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大,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真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修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326室(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47889D。
法定代表人:周燕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捷,男,时代装修公司退休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捷,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王国大因与上诉人时代装修公司、被上诉人郭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侯真旭,上诉人时代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捷,被上诉人郭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国大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时代装修公司、郭捷立即向王国大支付工程余款663074元(审理中变更为2219259元);2.请求判令时代装修公司、郭捷向王国大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应付的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为12796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时代装修公司、郭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2日,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佳汇酒店)与时代装修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一层大堂、十七层至二十六层及公共室内装修部分和固定家具、活动家具部分,给排水、强电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90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15549968元(未含税)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由千佳汇酒店自行采购卫生洁具等部分物品和材料合计价款5094998元,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454970元。
时代装修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13年3月29日与王国大签订《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发包人(甲方)时代装修公司,承包人(乙方)王国大。工程名称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工程地点漳浦永嘉天地1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合同附之预算书及图纸范围内);承包范围为预算清单内所有项目:吊顶、吊顶墙面乳胶漆、电施、水施、地面复合板、地毯、墙地面大理石及玻化砖铺设、墙纸、灯具,及移动家具窗帘等(所有材料品牌详见合同附表材料表);工期17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2日;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保修两年,易耗品不在保修内,使用不当人为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内;工程金额:1、本工程以设计图纸项目总包干(夹层部分另计)以现金方式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肆万元整,后续工程同样下浮13%作为本工程结算。2、如超出此范围的项目应按实际计算。3、在进场五天内付备料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后续按月进度付完成工程量80%,工程竣工后付至80%,待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再付15%,余5%作为保险金一年后付3%,余2%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王国大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完成后,时代装修公司向发包人千佳汇酒店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千佳汇酒店的现场负责人杨义铭于2014年3月10日签收了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4月3日,时代装修公司与千佳汇酒店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千佳汇酒店由黄月华、杨义铭等作为代表,时代装修公司由王国大为代表,分别在千佳汇酒店A户型客房装修整改工作及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所有客房装修整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千佳汇酒店与时代装修公司签署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千佳汇酒店的验收人员杨义铭、孙伟、陈春龙,时代装修公司的验收人员郭捷、王国大分别在签到表签字,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尔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具决算书一份,该决算书载明双方确认累计完成计量款为980万元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案涉装修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千佳汇酒店的代表杨义铭、孙伟与时代装修公司代表郭捷对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再次进行决算,形成决算表,确认合同总造价为9623223.20元。
工程保修期间,时代装修公司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了材料费等维修费用合计18197.10元。2016年5月27日,千佳汇酒店在存在问题表的右边盖章确认,经验收,对于左边所列的装修遗留问题,时代装修公司现已按要求整改结束,基本合格(包括因主体方造成的整改问题,时代装修公司也全部整改完成)。但卫生间及沐浴房渗水问题需等实际使用一个月后再看效果。
2017年7月18日,时代装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千佳汇酒店支付工程余款97万元(工程总价款980万元-已领进度款843万元-决算后再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97万元),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确认时代装修公司与千佳汇酒店的合同总造价为9623223.2元,千佳汇酒店应支付的工程余款为793223.2元。判决后,千佳汇酒店不服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06民终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时代装修公司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已多次支付给王国大案涉装修工程款合计6052945元。2015年2月13日,王国大出具一张收条给郭捷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郭捷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款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本工程按合同已清工程款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收款人王国大,2015年2月13日。”郭捷系时代装修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时代装修公司与王国大所签订的《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因王国大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时代装修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代装修公司在结算后,确认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因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第七条中第5款“乙方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保修两年”的约定,至2016年10月21日保修期已经届满,时代装修公司应在扣除其为履行保修义务所支出的18197.10元后,将剩余保修金300378.95元支付给王国大。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时代装修公司与王国大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时代装修公司未按约定在保修期满付清保修金,应从保修期满次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郭捷作为时代装修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时代装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国大工程款300378.95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王国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89元,由王国大负担9698元,由时代装修公司负担3091元。
