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366号8幢。
法定代表人:陈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上海湾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0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新三星公司向铭益公司返还多付的电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9,402.37元;新三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70,25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一、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就电费的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协议,即按实际用电数量和D公司的单价计算电费;铭益公司已对新三星公司加收电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并未形成交易习惯。二、新三星公司扩容系为履行其自身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新三星公司向铭益公司加收电费的行为无合同依据,且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新三星公司向铭益公司报送电费明细表上的用电数量超出铭益公司的实际用电量,单方面虚报用电基数达到恶意加收电费的目的。四、铭益公司根据自身实际用电需求要求新三星公司向D公司申请下调用电基数,具备可操作性,且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新三星公司反对的原因系为牟取不当利益。
新三星公司辩称:不同意铭益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新三星公司立即向铭益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90,850元;2.新三星公司立即向铭益公司返还多付的租金48,639.52元;3.新三星公司立即向铭益公司返还多付的电费779,402.37元;4.新三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901.50元,以880,763.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日。一审审理中铭益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新三星公司立即向铭益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90,850元;2.新三星公司立即向铭益公司返还多付的电费779,402.37元;3.新三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70,25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清偿日。
新三星公司的反诉请求:1.铭益公司支付新三星公司油污清理费6,803.57元;2.铭益公司支付新三星公司门禁卡600元;3.铭益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电费38,127.91元;4.铭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水费1,219.05元;5.铭益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909,697.20元;6.铭益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一审审理中新三星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铭益公司支付新三星公司门禁卡500元,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益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新三星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第一条出租厂房情况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出租面积约为3,945平方米(其中包含厂房部分3,150㎡、办公楼9.5间共520㎡及宿舍楼半层除303和另外两小间外所有房间)。厂房类型为标准厂房,框架结构,甲方保证具备通水、电、电话、网络等条件,及所提供设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法律要求。合同第二条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1.厂房租赁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租赁期为六年。(免租期30天,即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合同第三条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约定:……3.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租金,即人民币玖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即人民币¥:90,850元)。房租应预付三个月租金,即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即人民币¥:287,250元),乙方需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7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及保证金。之后每期房款乙方应于支付当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第四条其他费用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电话、宽带等通讯设备的费用,除经双方协商签定书面补充协议外,均由乙方按月承担。在收到收据或发票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第七条其他有关约定:……5.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业用电,并满足乙方最小需求电流量为:600A……7.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等),如费用故意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3%滞纳金,拖欠3个月以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10.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搬出该厂房,甲方验收厂房合格,甲方应将乙方所付一个月的保证金人民币玖万零捌佰伍拾元整(即人民币¥:90,850元)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8日,铭益公司员工通过短信联系新三星公司相关负责人(林某)要求来人验收。新三星公司相关负责人回复“杨总。都回老家了。年后再验收对接。”“注意。垃圾斗清理干净哦。办公室。车间.宿舍楼的。”“年前来不及。年后就清理也行的”铭益公司员工“哦,那也只能这样,那你们计划什么时候上班?”新三星公司相关负责人“初某.周一”。
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铭益公司实际支付的电费与D公司的账单差额为499,385.17元。新三星公司认为,电费的结算应当按照新三星公司与铭益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计算,而不应采用新三星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计算。
