决的各项款项超出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相关证据支持的范围,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调整。综上,湾仔街道办不是沿海路鸿景花园站(香洲至横琴方向)的建设方,不应承担责任,公交公司作为沿海路鸿景花园站(香洲至横琴方向)的使用者和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涉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涉事巴士站的遮雨(阳)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应由忠新公司承担全部次要责任。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完全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忠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忠新公司无须向公交公司支付代偿款395653.55元;2.判令公交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蓬(以下简称“该蓬”)是建在人行道上,并未阻碍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一审法院均以阻碍通行为由认定忠新公司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蓬建在人行道路上,不可能影响到机动车的通行,而该蓬本就是一个便民设施,留有广阔的空间让行人通行,所以也不可能影响行人的通行,即使有影响行人的通行,也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阻碍道路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蓬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与该交通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在认定忠新公司是否有过错中,不应到考虑该蓬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而应当只需要考虑该蓬的存在是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蓬建在人行道路上,也就是说该蓬是“站”在人行道上不能动的,这种情况下被车撞了,该蓬“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为不应当有过错。如果有,那么如果行人在人行道上站着不动的被车撞了,那么该行人是否也要承担事故责任呢?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建设方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超出了交警部门的专业知识与职能,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要求忠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专业知识也只能认定到:该蓬出现在不应当出现的地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但是对于为什么该蓬会在这里、该蓬在这里是谁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到底是该蓬的所有权人有过错、还是施工方有过错、还是建设方有过错等问题的判定,由于需要牵扯各种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交警部门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也没有这方面的权力,所以交警部门不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认定,而应该留给法院去认定。忠新公司是接受湾仔街道办的委托,才建该蓬,而该蓬的选择、规格等均由湾仔街道办确定,所以忠新公司只是该蓬的施工方,湾仔街道办才是该蓬的建设方,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忠新公司认定为该蓬的建设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步说,假如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是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忠新公司与湾仔街道办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即使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忠新公司与湾仔街道办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忠新公司基于对有权管理的政府部门的信任,才对该蓬施工进行施工,所以忠新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并没有过错的。1.忠新公司与湾仔街道办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忠新公司没有过错。湾仔街道办是该蓬建设地点的政府管理部门,所以湾仔街道办确实有权在其辖区内兴建遮雨棚等便民设施,而忠新公司作为普通的民营企业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赖,自然就认为湾仔街道办要求忠新公司建设的该蓬是已经经过了安全评估的合法建筑。谁都想不到,政府部门在其管辖区域内会要求他人建设一个非法建筑。所以忠新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状态没有过错的,应当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作为该事故的错过方,湾仔街道办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忠新公司,请求即使法院判决忠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请法院区分忠新公司与湾仔街道办之间的承担比例。忠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只对该蓬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湾仔街道办作为建设方应该对包括该蓬选择、规格等方面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蓬的质量存在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因为该蓬出现在了不应该出现的地方,且妨碍了道路通行,才认定忠新公司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请求法院注意,阻碍道路通行是选址和建设规格的过错,所以该过错应当归属于湾仔街道办。因此,湾仔街道办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忠新公司,请求法院据此划分忠新公司与湾仔街道办之间所需要承担的比例。四、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且身前没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所以,本次交通事故是黄同德驾驶粤C/×××××以较高的速度(34.8Km/h-38.46Km/h)进入公交车站的时候,车辆驶出了白色实线进入了行人行走的区域才撞倒了该蓬,所以黄同德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忠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忠新公司的合法权益。
忠新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忠新公司提交了一份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这可以说明金湾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以忠新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为理由采纳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现场图片可知,雨棚没有划过白色实线,其所在的区域应当属于人行道,公交车冲到人行道将人行道上的建筑撞到,属于严重过错,公交公司应全部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专业知识认定谁是施工方,谁是建设方,事故认定书是以为雨棚存在的位置有错,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忠新公司是施工方,是接受湾仔街道办的委托对雨棚进行维修,湾仔街道办才是建设方,施工方应当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建设方才应当对选址是否正确,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是建设方即街道办的责任;4.雨棚只是一项简单的便民措施,不属于工程类建筑,这就和公交车站内放置一个垃圾桶一样都不属于建筑,也就不存在违法与否。
