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中段漳浦城市生活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1708421Y。
法定代表人薛月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真旭,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326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31847889D。
法定代表人周燕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胜,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凤,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佳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千佳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侯真旭,时代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逢胜、肖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佳汇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10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时代装修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3《决算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将该《决算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决算书》形成于2014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不仅与”先施工、后决算”的惯例不符,也违背常理;该《决算书》仅作为办理消防备案使用。合同当事人的千佳汇公司签约代表杨义铭、在场人员孙伟均出庭证实了该《决算书》仅作为办理消防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决算书》所体现的累计工程计量款980万元、进度款843万元、工程尾款137万元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已付款并非843万元,而是10299043.90元。因此,该《决算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决算书并未实际履行,不作为工程结算使用。
二、原审在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否定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妥。决算表没有取得双方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孙伟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权签署工程决算材料,该结算表尚未取得公司审核通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结算理应先由施工单位提出结算报告,再由建设单位修改或批准结算。2015年12月18日,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经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造价仅为人民币7727821.3元,审减金额为1895401.90元。
三、从《千佳汇装修工程决算表》的项目构成看,其结算依据及标准存在问题,主要表现是:一是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将承包方提交的工程预算材料价格及施工项目结算按预算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下浮25%;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2条第3款约定,发包方代表对承包方超出设计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但决算表均予以计量;三是没有追究工期延误责任,且存在剥离项目重复计价或虚报结算项目与工程量问题。
四、时代装修公司至今未依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与事实不符。时代装修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83万元(843万+40万);从千佳汇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15可见,本案累计支付的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10299043.90元;郭捷系现场代表、王国大系时代装修公司施工代表,时代装修公司否认郭捷与王国大收款部分违背客观事实。
五、关于工期延误与违约责任问题。工期是合同约定的硬性指标,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事实清楚,其主张工程量剥离、交叉施工等应当延长工期未取得签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关于工期延误与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案涉酒店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开工,至2014年10月21日竣工初验合格,2014年1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时代装修公司自认工期为一年半,工期延误的事实十分清楚。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10万元。考虑到时代装修公司的实际困难,千佳汇酒店愿意仅按人民币1030000元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六、关于质保期责任与费用。时代装修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保修义务,漳浦千佳汇酒店23、25层露台渗水整改的费用、消防代办、挂靠及材料费、检测费用、外聘单位修缮费用支出应当由时代装修公司负担。
七、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本案涉及到建筑装修的专业领域,双方争议金额巨大,既有本诉,又有反诉,有关事实争议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审却坚持适用简易程序,明显导致裁判错误。
八、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时代装修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时代装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一审法院认为《决算书》、《决算表》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将《决算书》、《决算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1.《决算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已提交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决算表。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决算书》仅作为办理消防备案使用。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所记载,杨义铭、孙伟均未明确《决算书》仅作为消防备案使用,且对办理消防验收是否需提交《决算书》作为申报材料,表示不清楚。3.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决算书》的真实性,主张将《决算表》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余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首先,该审核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审核的结果,未经答辩人同意或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双方已就工程总造价形成《决算表》,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无需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883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累计支付款项为10299043.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1、《决算书》载明”双方确认:乙方已累计完成工程计量款为980万元,应扣除乙方向甲方领取的进度款累计843万元”。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工程余款。此后,上诉人未再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883万元。2、上诉人主张已付款为10299043.9元(装修款项合计10258528.4元+装修问题维修代付款合计40515.5元)。