王国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认定时代装修公司应支付给王国大工程款300378.95元变更为637221.15元;2、由时代装修公司与郭捷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但在确认双方工程造价上存在错误。工程造价应按照时代装修公司、郭捷在一审中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6372945元÷95%=6708363.15元,保修金应为6708363.15元×5%=335418.15元,扣除时代装修公司已支付的维修金18197.1元,尚欠保修金应认定为317221.05元。加上原审判决确认时代装修公司未支付王国大的2014年1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2万元,时代装修公司、郭捷共欠王国大工程款为317221.15元+20万元+12万元=637221.15元。
时代装修公司答辩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换句话说,工程的结算依据应该是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仅凭一张没有说明具体金额的纸条,这点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回到法律规定上来,“合同约定”为基础,这才是判决根本所在。二、一审判决与合同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以设计图纸项目总包干(加层部分另计)以现金形式计1044万元整,后续工程同样下浮13%作为本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后,投资方千佳汇酒店提出要将地毯,木地板,卫生洁具和家具及酒店订购收回分包。并将复式楼层B3,B4项目取消,将原26层重新设计,涉及项目达537.467万元,王国大认为这笔项目数额不能全在承包中扣除,时代装修公司也表示理解,最后以承包金额1044/1555比例分摊扣除部分。即王国大只承担537.467万元的67%,合同金额随之减少,这些双方均无异议。矛盾的焦点是2014年1月底,王国大因欠款和当地人打架斗殴,为了平息工地现场火爆气氛,时代装修公司向千佳汇酒店提出临时借款20万申请,以防事态扩大。次日王国大和郭捷驱车前往千佳汇酒店漳浦县城金浦大道临时办公室当面交接借款。事后王国大又提出20万不够还要24万,于是王国大和郭捷二人驱车赶赴福州,凑近10万交给王国大,并告诉王国大另14万工程款马上到位,要求他在款到后先将向千佳汇酒店的借款条收回。因为这44万没给全,所以也没有写收条。2014年6月中旬,时代装修公司接到千佳汇酒店电话要求还清借款,这时才知道王国大没有按事先约定还清临时借款,经核实时代装修公司将尚欠千佳汇酒店借款还清(见银行回执)。并马上找王国大补签借条。以上工程款部分均有银行流水账为证。2014年底工程经消防验收顺利结束,2015年2月9日时代装修公司接到千佳汇酒店电话,到场后方知因王国大欠款潜逃,被欠款人用座椅堵住千佳汇酒店大门阻止营业。当了解到欠款数额达40万之巨,马上和王国大联系要求他速来处理,但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只好再次向千佳汇酒店申请临时借款40万。王国大以郭捷是包工头,隐瞒工程实际金额,工程欠款2219295元等毫无根据指责,试图扰乱视听。经一审法庭逐项核实,除转包和内部承包议题因个人所处理解角度不同外,其余不实指控均被证实与事实不符,只有一笔2014年月底30万临时借款,法庭认为证据不足,所以依然判决时代装修公司欠款300378.95元。对此时代装修公司表示异议,时代装修公司除了通过银行汇款5520945元(有银行流水账为证)和结账132000元外还向被欠款工人支付40万元临时借款。合计为6052945元,比合同超出10余万,这还不包含2014年1月底临时借款30万和维修费。(王国大自己认可为6152945元),显然这种判决是无法令人接受的。肯请二审法庭依据事实,公正将案涉工程款是否付清问题给予实事求是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郭捷答辩:答辩意见与时代装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时代装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国大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王国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时代装修公司应支付王国大工程款300378.9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时代装修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未欠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因此双方另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595万元,时代装修公司实际支付给王国大的工程款共计6372945元,远远超过约定的595万元。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6052945,不符合客观事实。时代装修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27日向王国大支付现金20万元和12万元,对上述两笔款项的交付,时代装修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王国大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不予认可上述两笔现金付款,显属不当。(二)王国大未履行维修义务,无权领取保修金。(三)一审判决认定王国大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条系结算凭证,据此进一步认定保修金为318576.05元,显然不当。首先,收条未载明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文字表述无法认定该收条性质为结算凭证。其次,保修金的数额应为278500元(5570000元×5%),一审以已付工程款6052945元反推计算出工程造价6371521.05元,进而认定保修金为318576.05元,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非企业内部承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国大系时代装修公司员工,时代装修公司与王国大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王国大,时代装修公司安排项目经理郭捷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工程从开始至终都在公司内部进行,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和法律规定。三、王国大应向时代装修公司支付1197550元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案涉工程延至2013年10月正式开工,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合计386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170天,逾期施工天数215天,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为557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0.1%违约金,王国大应支付给时代装修公司违约金1197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王国大答辩意见:时代装修公司所说的20万元及10万元,与事实不符。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是我组织甲方杨义铭等人签字验收,工程款在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总价1200万元下浮13%,剩余1044万元,增加23-25夹层27万元,差价20万元,总造价是6212558元,后续26层变更工程另行计算是465215.71元,合计总造价是6677773.71元。整个工程我都是与郭捷联系,合同是我帮时代装修公司去签字的,结算也是我帮时代装修公司去做的,并不是时代装修公司陈述的那样。
本院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国大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最终确定为6677773.71元,下浮33%为465215.71元:
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合同书;
二、千佳汇酒店26层餐厅、会议室、装修工程结算书。
时代装修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签字当初郭捷有拿给时代装修公司总经理看过没有异议。
郭捷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签字当初有拿给时代装修公司总经理看过我才签字的。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时代装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维修部分花费不止一审认定的1.8万元:
一、立邦环保乳胶漆、大理石运费收款收据,墙纸,金钢木地板订购单,水泥漆、吊顶修复、保洁费,搬运费等付款收据;
