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先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2584号
原告: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23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清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文,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系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先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镇茶馨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先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曹成成,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诉被告安徽先宇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宇公司)、第三人梁山信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论代理人文文、王秀龙,被告先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332216元;2.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退还多收取的60000元;3.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维修运输费9600元;4.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5.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差旅费6918.5元;6.先宇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租金损失821428.5元(300000吨/21月*5月*11.5元/=821428.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先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华辰公司与先宇公司签订《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约定华辰公司将其所有的玛连尼MAC320型沥青拌合楼及其零部件交由先宇公司运输至指定地点。另外该协议第3条约定:华辰公司负责将设备拆卸后,先宇公司应安全将设备运往目的地,保证不遗失、损坏设备及其零部件,运输时间为4月16日起10个晴天工作日。在运输过程中,先宇公司应派专人指挥运输,确保安全。该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运输总费用85000元;第2款约定:设备到场后华辰公司每车预先支付给先宇公司2000元,最后一天运输完毕到场经华辰公司验货并支付余款之后再卸货,支付时先宇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发票。华辰公司在先宇公司运输完18车后预先支付了36000元,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2017年4月27日,在最后一天运输过程中,由于信达公司驾驶员于云淼驾驶的鲁H×××××车辆因驾驶员的原因造成了交通事故,导致设备零件严重损坏。经华辰公司和先宇公司双方协商,就由该肇事车辆将损坏设备零件运到厂家进行维修。可是在运输途中,于云淼却将设备丢弃在路边,并未运至厂家维修,相反先宇公司擅自将设备运回私自扣留。华辰公司多次向先宇公司催促,直到2017年9月前,先宇公司仍然拒绝归还设备。后经华辰公司多次协调,先宇公司提出华辰公司需要支付协议剩余款项49000元,事故发生后先宇公司私自将设备运回扣留的运输费及设备被扣留期间的“保管费”11000元的无理要求。为减少损失,2017年8月30日,华辰公司在先宇公司未履行完协议且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支付了运输费尾款及“保管费”共计60000元,并自行承担了将设备从先宇公司处运至厂家的运费。另外,由于先宇公司扣留设备,导致华辰公司无法按时履行与颍上县鸿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沥青拌合设备租赁合同》,造成5月、6月、7月、8月、9月份设备投入生产应产出的利润损失,高达821428.5元。故华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先宇公司辩称,1.先宇公司认为华辰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损坏的设备是先宇公司所为,理由是该设备承运前也是闲置一年左右的旧设备;该设备承运前华辰公司没有提供装货清单,设备损坏后未经双方认定;华辰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承运的是旧设备,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设备损坏是不是先宇公司的原因;2.对华辰公司提出的租赁费损失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先宇公司认为华辰公司的租赁费损失没有发生。而且租赁损失也是在先宇公司享有留置权期间,华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损失;3.对于华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华辰公司需要提供原始发票才能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达公司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华辰公司(即甲方)与先宇公司(即乙方)签订《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该协议载明“就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玛连尼MAC320型沥青热拌楼全套的运输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搬迁设备型号及数量:玛连尼MAC320型沥青拌合楼一套(其中包含各类粉罐及附属零部件)二、搬迁的起始地点:由安徽广德县誓节镇热拌场搬迁至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热拌场内。三、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装卸货物,乙方负责组织能满足搬迁要求的运输车辆,于2017年4月16日开始拆卸拌合楼,且必须在2017年4月27日(甲方给出的10个晴天的工作日)前将沥青拌合楼拆迁完毕并运抵至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热拌场内……乙方在搬迁运输过程中,必须保证不遗失和损坏设备及所有零件。如遗失或损坏,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负责运输时的安全责任,必须有专人负责指挥。如因乙方在运输中出现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搬迁费用及支付期限:1、本次运输搬迁费总价为:85000元……2、货物到场后甲方每车预先支付给乙方2000元,最后一天运输完毕到场验货后甲方付清所有运费余款之后再卸货,如果不付款不卸货,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五、违约责任: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设备的拆迁及安装,否则按违约处理。本协议违约金为1万元……”,落款处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先宇公司委托信达公司陆续运输案涉设备及其零部件到达指定位置,华辰公司按协议约定每车预付给先宇公司2000元,共计18车,总金额36000元,先宇公司相关经办人员就每笔收款出具《收条》。