公交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清晰,应当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2.主次责任的比例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划分应当按照三七的比例界限。3.忠新公司并无相应的建设资质,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湾仔街道办辩称,1.湾仔街道办不是雨棚的建设方,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施工协议,未对该雨棚支付过建设费用,也未对该雨棚进行建设验收,因此湾仔街道办不是雨棚的建设方。2.公交公司应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是鸿景花园公交站的使用者,应当对公交巴士站的设施是否妨碍公交运行应有评估,对其隐患应当及时排查,公交车司机进站时车速过快,达40公里,没有及时刹车减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即使涉事巴士站的雨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也与湾仔街道办无关,应当由忠新公司承担全部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湾仔街道办未委托忠新公司建设该雨棚;(2)忠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的钢材焊接材料没有检验报告等质保证明,因此忠新公司要承担全部次要责任。4.公交公司与受害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湾仔街道办未参与,因此湾仔街道办认为应当要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来计算赔偿数额。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共同支付公交公司为“9.1”事故垫付的赔偿款合计668506.32元;2.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1日16时许,公交公司员工黄同德驾驶粤C×××××号公交车沿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进站时,车辆右前挡风玻璃及后视镜支架与巴士站遮雨(阳)棚发生刮碰,导致遮雨(阳)棚倒塌,砸中正在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下候车的韦焕荣、赵某,造成韦焕荣当场死亡,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公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认定:驾驶员黄同德负事故主要责任,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忠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韦焕荣、赵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作为主要责任方,在善后工作中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如下:1.死者韦焕荣交通事故赔偿金937376元;2.死者赵某抢救费1110.4元和交通事故赔偿金1264501元,合计1265611.4元;3.粤C×××××号公交车维修费20000元;4.其他费用5367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慰问费1186元,餐费213l元)。上述4项合计2228354.4元。
又查明,交通事故出现后,珠海市政府成立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为组长单位,与珠海市香洲区政府、珠海市国资委、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海市城建集成团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关于印发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9.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函》的附件内容中,认定“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I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妨碍道路通行。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包括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其中:1、湾仔街道办安全防范监管不到位。湾仔街道办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承建单位,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委托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建设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二是未聘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建设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等,只是于2016年8月24日在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现场对施工方口头提出安全要求。2、忠新公司违规建设巴士站遮雨(阳)棚。忠新公司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施工单位,一是不具有建设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资质;二是未与湾仔街道办签订施工合同,在未完善相关手续、未经湾仔街道办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三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无安装设计图纸,不符合有关规定;四是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所采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均无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质保证明材料。
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认定:公交公司“9.1”事故是一起生产经营性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妨碍道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此外,涉事车辆粤C×××××号大客车,公交公司只单独投保交强险,并无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另,公交公司在庭审陈述已向保险公司进行交强险索赔,现仍无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谁是涉事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及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进行如下的分析、认定:
一、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黄同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忠新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忠新公司答为无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而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但忠新公司早已知道责任认定,并无在合法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情况下,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为由,不能作为认定其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忠新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珠海市政府成立的涉案事故调查组,已行文认定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系涉事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但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知道事故责任认定后,并无在合法期限内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或诉讼,故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答辩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是共同侵权方,应连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涉事车辆粤C×××××号大客车为公交公司所有,其单独投保交强险,并无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相应法律规定,由于公交公司只购买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金的受害者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万元、抢救费(医疗费)1110.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这些费用可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公交公司以该二项保险赔偿费用由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三、本案事故是经公交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双方进调解并达成协议,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并无参与,公交公司因此支付受害人(韦焕荣)家属的赔偿款共937376元、支付受害人(赵某)家属的赔偿款共1264501元,并另行支付(赵某)抢救费(医疗费)1110.4元及事故中的餐费2131元、慰问费1186元,同时也支付涉事粤C×××××号公交车的维修费200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多项款项合共为2228354.4元。经质证,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认为调解协议赔偿的有些项目无据和支付超标准等,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前述公交公司支付的多项款项合共2228354.4元中,部分支付项目酌情予以调整,其余项目予以确认。一、超标准支付的项目有:1.受害人(韦焕荣)的交通费20000元(受害者户籍地在广西)、住宿费45000元(受害者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按450元/天×20天×6人标准计算)、误工费25692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用,按照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93776/年÷365×20天×6人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伙食费用补助,按100元/天×20天×5人标准计算),合计为100692元;2.