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鹿昌城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鹿昌城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7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有昌,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包头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鹿昌城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英,包头市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埃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鹿昌城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昌公司)、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有昌、李勇、被告***、被告鹿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英、被告村委会的委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鹿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02727元;2、由被告鹿昌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328.27元;3、由被告鹿昌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被告***的丈夫杨斌(已去世)称其系被告鹿昌公司新城村第三项目部经理,其承建了新城镇新城村4#楼项目施工工程,需要购买钢材,但由于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赊购,称工程完工就偿还。原告于2006年7月4日、7月14日、8月6日、8月22日分四次给上述施工地点送去总价为337727元各种规格的钢材,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并加盖了鹿昌公司新城村第三项目部公章。此后,杨斌分两次给原告付款235000元,余欠款102727元同时亦加盖了鹿昌公司新城村第三项目部公章。以上买卖的经手人均为原告父亲靳有昌。2008年杨斌突然去世,原告父亲找到被告***向其索要上述欠款,被告***称没钱,说过段时间给吧,出于同情,原告提出让其重新出具欠条,被告***不同意,只同意在原“证明”上签字,同时他还让找来的名叫高志成的二人在“证明”上签署“欠款人、***、高志成、2008.2.1”字样。此后数次找被告***索要,其总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给付,考虑到其困难情况也就一再延期。到了2016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其提出该款是被告鹿昌公司的工程上欠的,让原告找公司要,而且其拒绝提供另一在欠条上签字为欠款人的叫高志成的人的身份、地址信息,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该人主张权利。无奈原告只好找被告鹿昌公司,由于被告鹿昌公司新城村第三项目部已经撤销,且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办公地点已经搬离且未做变更登记,原告按照工商登记的地点多次寻找未果,终于在2017年找到了被告鹿昌公司所在地,向公司索要上述欠款后,该公司表示他们要先落实一下再说。此后,该被告告知原告向新城村委会要去,说该村委会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欠他们公司的钱。原告遂找到新城村委会,该村委会负责人称他们不欠被告鹿昌公司的钱,是欠杨斌的钱。在此情况下,原告在二被告之间来回奔波,费尽周折也徒劳无功,二被告相互推诿,都拒绝给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102727元我承认,违约金我一点也不承担。村委会没说什么时候给我,我也没答应什么时候给原告。只要村委会付给了我,我立马就付给原告了,我也是受害者。
鹿昌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没有和我方签订过买卖合同,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二、从诉讼时效角度来说,本案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已经11年了,这11年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过有买卖关系,也没有找过我们,更没有文字和纸质证据。本案原告与另一名被告,从交易习惯看,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原告给本案被告杨斌工地上送货,他们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工地是什么工地?我们认为这理由不真实的内容。原告在诉状中说提供了33万多的钢材,没有合同、协议,也没有让我方加盖任何公章,所以起诉我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要求追加违约金,原告没有合同、协议,那么依据什么计算违约金呢?所以本案对我方,从法律和事实方面,我们都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村委会辩称:一、根据诉状陈述,杨斌和原告有过业务往来,前期付款人也是分两次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买卖关系,本案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无法知道是否真实的发生过买卖关系,是否欠钱,所以让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这么长时间了,无法查清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已过时效。三、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和鹿昌公司有过业务往来,至于是否是鹿昌公司欠原告的钱我们不清楚。四、违约金未经结算,没有依据。五、追加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村委会经研究决定,给村民盖十栋楼房,并成立五个工程项目部,本案被告***的丈夫杨斌系第三项目部的承包人,承建第四栋工程。该五个项目部,都是各个项目部承包人与被告村委会自愿达成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村委会在向新城镇上报给村民盖楼房事宜时,新城镇考虑盖楼房系百年大计,楼房质量及安全事宜是大,由新城镇决定由村委会执行盖楼房工程项目部统一靠挂在鹿昌公司名下,由鹿昌公司负责工程的工程质量及安全、出发票等事宜,鹿昌公司向五个项目部分别收取管理费。2005年10月5日,被告鹿昌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名住宅楼、工程内容:村民住宅楼,十八幢,建筑面积约66000平方米。被告鹿昌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施工方为村委会指定的承包人,与被告鹿昌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的丈夫杨斌只负责建设四号楼。因工程需要,杨斌向原告***购买建设用钢材。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4日、2006年7月14日、2006年8月6日、2006年8月22日,向新城村4#楼项目部提供总价为337727元的各类钢材。2007年11月25日,杨斌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35000元,并出具“证明”:今证明新城4#楼项目部尾欠***钢筋款102729元。该证明有杨斌作为欠款人的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鹿昌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2008年杨斌突然去世,原告父亲找到被告***向其索要上述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但称没钱,说过段时间给。原告提出让其重新出具欠条,被告***不同意,只同意在原“证明”上签字,同时他还让找来的名叫高志成的二人在“证明”上签署“欠款人、***、高志成、2008.2.1”字样。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其总以各种理由要求延期给付,考虑到其困难情况也就一再延期。到了2016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其提出该款是被告鹿昌公司的工程上欠的,让原告找公司要,而且其拒绝提供另一在欠条上签字为欠款人的叫高志成的人的身份、地址信息,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该人主张权利。无奈原告只好找被告鹿昌公司,由于被告鹿昌公司新城村第三项目部已经撤销,且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办公地点已经搬离且未做变更登记,原告按照工商登记的地点多次寻找未果,终于在2017年找到了被告鹿昌公司所在地,向公司索要上述欠款后,该公司表示他们要先落实一下再说。此后,该被告告知原告向新城村委会要去,说该村委会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欠他们公司的钱。原告遂找到新城村委会,该村委会负责人称他们不欠被告鹿昌公司的钱,是欠杨斌的钱。在此情况下,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鹿昌公司应诉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村委会为被告,理由是,被告村委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及当庭陈述,被告村委会给村民盖得楼房一直没有验收决算,同时也包括***的丈夫承包的第四栋楼房,欠各个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在所难免。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被追加参加诉讼,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价值,但让其承担实体责任与法无据,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实体给付责任。被告***的丈夫杨斌承包第三项目部的工程,是实际承包人,与原告因买卖钢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斌去世后,其妻子***自愿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并在“证明”中,亲自书写“欠款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昌公司,在本案中,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认定存在过错,本院支持被告鹿昌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欠款金额102727元,有原告列举的“证明”、过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70328.27元,因买卖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以本金102727元为基数,从***在“证明”上签字之次日起,即2008年2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8年8月29日,即64718元。关于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及被告鹿昌公司、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0272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64718元;
三、被告内蒙古鹿昌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实体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鹿昌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德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