先宇公司并向华辰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7年04月24日,名称: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运输费,价税合计(小写):8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双方就当天运送的玛连尼4000型沥青拌合楼振动筛产生争议。华辰公司以该车设备损坏为由拒绝付款,先宇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将该车设备留置。2017年8月30日,华辰公司向先宇公司支付60000元后将设备取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收条》、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农金电子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华辰公司还提供鲁H×××××车辆的行驶证和当时驾驶该车辆的于云淼的驾驶证、鲁H×××××车辆照片、设备损坏图,拟证明玛连尼4000型沥青拌合楼振动筛由信达公司的驾驶员于云淼驾驶鲁H×××××车辆运输,案涉设备因交通事故毁坏严重。先宇公司对车辆照片和设备损坏图有异议,认为仅凭图片不能证明设备损坏的事实。(二)华辰公司还提供玛连尼4000型沥青拌合楼振动筛维修报告和维修费用结算单、运输费收据、财务凭证,拟证明案涉设备因事故产生维修费共计332216元,华辰公司将设备从先宇公司扣留处运往维修处运费9600元,华辰公司为维修案涉设备及与先宇公司协调而产生差旅费6918.5元。先宇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没有正式发票证明费用的实际金额。(三)华辰公司还提供其与案外人鸿运公司签订的《沥青拌合设备租赁合同》和玛连尼拌合楼生产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先宇公司的行为导致华辰公司无法按时交付拌合楼造成巨大的租金损失。先宇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先宇公司还提供案涉设备在运输前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案涉设备是旧设备,且在运输前吊装过程中发生翻到。华辰公司认为照片无法看出其中的设备系案涉设备,即使是,也无法看出设备存在损坏;至于先宇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是旧设备,华辰公司认为可以通过购买合同查实设备购买时间,并且案涉设备于2016年8月还在正常使用。先宇公司表示因其在外地,放弃对购买合同的质证,请本院直接认定。庭审后华辰公司提交的《法亚(中国)机械合同》载明案涉设备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五)双方还就于云淼运输过程中鲁H×××××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产生争议。华辰公司主张该车辆发生了事故,且事故导致案涉设备发生损坏,事故后对于云淼的驾驶证拍照为证,但因为是单车事故没有报警;先宇公司主张车辆并未发生事故,而是直接运到了目的地,华辰公司提交的照片中鲁H×××××车辆就停放在目的地。华辰公司庭后经核实,提交书面《说明》认可鲁H×××××车辆停放在目的地,但主张其原因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宇公司称设备损坏不严重,华辰公司因此让先宇公司继续把案涉设备运到目的地,验货时才发现案涉设备损坏严重。(六)华辰公司主张先宇公司除合同约定运输费85000元外收取的11000元保管费等系无理要求。先宇公司认为该11000元系其行使留置权产生的吊装费(一次4000元)和场地方收取的保管费,先宇公司还垫付了一些钱。
本院认为,针对华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先宇公司多收取的费用、运往维修地的运输费、违约金、差旅费、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先宇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约和在运输途中损坏了案涉设备。从在案证据来看,首先,《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宇公司不能将案涉设备委托第三方运输,而是约定“乙方(先宇公司)负责组织能满足搬迁要求的运输车辆”,因此先字公司委托信达公司运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华辰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先宇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倾倒。鉴于双方在《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装卸货物。乙方负责运输时的安全责任”的风险转移条款,因此案涉设备的损坏是发送在吊装过程中还是发生在运输工程中,对本案责任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双方在案涉设备装车时并未签订书面的清单或其他可以证明当时案涉设备的具体状况的证据,也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于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设备系因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如果华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华辰公司提供的于云淼的驾驶证照片、鲁H×××××车辆行驶证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华辰公司提供的鲁H×××××车辆在目的地的照片也未见车身损坏等可以佐证曾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华辰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设备系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先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义务,本院对于华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运往维修地的运输费、违约金、差旅费、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华辰公司主张先宇公司退还多收取的60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分析,在无证据证明先宇公司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涉设备损坏或其他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先宇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义务,华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运输费,因此对其中49000元剩余运费,本院认为系华辰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对其主张先宇公司退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11000元的保管费,先宇公司辩称扣留案涉设备系其行使留置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及《热拌楼搬迁安装协议》第2条“最后一天运输完毕到场验货后甲方付清所有运费余款之后再卸货,如果不付款不卸货”之约定,华辰公司在2017年4月27日未付清余款,而是在2017年8月30日才付清余款,因此先宇公司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之规定,先宇公司因留置案涉设备产生的保管费等有权请求华辰公司返还,且对于案涉设备这一大件货物留置约4个月,产生11000元费用在较合理范围,因此对其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属于先宇公司收取的合理费用,故对华辰公司主张退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1元,减半收取79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1元,由原告成都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