受害人(赵某)家属的有交通费24000元(受害者户籍地在河北)、住宿费75600元(受害者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按450元/天×28天×6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43163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用,按照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93776/年÷365×28天×6人计算)、伙食补助费16800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伙食费用补助,按100元/天×28天×6人标准计算),合计为159563元。以上的付费用项目,公交公司支付超出3人处理事故费用,按相关规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情况,在公交公司无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相应规定并酌情调整被告赔偿受害人(赵某)家属费用为:1.交通费为4800元(按3人每人来回1600元计);2.住宿费37800元(受害者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按450元/天×28天×3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21581.32元(按照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93776/年÷365×28天×3人计算);4.伙食补助费8400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伙食费用补助,按100元/天×28天×3人标准计算),合计为72581.32元。调整赔偿受害人(韦焕荣)家属费用为:1.交通费为3600元(按3人每人来回1200元计);2.住宿费27000元(受害者家属前来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用,按450元/天×20天×3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15415.23元(按照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93776/年÷365×20天×3人计算);4.伙食补助费6000元(受害者家属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伙食费用补助,按100元/天×20天×3人标准计算),合计为52015.23元。该两部分费用扣除共计为135658.45元。此外,公交公司还要求将不合理开支的费用餐费2131元、慰问费1186元,由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按责任承担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由于是公交公司驾驶员违规驾驶机动车不慎撞塌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违章搭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根据相关的规定及公交公司的过错责任,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应承担本案事故20%的次要责任,而公交公司主张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等费用共2228354.4元,在扣除不应由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的相应费用250085.85元后(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10.4元、超标准费用共135658.45元、不合理开支的费用餐费2131元、慰问费1186元),应以本案的合法损失1978268.55元作为当事人承担的依据。因此,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应按次要责任连带承担20%的责任为395653.55元(1978268.55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公交公司支付代偿款共395653.55元;二、驳回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连带负担3243元,公交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忠新公司提交一份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告知书,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忠新公司没有对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为由,采纳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事实,自行来判断事故责任的划分,而不是简单地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公交公司、湾仔街道办均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忠新公司二审提交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告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湾仔街道办及忠新公司是否涉事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湾大队的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公司驾驶员黄同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湾仔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公交公司“9.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做出了《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9.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公交公司“9.1”事故是一起生产经营性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事故,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建设方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妨碍道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职权依法作出,且结论与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结论完全吻合,一致认定湾仔街道办和忠新公司系鸿景花园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的建设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湾仔街道办及忠新公司在案发后交警部门调查时,均承认湾仔街道办找到忠新公司搭建涉案临时巴士站遮雨(阳)棚,也明确双面没有签订合同,施工时没有工程施工图纸,完工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亦可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较为客观、真实。虽然忠新公司主张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及责任调查的全程,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认定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是共同侵权方,应连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综合公交公司以及湾仔街道办、忠新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过错及程度,判令公交公司承担本案事故80%的主要责任,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承担本案事故20%的次要责任,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主、次份额的承担依据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经公交公司与受害者家属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公交公司支付受害人(韦焕荣)家属的赔偿款共937376元、支付受害人(赵某)家属的赔偿款共1264501元,并另行支付(赵某)抢救费(医疗费)1110.4元及事故中的餐费2131元、慰问费1186元,同时也支付涉事粤C×××××号公交车的维修费20000元、吊车费500元、评估费1550元,以上多项款项合共为2228354.4元。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均未参与调解,故主张即使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应扣除调解协议赔偿中部分无据和超标准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当时交警部门还未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亦不明知其会被认定为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方,故无法参与到事故的调解赔偿事宜中,故公交公司单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忠新公司、湾仔街道办并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扣除于法无据及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确定以损失1978268.55元作为三方承担主、次责任份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忠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7元,由上诉人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5392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忠新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锋
审判员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