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山岳粉磨有限公司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6执复字第4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岳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执异6号、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蓬莱法院在执行山东山岳粉磨有限公司与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南的房产等财产一宗,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蓬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3年9月,万华工业园产业链延伸及生产配套服务项目选址于C-33小区。根据规划,异议人作为万华工业园生产配套服务项目而获得C-33小区内的土地用于建设。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建筑恰位于异议人即将获得的土地之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必须一同处置。本案中蓬莱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位于烟台开发区C-33小区的建筑物,导致异议人虽获得规划局的批复,却无法通过招拍挂程序获得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蓬莱法院查明,蓬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山岳粉磨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作出(2015)蓬执字第59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8月28日对被执行人烟台鲁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姜家村南的房产等财产一宗予以查封。
蓬莱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蓬莱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主张并不足以阻却法院的查封措施,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2016年4月14日,蓬莱法院作出(2016)鲁0684执异6号和(2016)鲁06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蓬莱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向蓬莱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明确提出,申请复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执行裁定,解除查封,而蓬莱法院对于申请复议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蓬莱法院并未对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属于遗漏当事人的异议请求,应由蓬莱法院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二百二十七的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或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蓬莱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告知,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执异6号和(2016)鲁06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蓬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