答辩人对其中的8792492.9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系上诉人自行施工项目产生费用或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产生的其他费用,与答辩人无关。(1)王国大收取的款项对应的工程为上诉人自认自行安排施工的,一审反诉状及庭审中,上诉人已自认B4客房装修工程款、27层仓库及卫生间装修工程款、24层仓库装修工程款、25层办公室及小仓库装修款、26层餐厅砌砖及粉刷、电梯轿厢装修款、26层厨房装修工程款、A户型及26层增补工程款、装饰画系由其施工,上述款项共计1432523.5元。王国大收取的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款显然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据预算书采用国产玻化砖完成地面装修后,上诉人认为国产玻化砖不够高档,便聘请王国大购买进口大理石并重新对地面进行装修。因此,王国大领取的购买进口大理石的费用与答辩人无关。预算书没有复合门项目,复合门安装不属于答辩人的施工范围。但装修过程中,上诉人认为主体工程配备的门不够美观,便聘请王国大更换成复合门。因此,王国大领取的复合门及增补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2)消防送检费用、消防挂靠费、消防代理费共计33512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义务承担消防送检费用、消防挂靠费、消防代理费。(3)关于40515.5元装修问题维修代付款:答辩人已对答辩人负责施工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无需支付维修费用。上诉人公司代表郑启斌、孙伟于2016年5月27日签字、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答辩人完成全部整改工作。其它如27层员工宿舍、26层厨房等由上诉人自行施工项目的工程维修费,以及办公用品(复印)费、支付给受伤客户的赔偿金等,答辩人无承担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认定正确。依据《决算书》约定,上诉人应于收到消防验收合格书后同时支付工程尾款。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上诉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决算书》第六条约定”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时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本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除质量保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全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签证文书已经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因此,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于”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的约定自《决算书》签订之日起已失效。该约定视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变更。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已无合同依据。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在案涉酒店装修项目中,除答辩人负责的装修项目外,还有上诉人自行装修项目或第三方装修的项目,因此同时存在各方交叉作业施工的现象。大范围、大面积的交叉施工、混合施工,导致无法明确区分各方各自占用的工期天数。1.本案中,上诉人明显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因此,本案的开工时间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0月初。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但当时案涉工程主体未经验收,不得交付永嘉(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也无法向答辩人交付其中部分楼层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案涉酒店的主体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上诉人清除障碍后,案涉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初正式开始施工。2.竣工日期:整个酒店的所有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竣工,而答辩人所承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自认,从原合同中剥离由其自行安排施工。由答辩人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工期也应作出相应调整。(2)酒店装修过程中,同时存在多个施工队伍交叉作业施工,至2014年10月21日整个酒店的装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包括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的项目)。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的工程与答辩人工程交叉作业施工。大范围、大面积的交叉施工、混合施工,导致各方无法明确区分各自的工期。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0审核报告第3页,其明确2014年3月14日系竣工日期。3.工期变动:(1)因临近春节,正值酒店住宿高峰期,为了盈利,上诉人不顾工程未验收、消防未验收,在不符合酒店经营要求的情况下,擅自对外营业。因有客人入住酒店,大堂及A户型客房均投入使用,致使B户型(二十三至二十六)的装修工作无法进行。(2)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涉酒店二十六层施工变动,工期应当另算。上诉人提供的酒店二十六层的设计图纸,由香港天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因该设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答辩人要求上诉人重新提供符合规范的设计。但上诉人坚持采用该设计并提出将二十六层收回自行施工。上诉人完成二十六层的施工后,因设计违规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便要求答辩人按符合消防验收的标准对二十六层重新设计施工。不得已,答辩人参与了二十六层的其中一部分装修工程的施工,二十六层的其余部分(如:厨房及上诉人自认的剥离项目等)仍由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双方仍旧交叉施工。
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对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且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妥。
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酒店整体装修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时代装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佳汇公司向时代装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0000元;2.判令千佳汇公司向时代装修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为135800元);3.判令千佳汇公司向时代装修公司支付税款261723元(以上三项总计金额1367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2日,时代装修公司与千佳汇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千佳汇公司为甲方,时代装修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漳浦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漳浦县府前街南侧、龙湖路北侧,东临香港路永嘉天地1号,承包范围一层大堂、十七层至二十六层及公共室内装修部分和固定家具、活动家具部分,给排水、强电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2开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90天;1.3质量等级合格;1.4合同价款15549968元(未含税)。……第5条5.1甲方确定杨义铭为项目工程负责人,5.2甲方赋予甲方代表的职权和工作:负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工程投资的控制管理,负责材料进场检测、隐蔽工程签证,竣工验收确认工作,受理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材料品种、规格、质量、数量或技术参数等变更要求,并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和答复。