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324号
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南)E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6348066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为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9街坊28门1栋1**5楼502室(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2-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46208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为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为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温江区,身份证号:230321197701××××(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096.75元,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0232.2元(以69809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合计718328.95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5#1**、2**、3**;6#1**、2**;12#;13#项目中的地下室防水施工分项工程及防水技术服务发包给原告。后经被告结算对账并签订对账单,总计发生工程款1548096.75元,已付850000元,欠付698096.75元;原告暂请求资金占用损失20232.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属实,合同有效,原告也完成了相关内容,但是原告诉求的付款条件、总额、付款比例,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1、关于总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函》,没有经过公司确认,也没有项目经理的签章审核,是无效的支付凭证,不具备支付的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支付目的。《对账函》明确载明:如贵单位的数据一致,应当在核对无误后签字,但是《对账函》没有相关签字,只能起到原告签收的目的。按照合同第一条第3款和第三条第1款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设计图纸需求进行施工,不同工程部位所使用的掺量不同,按照图纸标准进行施工,所使用的掺量应该是411.57吨,即便按照合同标准,总的货款应该是1327313.25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金额。2、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货款结算后要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后再按照对应货款下浮35%支付给原告。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意思一致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案涉项目至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跟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3、关于付款比例,即便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比例应当是80%或者90%。4、关于付款单价,合同明确载明,结算价只是原告暂估价,案涉项目没有进行财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方量明细》、《发票回执》、《银行回单》、《工作联系函》、EMS邮寄详情、发票底单。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V标段工程分包合同》、项目施工蓝图。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5#1**、2**、3**;6#1**、2**;12#;13#项目中的地下室防水施工分项工程及防水技术服务发包给原告。FQY外加剂的计价方式为按项目部与商混站当月共同确认的FQY防水混凝土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FQY结算单价暂定为3225元/吨,结算以每方35KG掺量计算,但不得高于审计认可的掺量。被告驻工地代表为:***等,代表行使合同约定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原告驻工地代表为:***,代表原告进行本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处理本合同施工过程中所有有关事项。合同还约定,业主或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通过后被告视为验收合同;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等为现场结算人,最终以被告审核为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为对账人,工地对账必须有材料员、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的审核签字。每笔付款,代被告办完FQY结算后,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FQY工程款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付款当期对应的FQY工程款的总额下浮35%以后支付给原告当期工程款,以此类推,直至此项目防水专业质保期满为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按防水工程当期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支付期限起算时间以被告审批的付款单为准。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份《对账函》,对账期间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截止2018年1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48096.75元,已付货款300000.00元,还需支付1248096.75元。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数据对量人均在《对账函》上签订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货款8500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余款698096.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另,2016年11月,被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V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西昌市东地块棚户区改造安置点工程建设项目V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自述已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收到了90%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真实、有效。针对焦点一,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待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FQY工程款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被告按付款当期对应的FQY工程款的总额下浮35%以后支付给原告当期工程款,以此类推,直至此项目防水专业质保期满为止。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FQY工程款,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熟,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由依法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指定工地负责人为对账人,工地对账必须有材料员、施工员、技术负责人的审核签字。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明确附属了被告工地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数据对量人等人的签字,同时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已支付了850000.00元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9809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98096.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8096.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983.00元,减半收取5491.50元,由被告四川朗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苏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则木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