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9495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103604.6元及利息(以欠款总金额10360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因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工程(工程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同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暂定总价合同金额为2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确认后付至合同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满付至100%。至今被告都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因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工程展开合作,施工范围为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硬装部分;工程暂定总价为2150000元,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综合总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施工过程中,甲方可以根据需要增减工程项目,因此产生的增减工程量并入结算按实结算;预付款为工程暂定总价的20%即43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40%(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即860000元,工程初验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即4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2年)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072092元。 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968487.4元,尚余103604.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州某某·某某花园新中式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03604.6元及自保质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604.6元及利息(以1036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5元,由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