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05民初1383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福州-福晟·钱隆广场网络地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载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68867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47407.32元,尚余2039379.6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44339.35元)未支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2039379.68元。被告辩称:《采购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贰年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支付”,要求对质保金344339.35元的支付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验收单》可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则质保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11月9日,质保金344339.35元的支付至今虽尚未到期,但只剩余几日,故本院考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一并径行判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169504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中超出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福州-福晟·钱隆广场网络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福州-福晟·钱隆广场网络地板工程提供地板并安装。合同对质量要求、交卸货时间地点及运输、安装、下单流程及验收标准、材料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地板。2018年11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3月,双方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总价为6886787元,被告支付了4847407.32元,至今尚余2039379.68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44339.35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4847407.32元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福州-福晟·钱隆广场网络地板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工程结算会签审批表、竣工验收单等证据证实在案。
一、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5040.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9504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344339.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0.40元,减半收取计122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义荣
书记员 王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