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执362号
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胡延兴,该公司总经理。
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3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国栋支付欠款722300元及利息(以72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2元,由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16日、2022年3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XXXXXX49)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7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的房屋(产权证号:金国用(2001)第0XX5号,金国用(2009)第6XX9号,公1XX4号,金国用(2009)第6XX0号、6XX0号,公1XX5号),本院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另案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2021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三、2021年7月26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782元及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用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本院将依法办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本院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雷爱红
审判员 胡志远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