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3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北街39号1幢10楼5号。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琴,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徐军,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徐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协议》均是由***与徐军自行刻章签署的文件,该印章并非四川和信公司备案公章或使用过的印章,相关文件对四川和信公司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四川和信公司与***之间自始至终未进行决算,***依据《决算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四川和信公司从未授权徐军签署任何文件,***知晓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蒋某而非徐军,徐军和***自行制定相关文件并签字对四川和信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徐军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四川和信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公司签确的项目施工决算单计算可知,四川和信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仅为2919655.95元,***主张四川和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479339.5元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主张的相关补助费用并不真实。***提交的“决算单”为其自行制作,未经四川和信公司确认。其中所谓的“误工补助”、“控机补助”、“补助”等增加费用均为其自行计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四川和信公司对***主张的三分部、四分部完成的施工量及结算单价并无异议,即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单价均较中铁十局三公司与四川和信公司结算单价低20元/m,根据前述单价核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为3503912.5元,而经由中铁十局三公司确认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扣款金额已经高达463999.55元,加上***施工过程中的废桩扣款45086元,应当由***承担的开票成本税金52171元,以及四川和信公司为其垫付的承兑手续费23000元,前述扣款金额共计584256.55元。扣除前述扣款项,四川和信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也仅为2919655.95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认可的扣款金额387853元,四川和信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总价款也仅为3116059.5元,无论按照哪种计算标准,上诉人实际应当向***支付的劳务费用总金额也均低于***主张的3479339.5元。最后,即便根据***自认的已收工程款金额,四川和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金额也已不低于2733000元。按照***自认的工程量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计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也仅为383059.5元(3116059.5元-2733000元),远低于一审法院确认的746339.5元。4.***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出具的“决算协议”为其单方伪造制作的文件,对四川和信公司并不发生任何效力。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与四川和信公司未办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其主张按照其自行制定的文件所确定的时间、金额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1.《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6年下半年,徐军介绍***承接案涉工程。2016年8月22日由徐军经手代表四川和信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并加盖了四川和信公司的公章,四川和信公司称公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公章,是***和徐军私刻。而四川和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的章印与其提供的备案的章印也不是同一枚章印。由此可以看出其公司有多枚公章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使用。***对公章是否是备案章印并不知晓,也无法辩别真伪。四川和信公司与***2018年2月7日形成的《决算协议》中的数据来源于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第四分部分包结算单中的数据,且工程量与四川和信公司认可的一致,故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徐军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署文件的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和信公司承担。徐军介绍***承接案涉工程时,其称是项目负责人,徐军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加盖公章,后安排***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由四川和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军,再由徐军支付给***,徐军既参与管理,又代表四川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理由相信徐军可以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协议并结算账目。3.关于四川和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结欠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2018年2月7日的《决算协议》,四川和信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36000元,尚欠工程款1143339.5元。上述所有支付的工程款均是徐军经办的,结算时也是徐军称397000元先写进结算协议里,实际公司要过几天支付,承诺在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故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四川和信公司仅支付1939000元。2018年2月7日之后的付款397000元已包含在2336000元之内。另***主张逾期付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中铁十局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川和信公司与***之间的相关事实和法律关系,其并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徐军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和信公司、徐军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1143339.5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利息损失为48020元);2.判令中铁十局三公司在其欠付四川和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和信公司、中铁十局三公司、徐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中铁十局三公司中标承建苏北铁路有限公司建设的徐州至淮安至盐城工程。后中铁十局三公司与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徐盐铁路工程”中“桥梁钢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和信公司施工,双方明确约定中铁十局三公司工地代表为唐某、四川和信公司工地代表为蒋某。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及期限、合同价款、计量、结算、支付、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分部又同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徐盐铁路工程”中“旋挖钻孔桩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和信公司施工。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及期限、合同价款、计量、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四川和信公司从中铁十三局三公司处承接上述工程,系经案外人宋才康介绍。