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02民初4649号之一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68年5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7年3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鼎新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七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