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汇通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649号之一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七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