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财保132号
申请人:北京飞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卫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俊峰,男,北京飞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二段华霖点金城6楼。
负责人:徐存明。
申请人北京飞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川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四川省成都市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账号×××的存款207 350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0119013901427827932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四川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四川省成都市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账号×××的存款207 350元。
保全费1557元,申请人已缴纳。
申请人应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孔祥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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