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18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叶国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胡延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3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分两期偿还原告:1、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140000元;2、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150000元。二、如被告***、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扣除已支付部分、利息(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及诉讼费用,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三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13日、2022年2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XX银行,账号:32XXX49;户名: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账号:32XXX65)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网络支付账户(户名:***,开户行:XXX,账号:08XXX7b@wx.tenpay.com)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9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位于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的房屋,本院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及在江苏省盱眙县开发的房产因涉及债务人较多,正在协调处置中。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三、2021年10月15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9日,因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95068元及执行费432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1民初12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雷爱红
审判员  胡志远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