关于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之间就用电及电费事宜的沟通过程,查明如下:1.铭益公司杨总于2017年4月11日向新三星公司员工张某1发送关于配电房增容有关事宜的电子邮件以及铭益公司员工向新三星公司张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载明铭益公司明确需求的电力为600A,根据相关的租赁合同条款,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业用电,满足乙方最小需求电流为:600A。2.新三星公司提供了2017年6月30日的会议签到和会议内容一份,证明铭益公司提出用电基数不够,希望新三星公司按照合同来执行使其提供的电流量最小不得低于600A(即417KVA),双方曾就扩容后后续电费基数收取问题,进行详细协商和沟通。3.2018年1月5日,新三星公司员工张某1向铭益公司发送配电房扩容重新调整用电需求通知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总装接容量调整通知》,具体内容为:因生产需要,本公司已在XX号XX房彻底扩容,将原来的总装接容量由315KVA提升为630KVA。故从2018年1月1日起,贵司的用电基数为417KVA(也就是贵司要求的满足你们600A)。基数费及电费收取标准按照D公司标准收取,如贵公司超出417KVA,需另行申请用电,否则超出标准按D公司罚款手续,请合理安排用电。4.2019年5月31日,铭益公司员工傅某向新三星公司员工张某1发送回复未收到4月20号至7月20号房租的电子邮件一份,其中载明,我今天已经申请付5月份的房租,6月和7月的能不能帮我去协商再缓一缓,公司资金紧张周转不过来,我这边已经尽力了。还有一个问题,我们公司现在注塑车业务缩水开机率不高,用电量也没有之前的大,关于基本电费的变压器容量能否根据我们实际的使用来算,我们每月报一次给到你们,现在按417的容量收基本电费,其实我们没有达到417容量的。5.2019年6月20日,铭益公司员工傅某向新三星公司员工张某1发送回复催缴5月剩余电费邮件,载明,我司从2014年开始租用贵司厂房,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业用电,并满足乙方最小需求电流为600A,相当于基本电容量为417千瓦)。由于2017年我司用电量上涨,电力容量为315千瓦不够用时发现与合同不符,要求电力增容到417千瓦……我司2018年开始用电缩减,252千瓦都用不到但是电费却一直上涨,由于我司业务下滑,资金周转遇到困难,为了达到双方共赢,我们愿意基本电费容量按300千瓦来核算……希望贵公司能协助控制费用,6月份的基本电容量按300千瓦核算,仓库电表按峰平谷核算。6.2019年6月21日,新三星公司回函称,不同意更换电表,公司从建厂至今一直使用的就是现在的电表包括铭益公司租赁至今均为如此;关于电费核算问题,增容费用花费60万元左右,都是由新三星公司承担……7.2019年7月16日,铭益公司员工傅某向新三星员工张某2发送电子邮件,载明6月1日至6月29日电费为90,567.34元,7月5日已支付50,000元,剩余40,567.34元未支付。6月份电费中峰平谷差额4,642元,基本电费差额:4,914元,合计总差额:9,556元。本差额将在剩余未支付电费中扣除,40,567.34-9,556=31,011.34元,所以我今天只能申请按31,011.34元支付。2019年7月25日,新三星员工张某2回复称,请贵司在2019年7月26日将剩余电费全额支付过来,对于贵司说的向本公司申请为300千瓦,本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过也不存在此说法,在2019年7月24日本公司老板娘亲自通知过你们陈总支付电费的事,并告知在3天之内必须全部付过来……8.新三星公司与铭益公司员工之间的2019年11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铭益人事“李小姐,电费清单好了吗”“还有发票”,新三星公司员工发送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电费明细表,载明电费合计83,176.53元(其中明细表中载明为:基本电费为417×42,注塑车间23,685.07元,模具车间39,280.46元,仓库574.31元,办公室1,069.58元,食堂160.16元,车棚347.75元,宿舍545.21元)。铭益人事“打印出来后和发票都给我们财务吧,谢谢”,此后,铭益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分别支付76,246.53元以及6,930元,合计83,176.53元。9.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600A与417千瓦互相匹配,基本电量越高,基本电费也越高。
2017年6月14日,新三星公司(定做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厂(承揽方、乙方)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载明,承揽内容为新增一台S11-630/10KVA油式变压器,新增10KV高压柜3台……工程总造价220,000元。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国网上海市B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为定额业扩工程费,价税合计316,890元。此外,新三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10KV配电站巡视委托运行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巡行管理范围为10KV配电站内的全部高压开关柜和低压开关柜(含计量柜),甲方支付每月委托运行管理费1,000元,五年合计60,000元。
一审庭审中,铭益公司陈述,缴纳电费之前,新三星公司每月制定缴费收据给铭益公司,铭益公司按照该数额进行缴纳。铭益公司曾经有一次发现不对就去D公司拉账单,就开始和新三星公司进行交涉。
一审审理中,新三星公司为证明铭益公司拖欠的房租的滞纳金金额,向法院提供了其自制的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租金金额、应收日期、最晚收款日期、实收日期、实收金额、拖欠天数以及滞纳金。铭益公司对日期计算、逾期天数等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铭益公司有拖延支付租金,但时间都不长,新三星公司也认可了,之前也没有主张过,即便要收取,违约金也过高,拖延应从超过30日后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对于铭益公司要求新三星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意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铭益公司不再续租搬出该厂房,新三星公司验收厂房合格,新三星公司应将铭益公司所付一个月的保证金90,850元全额无息退还给铭益公司,现租赁期限已到,新三星公司应当退还该保证金。