二、千佳汇装修工程汇款记录(包括背面),向千佳汇孙伟汇款回执,已付款项一览表。
王国大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收款收据或者白条,没有正规的税务发票或者相应的采购合同,而且时代装修公司就在做装修的工程,但是没有一项说明与千佳汇酒店有关系。从福州买材料运送到漳浦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是我方留下来做了收尾工程,也已经全部完成了;2、证据二汇款记录是时代装修公司单方制作的,但是有王国大签字,2014年1月25日向千佳汇酒店临时借款20万元是时代装修公司事后添加的,不是王国大签字确认的。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单,交易金额10万元的付款人是郭捷,收款人是孙伟,其体现的法律关系是郭捷支付给孙伟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证据上备注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转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并不是郭捷说的3个月内;已付款项一览表是时代装修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时代装修公司对王国大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国大对时代装修公司二审提交的汇款记录(除认为事后添加部分)、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
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因王国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时代装修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2、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3、保修金是否应退还,应退还的保修金数额如何认定;4、时代装修公司上诉要求王国大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时代装修公司已付多少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王国大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自认收到时代装修公司工程款61529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诉讼中,王国大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国大收到时代装修公司工程款6052945元,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代装修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王国大工程款6372945元,与王国大的自认数额相差主要在于2014年春节前的二笔付款。时代装修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1月27日现金支付王国大20万元和12万元,虽然时代装修公司和郭捷对付款的前因后果进行了陈述,但王国大否认收到现金,时代装修公司一审提供的借款条、借条又都是郭捷出具给时代装修公司的,并非王国大出具,时代装修公司和郭捷又不能提供王国大收取现金的依据,故时代装修公司的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时代装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6152945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多少问题
本院认为,1、虽然王国大二审提供了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最终确定为6677773.71元,时代装修公司、郭捷对王国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时代装修公司认为王国大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不认可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677773.71元。2、时代装修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已支付工程款6372945元,认为6372945元是超过支付的数额,不是工程总价款,工程结算价是557万元。而王国大仅确认实际收到6152945元。3、根据2015年2月13日收条载明的内容“今收到郭捷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款计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本工程按合同已清工程款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的确认,该收条不仅是一张收款凭证,且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案涉工程款在收到收条上最后一笔款项后已全部付清,仅剩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而按照上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时代装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152945元,6152945元占总工程款95%,故反推之,总工程造价应为6152945元÷95%=6476784元。上诉人王国大主张时代装修公司除保修金外还应支付工程款3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和一审庭审中确认的工程款已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保修金是否应退还,应退还的保修金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书》约定,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付3%,余2%两年保修期满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保修期至本案起诉时已经届满,保修金应当退还。工程保修期间,时代装修公司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了材料费等维修费用合计18197.1元,王国大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根据2015年2月13日王国大出具的收条内容和一审庭审调查,案涉工程仅余保修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为工程款5%,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造价6476784元,时代装修公司已付给王国大的95%的工程款为6152945元,时代装修公司还应付王国大保修金应为6476784元×5%=323839.2元,扣除时代装修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18197.1元,时代装修公司尚应退还王国大保修金为305642.1元。
四、关于时代装修公司上诉要求王国大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时代装修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就此进行抗辩,也没有提出反诉,其在一审判决后在上诉状中才提及该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时代装修公司与王国大所签订的《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因王国大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时代装修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国大工程价款。时代装修公司在结算后,仅剩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付清,现保修期已经届满,时代装修公司应在扣除其为履行保修义务所支出的18197.10元后,将剩余保修金支付给王国大,并从保修期满次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郭捷作为时代装修公司的职员,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一审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认定时代装修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并因此导致应退还的保修金金额计算错误,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王国大关于一审确认工程造价上存在错误,部分有理,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时代装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王国大工程保修金305642.1元,并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王国大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9.2元,由上诉人王国大负担6352.6元,上诉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580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789元,由王国大负担9698元,由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