……第7条郭捷为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第8条甲方工作,8.1开工前三天,千佳汇公司全部清空或者部分腾空房屋,清除障碍物,为承包人时代装修公司进场做好准备工作;8.2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承包人提供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并现场交验;8.3办理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各种事情手续,保证乙方能够顺利进场施工;8.4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水源、电源(费用乙方自理),负责协调邻里及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第9条乙方工作,9.1参加有关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会议或现场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施工组织计划交给甲方确认。施工中严格执行……,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9.6负责办理酒店装修部分消防审批。……第21条工程预付款,21.1工程签订后三天内按合同金额10%计付备料启动款;21.2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当月确定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1.3保质期至一年支付保质金3%,保质期满后10日内全部支付保质金。……第23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代表审定的进度报表确定的金额,向甲方提供正式的合法票据,甲方在收到该票据后的五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33条竣工结算,33.1本工程以图纸及预算清单单价总包干计15549968元整。……工程结算经发包方审核批复后15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结算价款。……第36条违约,36.1违约的处理,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抵扣或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支取,当竣工工期超过30天时,发包人有权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第37条承包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前3日内向发包方交付数额为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担保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时代装修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承包工程进行了装修,施工期间,双方曾经过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更改装修,并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25条甲方应供应设备中”甲方有权要求自行提供或指定供应商提供乙方材料设备清单,更优质价格的材料和设备”之规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由甲方自行采购卫生洁具等部分物品和材料合计价款5094998元,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454970元。装修工程完成后,时代装修公司向发包方即千佳汇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千佳汇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义铭于2014年3月10日(系杨义铭手写的时间,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星期日)签收了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4月3日,发包方与承包方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千佳汇公司由黄月华、杨义铭等为代表,时代装修公司由王国大为代表,分别在千佳汇酒店A户型客房装修整改工作及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所有客房装修整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千佳汇公司与时代装修公司签署案涉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千佳汇公司的验收人员杨义铭、孙伟、陈春龙,时代装修公司的验收人员郭捷、王国大分别在签到表签字,验收结论性意见为合格。而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具签决算书一份,杨义铭、郭捷分别在该决算书的”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该决算书载明”1.决算项目漳浦千佳汇酒店。2.双方确认已累计完成计量款为980万元,应扣除乙方向甲方领取的进度款累计843万元,据此决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尾款137万元。3.上述决算应付工程尾款甲方应在乙方将消防验收合格书交给甲方后同时支付给乙方。4.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达到支付条件后(一年)甲方应在三天内支付工程决算额3%给乙方,余下2%保质期满后,10天内全部付清。5.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金)均应由乙方自行结清,甲方概不负责。6.从本决算签订之时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本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除质量保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全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签证文书已进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就决算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决算书的要求和索赔主张。”2014年12月3日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了漳公消验字[2014]第017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千佳汇公司的代表孙伟签收了该意见书,同日,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千佳汇公司颁发了漳公消安检字[2014]第005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5年2月10日,千佳汇公司的代表杨义铭、孙伟与时代装修公司代表郭捷对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再次进行决算,形成决算表,确认合同总造价合计为9623223.20元,扣除双方之前确认的时代装修公司已领取进度款843万元后,未付的工程款应为1193223.20元,2015年2月16日千佳汇公司又再支付工程款40万元,至此,千佳汇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793223.20元。
一审另查明,由建设单位永嘉(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工程名称为漳浦城市生活广场1#、2#楼,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漳浦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竣工验收,漳浦县建设局颁发了(2013)浦建备字第043号《漳浦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案涉千佳汇公司酒店公司的装修工程位于漳浦城市生活广场1#楼(永嘉天地1号)。
