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17号内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以每股12.29元计算,9000股共计11061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配2014年至2018年度的股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持股数为9000股,而非5000股。上诉人作为在岗职工于2001年10月25日购买被上诉人股权5000股,持有原始股权5000股,后被上诉人增资并对在岗职工进行了股权配送,即10股送8股,上诉人由原来持股5000股增加为持股9000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中虽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是该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使用了上诉人可能无法理解的专业词汇“持原始股比例”、“持有原始股权数”,也未在该《股权确认书》中做出明显醒目的说明及标注,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对此类专业词汇无法理解,向被上诉人询问时,其解释为最初的持股数额,上诉人对自己最初持有5000股没有异议并进行了确认,其并不理解自己所持有的名称为原始股权已经由最初的5000股增持为9000股,这9000股均是原始股权,该份《股权确认书》的形成,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并未对上诉人是否理解“原始股”等词汇进行查明,也未对该股权确认书的形成过程进行查明,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自2014年度至2018年度未向上诉人进行过股权分红,一审法院仅对2017年股份分红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讼请求第2项中要求分配2014年度至2018年度的股息,—审法院在审理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度股权分红领取表》为依据对2017年度的股息进行了判决,而没有审理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8年度的分配股息,一审法院审理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历年公司资产负债表、历年红利分配表等上诉人无法掌握的证据并对此进行查明,以此来审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8年度是否对股东分配红利,若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或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审理上诉人的诉请,属于程序违法。即使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所载“公司对股权只限于公司在岗职工持有,如本人辞职,不得再持有公司股权,必须转让给在岗职工,否则不参加公司红利分配”,但是,第一、上诉人不属于本人辞职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第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是2007年2月2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决定的,此时上诉人早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对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也未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理由不向上诉人分配红利,—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购股权具有事实依据,依照《公司章程》被上诉人应当回购上诉人的所持股份。根据被上诉人最新的公司章程规定:“除公司外派的股东外,因其他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包括但不限于自愿离职或退休、被公司辞退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其所持股权应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公司正式在职职工。若出现其他股东或公司正式在职职工暂时无人愿意受让情形,则公司可以以转让时上一个月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价格按法定程序回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或在三个月内转让给公司正式在职职工。”被上诉人应当在该公司章程形成后通知上诉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出现公司章程中所载的无人受让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以转让时上一个月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价格按法定程序回购股权。上诉人现联系在职员工无人受让,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公司章程》收购上诉人的所有股权。
被上诉人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所持有的股份,以每股12.29元计算,9000股共计11061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配2014年至2018年度的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份;2、劳动合同书1份;3、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1份;4、失业证1份;5、录音1份。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正案各1份;2、被上诉人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2017年股权分红领取表》各1份;3、股权确认书1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资5000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因当时被上诉人的其他职工也出了资,但其股权由当时的工会主席***代持,故上诉人除了投资收益权外,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收据盖有被上诉人印章,说明我是小股东之一,更能说明我是被上诉人员工,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没有我的名字,我也不懂;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让我参加股东会,自2014年至2018年我未领到一分钱股息;对证据3,上诉人称是第一次看见,但认可上面“***”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系被上诉人员工,2003年11月后被上诉人未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9日领取了失业证,该事实与上诉人所请求的要求被上诉人收购其股权和分配股息无直接关联,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据上诉人称系其与被上诉人员工的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上诉人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员工的身份信息,也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日期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资料,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上诉人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曾系被上诉人员工,于2003年11月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被上诉人改制,要求当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入股,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入股款5000元,被上诉人出具收据1份。
