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257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30日生,回族,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林,河南晴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39号1幢10楼5号。
法定代表人:唐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江成林、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自2017年4月1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8600元,本息为1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四川和信公司在承建“中交二航局郑万高铁项目”工程时,向***借款10万元。2017年8月10日,四川和信公司指派的在该工程工地负责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4月11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四川和信公司(中交二航局郑万高铁项目)工程施工周转。借款期间不支付任何利息”。该《借条》加盖了有四川和信公司公章。2017年4月11日,***在农业银行新郑市龙湖支行向***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四川和信公司辩称:1.和信公司未与原告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和信公司印章为私刻,对和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也未提交向和信公司转款的凭证,对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信公司不清楚,和信公司也没有义务为***对外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第一,***既非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和信公司股东或者高管,其职务仅为和信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范围为对工程进行管理,和信公司也未授权***对外借款,***无权以和信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第二,原告及***均称该笔借款用于工程,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信公司从未收到该笔借款,和信公司不承担责任,不能当然以***自行声称借款的目的而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否则将造成公司一般员工的行为均由公司承担责任的现象,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理的;3.即使原告认为是向和信公司借款,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是明知***职务仅为项目经理的,原告在未见到和信公司授权就借款且未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和信公司,本身就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原告作为部分工程的承包方,不排除原告为搞好与***关系而自行借款给其本人的可能性,现因***已离开和信公司,原告才向和信公司主张借款返还,原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与***借款真实,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并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间不支付任何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若原告要求支付的是逾期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或和信公司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经四川和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提交的《借条》中“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存档印模的同一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的《借条》中落款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提供的两份印章印模中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2019年12月10日经***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标称“甲方: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班组”的《退场协议》中,落款“甲方:”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032432”红色印文与供比对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20年4月28日该所作出鄂东鉴[2020]文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甲方: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班组”的《退场协议》中,落款“甲方:”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032432”红色印文与供比对YB1(标称日期“2017.8.10”的《借条》原件一份)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甲方: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班组”的《退场协议》中,落款“甲方:”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032432”红色印文与供比对YB2(标称“审批日期:2008.6.3”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032432”印模复制件一份)、YB3(标称“审批日期:2008.4.30”的“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1008024186”印模复制件一份)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盖有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印章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期间不支付任何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因被告***系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不负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和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借条上和信公司印章为私刻,对和信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该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提供的两份印章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与四川和信公司和***签订的退场协议中,四川和信公司所盖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以上说明四川和信公司在对外业务往来过程中,使用过本案借条中的印章,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