一审法院认为,千佳汇公司与时代装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时代装修公司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千佳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时代装修公司与千佳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25条的约定,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4年10月21日验收后形成的《决算书》和2015年2月10日决算而形成的决算表,可视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变更,千佳汇公司自行采购卫生洁具等部分物品和材料合计价款5094998元从中扣除,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10454970元,工程完成后,工程款总造价应以上述决算表的数额为准,确认合同总造价为9623223.20元。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决算书》约定,千佳汇公司应于接到消防验收合格书后同时支付工程尾款,千佳汇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书,至此付款条件已成就,千佳汇公司应支付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尾款为712062.04元(9623223.20元-9623223.20元×5%-已付进度款843万元),扣除千佳汇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0万元,尚应再支付工程款312062.04元,5%质量保证金应于达到支付条件后一年三天内支付工程决算额3%即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288696.70元(9623223.20元×3%),余下2%于保质期满后10天内全部付清,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4.2条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千佳汇公司与时代装修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因此2%质量保证金计192464.46元(9623223.20元×2%)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付款期满后,千佳汇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时代装修公司据此起诉要求千佳汇公司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该诉讼主张有理,但欠付工程款计算有误,据实调整按上述查明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利息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代装修公司提出的要求千佳汇公司支付税款261723元的诉讼主张,因主张的税款实际尚未发生,时代装修公司也未举证佐证其造成了损失,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千佳汇公司提出反诉的时代装修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3万元的诉讼主张,因装修合同签订时,案涉酒店的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千佳汇公司无法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完全交付装修房屋,且在装修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千佳汇公司)自己装修部分工程,导致存在交叉装修的现象,装修房屋交付前的装修期间具体天数无法确定,可确定的只有装修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即2013年9月26日至竣工报告签署日期即2014年3月14日共169天,也同样无法确认承包方(时代装修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即施工天数超过总日历工期190天,另外,发包方(千佳汇公司)与承包方(时代装修公司)签订的《决算书》第六条已明确了除质量保证条款外,其余合同条款均失效,该约定视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变更,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均放弃相互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千佳汇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千佳汇公司辩称的工程核定造价为7727821.30元,累计向承包方时代装修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为10299043.90元的辩解意见,因工程造价系千佳汇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单位也备注由建设单位确认,时代装修公司对此未予以确认,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工程造价及支付进度款均与双方结算签订的决算书载明的数额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维修,费用应由装修公司负担的辩解意见,因时代装修公司已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整改,由千佳汇公司员工郑启斌、孙伟于2016年5月27日签名确认,确认时代装修公司全部整改完成,千佳汇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时代装修公司请求判令千佳汇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数额有误,应据实予以调整,按尚欠工程款793223.2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请求支付税款261723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千佳汇公司反诉请求时代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103万元的诉讼主张,基于上述分析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93223.2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以312062.04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600758.74元为本金基数、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93223.2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554元,由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233元;反诉受理费7035元,由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四点异议:一是对原审判决书第13页的”2014年4月3日,……确认所有客房装修整改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中的”所有客房”应该是”17至21层的客房”。二是对决算书出具的时间”而后”的表述及决算书中”双方确认已累计完成计量款为980万元”,”乙方(时代装修公司)向甲方(千佳汇公司)领取的进度款累计843万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款和已付工程款金额不能以决算书体现的金额为标准。三是认为决算表确认合同总造价9623223.20元因未经审核,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四是认为不能以2013年9月26日讼争工程所在的漳浦城市生活广场1#、2#楼的竣工时间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进场时间,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除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双方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以下事实:酒店B4户型客房、27层仓库、B户型零星工程、24层仓库、25层办公室、26层砖砌体及粉刷、电梯装修、一层雨蓬铝单板装饰、照明金卤灯安装含满堂脚手架的相关工程剥离出来由上诉人自行施工。决算书和决算表中上诉人项目工程负责人杨义铭与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郭捷的签名均属真实,对双方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也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的决算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在决算表上加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没有取得双方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该决算结果尚未取得公司审核通过”。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决算表上己方人员在落款处的签字及加盖的公章均无异议,该决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是漳浦千家汇(证据材料本身笔误,应为千佳汇)酒店装修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该份决算书工程款价款9623223.20元和上诉人审核报告中的送审金额一致,只是扣减工期延误和税金。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形成了,并非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决算书形成时间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决算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王国大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费缴纳凭证及漳浦千佳汇城市酒店装修合同书,证明装修工程的进场退场和开工时间,证明本案合同范围内剥离工程量情况和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工期问题,被上诉人一、二审均认为合同签订之后有入场,但因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施工,上诉人认为的工期不属实。