对于铭益公司要求新三星公司向铭益公司返还多付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根据《房屋出租合同》第四条载明,“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电话、宽带等通讯设备的费用,除经双方协商签定书面补充协议外,均由乙方按月承担。在收到收据或发票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可见双方对于水电费的价格并未有明确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房屋出租合同》之外,双方是否有其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对电费的计算方式达成过协议。据此,作如下分析:首先,从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来看,铭益公司要求新三星公司将配电房增容,以满足《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的最小需求电流量600A,此后新三星公司亦根据铭益公司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了配电房增容,新三星公司为此支付了配电房增容费用,故双方对于增加用电量均具有合意。其次,从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庭审陈述来看,铭益公司知晓电流量600A对应的基本电容量为417千瓦,基本电量越高,所产生的基本电费也越高。再次,铭益公司因认为其从2018年开始用电缩减,252千瓦都用不到,由于其业务下滑等因素,为了达到双方共赢,愿意基本电费容量按300千瓦来核算,但新三星公司并未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后,从双方电费的支付方式来看,新三星公司将电费清单交付给铭益公司,该明细表中包括了基本电费及注塑间等用电情况及电费金额,铭益公司按照该金额进行缴纳,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现铭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铭益公司与新三星公司之间对于增加用电量容量以及支付电费的方式已经达成了合意,铭益公司要求降低基本电容量并按照其实际使用产生的费用承担,该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铭益公司要求新三星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对于占用保证金的占用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铭益公司主张多付电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如上分析,因对铭益公司要求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该利息部分亦不予支持。
新三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铭益公司支付油污清理费、门禁卡费用以及拖欠的2020年1月电费和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水费,因铭益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予以认可,系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体现,予以确认。
对于新三星公司要求铭益公司支付房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从《房屋出租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房租付款时间为当月15日之前支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3%滞纳金。现铭益公司自2017年1月起确有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故新三星公司要求铭益公司支付滞纳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拖欠的天数及实收金额,鉴于铭益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从《房屋出租合同》来看,仅约定甲方有权增收3%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是按日或月或年的3%标准,现铭益公司又认为新三星公司计算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结合该合同内容以及新三星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适用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拖欠的金额及天数经核算后,酌情认定铭益公司还需支付新三星公司滞纳金3,198.47元。
对于新三星公司要求铭益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出租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规定,且新三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3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退还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90,850元;二、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油污清理费6,803.57元;三、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门禁卡费用500元;四、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月电费38,127.91元;五、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水费1,219.05元;六、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3,198.47元;上述第一至六项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互付给付义务折抵后,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还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支付41,001元;七、驳回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3元,由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432元,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32元,由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23元,上海新三星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电费的结算方式,铭益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用电需求量下调用电基数后结算电费,而新三星公司要求按照扩容后的基本电容量417KVA结算电费。关于用电基数,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5.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业用电,并满足乙方最小需求电流量为:600A……”,双方确认,电流量600A对应的基本电容量为417KVA。在合同最初履行阶段新三星公司提供的基本电容量并未达到417KVA,2017年4月铭益公司向新三星公司提出用电基数不够,要求增加基本电容量,新三星公司应铭益公司要求对配电房进行扩容,将基本电容量提高至合同约定标准即电流量600A,并自行承担了用电量扩容的相应费用。基本电容量越高,所产生的基本电费也越高,对此铭益公司应当知晓,其既然向新三星公司提出了用电扩容的要求,新三星公司亦根据铭益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扩容了基本电容量,铭益公司自应按照扩容后的用电基数承担电费。现铭益公司由于自身业务下滑用电量下降,又希望下调用电基数以降低其用电成本,则需征得新三星公司的谅解和同意,现新三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用电基数结算铭益公司的电费。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铭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4元,由上诉人铭益精密模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审 判 员  蒋庆琨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 健
书 记 员  曹晓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