徐军受雇于案外人宋才康,在四川和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经宋才康安排,在工程现场参与管理,并对外进行部分资金结算。四川和信公司自认“徐军是公司某股东的亲戚,在项目上帮忙”。四川和信公司承接的工程分为四个分部,徐军与***曾系同学,经徐军介绍并得到蒋某同意,由***承接了工程第三、第四分部钻孔灌注桩项目的施工工作。2016年8月22日,***与四川和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由甲方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局建湖钻孔灌注桩工程,现与乙方***订立如下劳务协议:一、甲方职责:由甲方承包的中铁十局建湖高铁工程钻孔灌注桩。甲方负责。1.协助同上级管理部门沟通。2.负责劳务费及时发放。3.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补助工人工资。二、乙方职责:……2.负责提供挖机和吊车。……四、单价:按成孔,水下混凝土灌注,劳务费按有效桩长140元/米。(此价不含税)五付款方式:灌注桩工程结束付到70%,桩检合格后付清。”上述《施工劳务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四川和信公司印章及徐军的签名,但四川和信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在协议签订后遂进场施工,大约于2017年8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后***与徐军、案外人李某共同就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与四川和信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形成《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四川和信公司,乙方:***。甲方因钻孔灌注桩工程建设需要,同乙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甲、已双方就该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经甲、乙双方结算确定,乙方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867192.5元……扣款387853元,目前已付款2336000元……尚欠工程款1143339.5元……。2.乙方确认对本工程已结(决)算的所有工程数量、工程价款、相关扣(罚)款以及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内容均无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3.本协议为双方最终确认协议,若乙方再持有与该工程有关的人呢和涉及债权债务内容的书面资料视为已在结(决)算中综合考虑,不再作为向甲方主张权利的依据。……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上述《决算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四川和信公司印章及被告徐军的签名,但四川和信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述《决算协议》签订后,***多次追索工程欠款未果,遂于2021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施工工程量如下:1.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分部:1米回旋钻孔桩549780元(3927米×140元/米)、1.5米回旋钻孔桩401500元(1825米×220元/米)、1米旋挖钻孔桩317672.5元(2049.5米×155元/米),合计1268952.5元。2.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分部:1、1米回旋钻孔桩2021600元(1440米×140元/米)、1.5米回旋钻孔桩12760元(58米×220元/米)、1.25米回旋钻孔桩200600元(1180米×170元/米),合计2234960元。《决算协议》记载的工程总价款3867192.5元的组成为:三分部施工工程款1268952.5元+三分部施工过程中误工补助356320元+三分部施工挖机补助5960元+四分部施工工程款2234960元+四分部补助1000元=3867192.5元。扣款387853元的组成为:三分部施工扣款122365元+四分部施工扣款225488元+税40000=387853元。
一审又查明,《决算协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决算协议中已支付款项2336000元,包含:1.徐军直接转账给***917000元;2.中铁十局三公司代付工资30000元;3.徐军代付工人工资、挖机费用、租金等金额。四川和信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款系先支付给徐军,再由徐军支付给***。自上述《决算协议》签订后,徐军未再向***支付过工程款。另2018年2月13日,四川和信公司委托案外人张颖向***支付10000元,委托案外人冯伟向***支付360000元,合计支付37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四川和信中铁十局建湖工地工程款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此,收款人:***,2018.2.13”。2018年2月14日,四川和信公司又向***支付27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四川和信中铁十局建湖工地工程款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此,收款人:***,2018.2.14”。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依据《决算协议》向四川和信公司、徐军主张工程款权利的理由能否成立?二、四川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三、四川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差欠工程款金额?四、主张中铁十局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依据《决算协议》向四川和信公司、徐军主张工程款权利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决算协议》向四川和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应予支持,但向徐军主张工程款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四川和信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由其负责建设,且并未将工程转包徐军,徐军系安排在项目上帮忙的人员。2.四川和信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第三、第四分部工作量及计价标准:1.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分部:1米回旋钻孔桩549780元(3927米×140元/米)、1.5米回旋钻孔桩401500元(1825米×220元/米)、1米旋挖钻孔桩317672.5元(2049.5米×155元/米),合计1268952.5元。2.徐盐铁路工程指挥部第四分部:1、1米回旋钻孔桩2021600元(1440米×140元/米)、1.5米回旋钻孔桩12760元(58米×220元/米)、1.25米回旋钻孔桩200600元(1180米×170元/米),合计2234960元。结合上述第1、2点,可以认定***完成劳务施工的相对方应为四川和信公司,而非徐军。四川和信公司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施工,该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已完成施工且交付使用,其诉请要求四川和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3.四川和信公司认可徐军是“在项目上帮忙的”,虽然项目负责人是蒋某,但四川和信公司是先将工程款打给徐军,徐军再支付给***。四川和信公司辩称,徐军并非项目负责人,且并未授权徐军对外结算、签署文件。但因徐军既参与施工管理,同时又代表四川和信公司向***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徐军可以代表四川和信公司与其进行账目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徐军在《决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和信公司承担。四川和信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四川和信公司对《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协议》尾部公司印章真实性持有异议,辩称上述协议上公司印章为他人私刻,但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辩称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持《决算协议》诉请要求四川和信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徐军系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其代为签署结算文件的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和信公司承担,***向徐军主张工程款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决算协议》记载,***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867192.5元,扣款387853元,已付款2336000元,差欠工程款1143339.5元。四川和信公司辩称:1.《决算协议》签订后又向***支付397000元;2.实际已向***支付工程款3088525元。***称《决算协议》签订后支付的397000元,包含在《决算协议》记载的“已付款2336000元”之内,但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四川和信公司辩称其在《决算协议》后又向***支付397000元,予以采信。四川和信公司另辩称其实际已合计向***支付工程款3088525元,因举证期限届满,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辩称的事实,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四川和信公司截止2018年2月14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合计2733000元。