且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涉及到王国大其所施工的范围及实际施工量,上诉人一方剥离的工程与证据中的案件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1日开工时间不符,载明的退场时间2015年2月10日也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3日竣工时间不相符,且起诉状从性质上讲,属于案外人单方陈述,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期问题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上述证据的认定宜另案处理,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多少?即决算书或决算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二、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如果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则本案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质保金如何计付?四、本案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如果存在,应如何计算违约金;五、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的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决算书及决算表中上诉人代表杨义铭与被上诉人代表郭捷的签名及加盖的双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决算书及决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决算书与决算表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决算书虽未落款具体时间,但对该决算书形成时间,上诉人陈述”决算书形成于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证人孙伟、杨义铭亦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决算书形成于双方申报消防验收之际,综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该决算书形成时间早于决算表,双方当事人通过决算表的形式再次对决算书中工程总价款进行变更,并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本案中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应认定为9623223.2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需提交的材料”一栏的记载内容,工程价款的结算材料并未包含在内。上诉人施工代表亦在一审中陈述,对工程消防验收的具体材料需要什么并不清楚,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决算书》仅作为办理消防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在未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否定其单方委托的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欠妥,该辩解理由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己方证人、工程负责人杨义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结算表是我签的……工程结算以2015年为准”的证言相违背,且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从程序上无法保障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且该报告核减的最大金额为工期延误违约金165万元,而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应由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此,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决算书没没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将承包方提交的工程预算材料价格及施工项目结算按预算明细表所列的材料单价下浮25%,既无证据证明,也忽略了合同第31条关于该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材料变更时价格确认:”的约定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案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和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决算书》所体现的累计完成的工程计量款980万元、进度款843万元、工程尾款137万元等与事实严重不符,工程已付款并非843万元,而是10299043.90元。在上诉人提供的”漳浦千佳汇装修款支付至福州时代明细中显示该10229043.90元共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汇付至被上诉人名下的款项及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郭捷签名的预支款或借款共8792492.9元,二是由王国大领取现金或千佳汇酒店汇付至王国大名下的款项共计1432523.5元,三是消防检测挂靠费用共计33512元、装修问题维修代付款项共计40515元。
对于第一部分上诉人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及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郭捷签名的预支款或借款,共计8792492.9元,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同时自认其已向上诉人领取的进度款累计843万元。双方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千佳汇酒店又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根据上述对账结果和决算书的记载,本院对被上诉人自认的汇付至其账户或郭捷经手收取工程款共计88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部分由王国大领取现金或上诉人千佳汇酒店汇付至王国大个人账户的款项13笔共计1432523.5元,上诉人陈述”王国大在施工,前期是代表被上诉人的员工,给王国大的钱都算在被上诉人上面了”,而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王国大是被上诉人在工程前期临时工人。后期,王国大参与了上诉人合同剥离项目或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项目的装修工作,王国大收取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从未授权王国大领取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反诉状中的陈述,酒店B4户型客房、27层仓库、B户型零星工程、24层仓库、25层办公室、26层砖砌体及粉刷、电梯装修、一层雨蓬铝单板装饰、照明金卤灯安装含满堂脚手架等相关工程是剥离项目。二审中,上诉人亦陈述上述剥离项目及部分增补项目是由其聘请王国大另行施工的。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陈述的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可以确认对于发生于2014年12月31日由王国大领取的款项中,与上述剥离项目对应的款项或上诉人在对账中自认属于剥离项目和被上诉人无关的款项,就有7笔工程款,包括B户型增补工程款153061元、27层仓库及卫生间装修工程款183044元、电梯轿厢装修工程款18986元,26层餐厅砌砖及粉刷130076元、B4客房装修工程款41658元、24层仓库装修工程款24600元、25层办公室及小仓库装修款62089元等。而对王国大领取的其他6笔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不符,对应的项目为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自认王国大另行受上诉人聘请,参与了上诉人合同剥离项目或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项目的装修工作的事实及上诉人关于部分工程款对应的项目如装饰画13480元等的自认,也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对账情况,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由王国大个人领取的13笔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施工范围,或王国大领取的上述款项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代为收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在双方再次出具决算表的2015年2月10日之前,上诉人自认的汇付至被上诉人名下的款项及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郭捷签名的预支款或借款共计8392492.9元(第一部分款项8792492.9元扣除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项目代表郭捷40万元),若再计入同期王国大收取的13笔款项1432523.5元,则上诉人累计支付的工程款已达9735016.4元,已超过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的工程决算总价9623223.2元,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上诉人却于2015年2月16日又支付给被上诉人项目代表郭捷工程款40万元。