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132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负责人:李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汪广松,男,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张俊翠,女,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孙国云,女,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云,总经理。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广松、张俊翠、孙国云、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805‰计算)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汪广松、张俊翠、孙国云、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减半收取9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0元,由六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汪广松所有的位于健康路与黎城路交叉口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21845);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国云所有的位于衡阳××西侧油田小区南圆弧处(不动产权证号16270),衡阳路西、油田生活区南1幢自北向南第14间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04)第2465号];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湖县淮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第1幢自西向东第1间[不动产权证号公1644、金国用(2001)第0645号、金国用(2009)第6229号]、人民路49号第1幢自西向东第2间[不动产权证号公1645、金国用(2009)第6250号]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汪广松名下车牌号苏H×××××宗申牌摩托车,已无剩余价值,申请人同意暂不查封,另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已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路东侧,金湖路北侧1区2137室不动产,经一拍、二拍、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以变卖保留价37.456万元接受上述财产,冲抵(2016)苏0831民初223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欠申请人欠款37.456万元。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1534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不动产、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李玉培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