三、关于四川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差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四川和信公司辩称,实际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仅为2919655.95元,但举证期限届满,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辩称的事实,对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能够提供《决算协议》证明双方已于2018年2月7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四川和信公司应付款金额为3479339.5元(3867192.5元-扣款38785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和信公司差欠***工程款为746339.5元(3479339.5元-已付款2733000)。另***诉请要求四川和信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四川和信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3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主张中铁十局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主张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和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6339.5元及利息(以746339.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负担3778元,四川和信负担11744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和信公司陈述,其接手了劳务分包后,其自己施工了一部分,分包了一部分给***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和进行决算。徐军在工地上主要负责财务,将收到的款项转给***。徐军在工地上不负责结算、对账、核对之类的,也不进行管理。四川和信公司共有两枚章印,除备案公章外,还有一枚章印在蒋某手中用于施工结算。
徐军陈述,***施工的除了管桩之外还有其他的工作量,其他的工作量就以补助的形式计算。四川和信公司陈述的施工合同的章印和蒋某使用的公章都不是备案的章印,现场计价单还出现过第三枚章印,因为分部相距很远,所以会有其他章印。
本院认为,四川和信公司从中铁十局三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于2016年8月22日与***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将案涉建湖钻孔灌注桩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因***并无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故该劳务分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合同签订后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内容,并与四川和信公司形成决算,故***有权依据该结算向四川和信公司主张工程款。
一、关于2016年8月22日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协议》是不是四川和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四川和信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劳务协议》、《决算协议》中其公司章印是由***与徐军私刻的,其公司并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对此,本院认为,1.从签订协议的可能性分析。四川和信公司从中铁十局三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系经案外人宋才康介绍。徐军受雇于案外人宋才康,经宋才康安排,在工程现场参与管理,并对外进行部分资金结算。徐军陈述其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符合正常的施工流程。四川和信公司对***具体实施了案涉劳务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直至***施工结束,却未与***签订任何协议,也未与***进行过任何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2.从《施工劳务协议》中四川和信公司的章印的真实性分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徐军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协议时,该公司章印的真实性明显缺乏辩别真伪的能力。而徐军作为代表四川和信公司在施工工地与***具体实际联系的代理人,***也认可徐军可以代表四川和信公司也是在其正常的认知范围内。四川和信公司虽认为《施工劳务协议》中其公司章印与备案的章印不是同一枚章印,并认可该章印是由***与徐军私刻的。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川和信公司认可其公司共有两枚章印,除备案公章外,还有一枚章印在蒋某手中用于施工结算,而蒋某是四川和信公司在案涉工地的代表。根据徐军的陈述,四川和信公司现场计价单还出现过第三枚章印,因为分部相距很远,所以会有其他章印,所以可以认定四川和信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不是使用的备案章印,四川和信公司使用的公司章印也不止一枚。所以四川和信公司以案涉《施工劳务协议》中其公司章印与备案章印不符即否认该协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3.徐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中铁十局三公司与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四川和信公司工地代表为蒋某,但四川和信公司同时又认可徐军是“在项目上帮忙的”,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四川和信公司先将工程款打给徐军,再由徐军支付给***,蒋某并未参与其中。故徐军作为代表四川和信公司参与施工管理的一方,***在无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其也有理由相信徐军可以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合同并与其进行账目结算。
二、关于四川和信公司差欠案涉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和信公司认可徐军在案涉工程主张负责对外进行部分资金结算,所以徐军既可以代表四川和信公司签订协议,也有权代表四川和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徐军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也盖有四川和信公司的章印进行了确认。在《决算协议》的同时,双方签订确认的决算单中,虽然含有误工补助、挖机补助等内容,但根据徐军的陈述,***施工的除了管桩之外还有其他的工作量,其他的工作量就以补助的形式计算,且该部分价款在《决算协议》中经四川和信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该《决算协议》对四川和信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川和信公司应按此协议向***结算工程款。根据该《决算协议》,***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867192.5元,扣款387853元,已付款2336000元,差欠工程款1143339.5元。四川和信公司提供了在《决算协议》签订后其又向***支付397000元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和信公司实际差欠***工程款为746339.5元正确。四川和信公司在《决算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向***付工程款,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四川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上诉人四川和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