因此,上诉人关于将其支付给王国大个人的工程款计入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部分消防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只是约定乙方负责办理酒店装修部分的消防审批,并无约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双方在决算书中,并未约定消防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双方在决算表中亦未将此项费用列入双方工程决算款中,上诉人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部分装修问题维修代付款项40515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认为系上诉人自行施工项目或主体工程施工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限为贰年,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保修期限自此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及王国大发出”关于装修维保的函”及存在问题的附件,要求对发现的装修问题进行明确答复,被上诉人项目代表郭捷签字确认。经讨论,双方与案涉主体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等共同形成了《关于千佳汇酒店工程质量整改会议纪要》,要求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经过整改,上诉人于2016年5月27日确认”经验收,对于所列的装修遗留问题,时代装修公司现已按要求整改结束,基本合格(包括因主体方造成的整改问题,时代也全部整改完成,但卫生间及沐浴房渗水问题需实际使用一个月后再看效果。)”,上诉人员工郑启斌和孙伟签名确认。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单方出具的报销单、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上述装修问题维修代付款项40515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上诉人提出的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决算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将消防验收合格书交给上诉人后同时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消防验收合格书,至此,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如前所述,本案工程决算总价9623223.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尾款为712062.04元(9623223.20元-9623223.20元×5%-已付进度款843万元),再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40万元,除5%质量保证金外,上诉人尚应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工程款312062.04元。一审判决于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该欠款的利息,因被上诉人未就此提出上诉,该判决内容可以维持。
三、质保金如何计付的问题
关于质保金如何计付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金在保质期至一年支付保证金3%,保质期满后10日内全部支付保质金。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2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保修期限自此开始计算。双方又于决算书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为:工程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后(一年)上诉人应在三天内支付工程决算款3%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于2015年10月24日支付288696.70元(9623223.20元×3%),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6日前支付288696.70元(9623223.20元×3%),但被上诉人未就此提起上诉,可以维持。余下2%质量保证金计192464.46元(9623223.20元×2%)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原审判决的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如何计算违约金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日历工期为1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25日竣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万元。案涉酒店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开工,直至2014年1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时代装修公司自认工期为一年半,实际施工600天,工期延误410天,根据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6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违约金410万元。千佳汇酒店愿意仅按1030000元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在案涉酒店装修项目中,除其负责的装修项目外,还有上诉人自行装修项目或第三方装修的项目,因此,同时存在各方交叉作业施工的现象。大范围、大面积的交叉施工、混合施工,导致无法明确区分各方各自占用的工期天数。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关于”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的约定自《决算书》签订之日起已失效。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漳浦永嘉天地1#楼千佳汇酒店二次装修进场配合协调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013年4月13日,因主体施工尚未完成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仍就二次装修进场问题与工程主体建设方进行协调。涉案装修工程所在主体工程直至2013年9月2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但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涉案工程剥离项目及部分增补项目是由上诉人聘请王国大另行施工的。因此,在本案装修工程中,除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外,还存在主体工程的施工和上诉人自行安排施工等交叉施工现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装修工程双方均未采用工程签证单的形式进行工作联系,也导致法院无法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工程具体天数进行确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决算书》第六条,”从本决算签订之时起,双方签订的关于本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除质量保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全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签证文书已进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如前所述,该决算书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可视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均放弃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成就于2014年12月3日,首笔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上诉人漳浦千佳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郭兰君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