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3民初747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真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326室(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47889D。
法定代表人:周燕宁,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胜,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凤,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本钟、侯真旭,被告**及其与被告时代装修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林逢胜、肖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6307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应付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为12796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21925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时代装修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为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漳浦县府前街南侧、龙湖路北侧、东临香港南路永嘉天地1号,承包范围为一层大堂及附属部分、十七至二十六层及公共室内装修部分及固定家具和货到家具部分、给排水(含热水)、强电部分;2、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2013年3月29日,时代装修公司、**(包工头)与原告签订《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二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签约时,**刻意向原告隐瞒了其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这一事实,谎称合同价款仅为12000000元,要求原告按12000000元下浮13%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本工程以设计图纸项目总包干(夹层部分另计)以现金形式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肆万元整,后续工程同样下浮13%作为本工程结算。2、如超出此合同范围的项目应按实计算。3、在进场五天内付给备料款贰拾万元整,后续按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80%,工程竣工后付至80%待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再付15%,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3%,余2%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队伍于2013年3月6日进场施工,到2014年2月10日退场。本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根据2015年2月10日建设单位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和俩被告签署的《千佳汇装修工程决算表》,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9623223.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下浮13%后,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为9623223.2元×87%=8372204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应付至7953593),余下5%(418610元)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3%即251166元,余2%(167444元)两年保修期满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3074元、利息127964元,本息共计791038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由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转包人时代装修公司诉建设单位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最终确定为9623223.2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也已确定,根据时代装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总价应为8372204元,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152945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219529元及相应利息。
时代装修公司、**辩称,1、***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案涉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非转包合同;2、***主张“**刻意隐瞒了其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的事实,谎称合同价款仅为12000000元,要求***按12000000元下浮13%承担本工程的施工任务”,与客观事实不符;3、***主张应得工程款为9623223.20元×87%=8372204元,其仅收到工程款6152945元,尚欠工程款为2219259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约定的1044万元是***在审核时代装修公司与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的基础上,经测算,***自认为1044万元下浮13%收取现金方式可以承包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情况发生严重变化,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自行收回大量施工项目,故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量也相应缩减,双方就***实际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另行约定结算方式,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约为640万元下浮13%,即约为557万元,时代装修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637294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多支付的款项,时代装修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4、***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无权领取质量保证金。5、**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千佳汇装修工程决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623223.20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证明案涉工程通过验收,被评为合格。
证据四装修遗留问题整改完成确认函,证明经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确认,装修遗留问题已经完成。
证据五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证据六(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8)闽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最终确定为9623223.2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也已确定。
证据八千佳汇酒店工程款列表,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表》前后矛盾,可见案涉工程款并未结清,原告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本工程按合同已清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九千佳汇酒店内部承包部分单方说明,证明被告当庭答辩的关于工程结算的方式和金额与其提交的答辩书关于结算方式和金额自相矛盾,无法印证。
证据十助理建筑师的职称证书,证明**的聘任单位为福州技术开发建筑设计院。
证据十一***退休证内页、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证明***系灵活就业人员,非时代装修公司员工;***与时代装修公司、**签订的《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并非内部承包合同。
证据十二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1012、1013、1015、1016、10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时代装修公司、**签订的《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向油漆班组负责人叶向东、电工班组负责人杨艺芳、地板班组负责人刘金辉、玻璃班组负责人黄联锋、木工班组负责人黄火森等全体施工人员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时代装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
证据二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证据三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图纸,证明该预算书及图纸系案涉合同附件,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前,明知被告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及施工范围。
证据四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证据五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施工质量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案涉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
证据六漳浦千佳汇酒店建筑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七庭审笔录,证据八(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第1、10-14页),证据九(2018)闽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第1、15、16页),证据十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发包人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已将大量项目收回,即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中的大量项目已被原发包人收回,因此,相较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言,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大量缩减。
证据十一付款明细表,证据十二银行流水单、补制回单及汇款凭证,证据十三2015年2月10日收条和2015年2月13日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结清。
证据十四装修整改完成清单,证据十五维修费收条,证据十六维修材料购物凭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整改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无权领取质量保证金。
证据十七借款条、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40万元。
