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执17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03840348R,地址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胡延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722300元及利息(以72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减半收取551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2元,由被告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及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其名下位于人民路的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轮候查封,在另案处置过程中。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22300元及利息、执行费962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苏083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张满满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