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于2001年11月1日形成的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六条规定,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30万元、参股比例30%,***4.3万元、参股比例4.3%,单英4.3万元、参股比例4.3%,***4.3万元、参股比例4.3%,***4.3万元、参股比例4.3%,***4.3万元、参股比例4.3%,***4.3万元、参股比例4.3%,***44.3万元、参股比例44.3%。该公司章程并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2年9月25日,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变更如下:***230万元、参股比例76.67%,***12.9万元、参股比例4.3%,单英4.3万元、参股比例1.43%,***4.3万元、参股比例1.43%,***4.3万元、参股比例1.43%,***44.2万元、参股比例14.74%。
200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对公司章程予以修正,规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变更如下:***230万元、参股比例46%,***212.9万元、参股比例42.58%,单英4.3万元、参股比例0.86%,***4.3万元、参股比例0.86%,***4.3万元、参股比例0.86%,***44.2万元、参股比例8.84%。
公司章程补充规定,为保证在岗职工的切身利益,增加在岗职工的责任感,公司对股权只限于公司在岗职工持有,如本人辞职,不得再持有公司股权,必须转让给在岗职工,否则不参加公司红利分配。
201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再次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将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变更如下:***80万元、出资比例16%,***212.9万元、出资比例42.58%,单英4.3万元、出资比例0.86%,***4.3万元、出资比例0.86%,***4.3万元、出资比例0.86%,***44.2万元、出资比例8.84%,***150万元,出资比例30%。
201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制作股权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的持有股权人包括2014年10月8日章程修正案中的股东,也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他员工,并载明各人持有原始股比例、持有原始股权数,每位持股人均在各自一栏签字按手印、注明确认时间。其中上诉人持股信息一栏载明上诉人持原始股比例0.5%,持原始股权数5000,上诉人于2017年8月28日在该表签字并按手印。
被上诉人称,2017年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向股东分配过红利,按每股0.05元进行分配,扣除税金,上诉人应得红利200元,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未予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交纳入股款5000元,尽管被上诉人企业登记中未将上诉人列入股东名册,但被上诉人制作并由上诉人等员工签字确认的股权确认书可以证明,截至2017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内部认可上诉人系其股东,上诉人持股数为5000股。上诉人主张2007年被上诉人进行股权变更即10送8配股,其持股数变更为9000股,与上述股权确认书不符,且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其为证明该主张提供的录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股权的约定。上诉人入股权时,被上诉人与其并未就被上诉人收购其股权事宜作出约定,尽管根据公司章程有“公司对股权只限于公司在岗职工持有,如本人辞职,不得再持有公司股权,必须转让给在岗职工,否则不参加公司红利分配”的规定,但据此不能得出被上诉人负有收购上诉人股权的义务,只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内部存在持股职工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时该职工应当将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在岗职工的规定。上诉人自2003年11月起即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制作的股权确认书仍将其列为股东并确认其持有的股权数,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仍享有股东权益。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其股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依法不具有参加股东会的资格,不享有表决权,且其实际上也从未参加过被上诉人的股东会,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一)项的情形,故上诉人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收购其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法院不予干预。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2017年曾向持股人按每股0.05元分配红利,上诉人应分红利200元(税后),除此之外,现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其他的利润分配方案,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红利2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红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红利200元,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润2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负担1254元,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烟台万华集团华建防腐隔热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称根据该章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其他股东和公司在职职工无人愿意受让其股权,因此被上诉人应该依据此规定回购上诉人的股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因为在一审判决前,该章程还没有提交工商局,没有正式生效。即使按照新章程,公司也不是必须收购而是可以,收购的价格是转让时上个月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价格,如果上诉人坚持让公司收购,公司可以收购但是上诉人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现在需要上诉人确定是否需要被公司收购。上诉人坚持一审诉请以12.29元为基数,要求被上诉人回购股权,并且上诉人无法掌握被上诉人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无法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在内的职工签字的股权确认书确认至2017年8月上诉人持有的股权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收购上诉人股权进行过约定,即使按照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无必须收购上诉人股权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回购其股权也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2017年曾向持股人按每股0.05元分配红利,上诉人应分红利200元(税后),除此之外,现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其他的利润分配方案,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红利200元,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红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