证据十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明**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工程师。
证据十九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据二十退休证,证明**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不是原告诉称的“包工头”。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原件,经审查,该份证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七、八、九的真实性由法庭确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2日,时代装修公司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时代装修公司作为乙方,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漳浦县府前街南侧、龙湖路北侧,东临香港路永嘉天地1号,承包范围一层大堂、十七层至二十六层及公共室内装修部分和固定家具、活动家具部分,给排水、强电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2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90天;1.3质量等级合格;1.4合同价款15549968元(未含税)。……。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自行采购卫生洁具等部分物品和材料合计价款5094998元,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454970元。
时代装修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与***签订了《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发包人(甲方):时代装修公司,承包人(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2、工程地点:漳浦永嘉天地1号楼。3、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详见合同附之预算书及图纸范围内)。4、工程承包范围:预算清单内所有项目:吊顶、吊顶墙面乳胶漆、电施、水施、地面复合板、地毯、墙地面大理石及玻化砖铺设、墙纸、灯具,及移动家具窗帘等(所有材料品牌详见合同附表材料表)。第五条工期:工程期限17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2日。第七条质量、验收、保修:5、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保修两年,易耗品不在保修内,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内。第八条工程金额:1、本工程以设计图纸项目总包干(夹层部分另计)以现金方式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肆万元整,后续工程同样下浮13%作为本工程结算。2、如超出此范围的项目应按实际计算。3、在进场五天内付备料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后续按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80%,工程竣工后付至80%,待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再付15%,余5%作为保险金一年后付3%,余2%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还对材料供应保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装修工程完成后,时代装修公司向发包人即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义铭于2014年3月10日(系杨义铭手写时间,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星期日)签收了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4月3日,时代装修公司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由黄月华、杨义铭等作为代表,时代装修公司由***为代表,分别在千佳汇酒店A户型客房装修整改工作及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所有客房装修整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与时代装修公司签署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的验收人员杨义铭、孙伟、陈春龙,时代装修公司的验收人员**、***分别在签到表签字,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尔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具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载明双方确认累计完成计量款为980万元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案涉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的代表杨义铭、孙伟与时代装修公司代表**对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再次进行决算,形成决算表,确认合同总造价为9623223.20元。
工程保修期间,时代装修公司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了材料费等维修费用合计18197.10元。2016年5月27日,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在存在问题表的右边盖章确认,经验收,对于左边所列的装修遗留问题,时代装修公司现已按要求整改结束,基本合格(包括因主体方造成的整改问题,时代装修公司也全部整改完成)。但卫生间及沐浴方渗水问题需等实际使用一个月后再看效果。
2017年7月18日,时代装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万元(工程总价款980万元-已领进度款843万元-决算后再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97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确认时代装修公司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合同总造价为9623223.20元,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793223.20元。判决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时代装修公司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已多次支付给***案涉装修工程款合计6052945元。2015年2月13日,***出具一张收条给**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款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本工程按合同已清工程款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收款人:***,2015年2月13日。”
又查明,**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时代装修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二、时代装修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三、**是否应对尚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内部承包是指承包方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而本案***并非是与时代装修公司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并非时代装修公司的单位人员,因此,***与时代装修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合同关系应为转包合同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时代装修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一张收条给**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款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本工程按合同已清工程款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收款人:***,2015年2月13日。”,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其不仅是一张收款凭证,且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因此截至借条出具之日2015年2月13日止,双方就本工程按合同已结清工程款,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而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13日止,时代装修公司已付给***的工程款为6052945元,据此,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可确认双方的工程造价应为6052945元÷95%=6371521.05元,保修金应为6371521.05元×5%=318576.05元,扣除时代装修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18197.10元,尚欠工程款(保修金)应认定为300378.95元。***提出**向其隐瞒**与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款为15549968元,主张按9623223.2元下调13%作为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时代装修公司与**均主张其已支付给***工程款6372945元,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2万元的付款凭证,且***对此予以否认,据此,关于该两笔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其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应由时代装修公司承担,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时代装修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因***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时代装修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代装修公司在结算后,确认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第七条中第5款“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保修两年”的约定,至2016年10月21日保修期已经届满,时代装修公司应在扣除其为履行保修义务所支出的18197.10元后,将剩余保修金300378.95元支付给***。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时代装修公司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时代装修公司未按约定在保修期满付清保修金,应从保修期满次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作为时代装修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时代装修公司请求判令时代装修公司偿还工程余款2219259元,并以66307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8日为127964元),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应调整为按尚欠工程款300378.95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00378.95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89元,由***负担9698元,由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锦洪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