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启,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居委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6565455J。
法定代表人:田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晓勇,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南川区。
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伦园林公司)、李晓勇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渝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叶启,被申请人万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万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一审第三人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再审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伦园林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万伦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给**建设公司邮寄和通知领取起诉状、开庭通知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时,**建设公司没有授权李晓勇作为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相关法律文书进行的送达代签收和进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万伦园林公司再审答辩称:李晓勇是**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李晓勇是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负责人,向**建设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由**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诉讼代理人李晓勇签收,李晓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李晓勇再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由我负责实施,工程的资料由**建设公司发放,最后结算的资料由我邮寄给了**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账务也是先打入**建设公司,再由**建设公司打给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及其涉案金额是实际存在的。
万伦园林公司一审提出:1.请求依法判决**建设公司支付万伦园林公司工程款52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33.4万元(62万元×70%-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840元(诉讼中,万伦园林公司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系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12月9日将硫磺安置还房工程项目中国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万伦园林公司,并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条约定包干总价为62万元,具体工程内容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完工余下30%在12个月的管护期满后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总价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万伦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但**建设公司直到2017年6月才组织竣工验收。期间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
**建设公司在一审未答辩。
李晓勇在一审陈述,园林绿化工程系万伦园林公司承包,我是**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分两段做的,第一段是在2016年年底完工,最后一段是在2017年7月完工的,合同约定的金额62万元和已付工程款10万元无异议;当时只是预验收到,到2018年7月份管护期才届满。
一审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先后更名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城投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川城投公司将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李晓勇在该合同的盖章处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12月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万伦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建设公司将硫磺安装费绿化工程发包给万伦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植物栽植,植物数量、规格、树型要求、包干单价详见《报价表》,植物的管护质保期限为12个月;第四条约定在12月20日前完成乔木种植,12月30日前完成3#、4#楼所有植物栽植(1#、2#楼绿化工程完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第一款合同造价约定为合同包干单价详见《报价单》(包括种植土回填、平整、土堆造型、植物的购买、运输、栽植、管护、税金等包栽包活的一切费用),暂定合同总价为62万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二款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0%,余款部分作为管护质保金;管护质保金在竣工验收起满12个月的管护期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3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应按结算总价的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改扩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李晓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万伦园林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万伦园林组织人员进场,共分两次对园林绿化进行施工。万伦园林公司在施工中根据业主方要求对《报价单》上确定的苗木的种类、数量、规格有一定变动。2017年1月27日,李晓勇通过李彬向万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伦支付工程款10万元。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对该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放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万伦园林公司与李晓勇对万伦园林公司实际栽种的苗木数量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6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50万元,万伦园林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晓勇以**建设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中,万伦园林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李晓勇陈述其系**建设公司在南川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万伦园林公司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银行转账明细、园林竣工图、结算书、《关于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李晓勇提供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万伦园林公司和李晓勇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该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经该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李晓勇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盖章处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建设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名以及李晓勇陈述其系**建设公司在南川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可以相互印证李晓勇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李晓勇代表**建设公司与万伦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该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从2017年8月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至今已一年余,超过万伦园林公司、**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12个月的管护期限和工程款履行期限,因此万伦园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万伦园林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万伦园林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其与李晓勇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李晓勇筹集集资、组织施工、向**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李晓勇承诺**建设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晓勇,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由李晓勇承担,李晓勇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万伦园林公司认为该协议如果真实性,也只是李晓勇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李晓勇答辩称,签订的该协议属实,但协议上不是说所有的责任都由我个人承担,材料、人工工资由**建设公司承担,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先转到公司,再由公司转给我。
万伦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李晓勇作为**建设公司的甲方代表,于2015年12月9日与万伦园林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2.涉案工程《报价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绿化的项目规格单价及数量有约定。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李彬转款10万元给了万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万伦。4.工程竣工验收图、工程款结算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经结算,由万伦园林公司和**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晓勇签字认可。**建设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确实是**建设公司将公司公章盖好后寄过去的,但**建设公司没有向李晓勇发放过任何专用章,对该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公司没有授权李晓勇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李晓勇的签字**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李晓勇对万伦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李晓勇在再审中举示《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其作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面签了名。**建设公司对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盖章签了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出具过委托李晓勇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就涉案工程也没有委托过李晓勇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李晓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再审查明:**建设公司(原名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更名为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南川城投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川城投公司将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南川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和**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李晓勇在该合同尾部的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5年12月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万伦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建设公司将硫磺安装费绿化工程发包给万伦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62万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该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改扩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李晓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万伦园林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万伦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共分两次对园林绿化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根据业主方要求对《报价单》上确定的苗木的种类、数量、规格有一定变动。2017年1月27日,李晓勇通过李彬向万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伦支付工程款10万元。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对该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放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万伦园林公司与李晓勇对万伦园林公司实际栽种的苗木数量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万伦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60万元,已通过李彬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50万元,万伦园林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晓勇以**建设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中,万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表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李晓勇陈述其系**建设公司在南川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再审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建设公司与李晓勇签订《协议书》,就李晓勇以**建设公司名义施工的涉案工程达成协议:涉案工程由李晓勇具体组织施工,享有工程收益,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等内容。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同年8月8日向万伦园林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万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了代收;同月9日向**建设公司送达相关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由李晓勇进行了代签收;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李晓勇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10月31日依法向李晓勇送达了开庭传票。一审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向万伦园林公司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万伦签收;于同月11月5日向**建设公司、李晓勇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由李晓勇代签收。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和再审庭审举示、质证、认证的涉案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银行转账明细、园林工程竣工图、结算书、《关于南川区硫磺矿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协议书》和**建设公司、万伦园林公司、李晓勇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万伦园林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应由**建设公司承担还是李晓勇承担,具体欠付多少?
关于一,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李晓勇是**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无论是从合同的签订,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验收等方面,李晓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万伦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且从后来**建设公司与李晓勇签订的《协议书》也表明,**建设公司也明知和认可李晓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同意李晓勇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向其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李晓勇的这一些列行为均系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应送达给**建设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李晓勇代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送达合法的情况下,对本案**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进行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建设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虽然李晓勇代表**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与万伦园林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明,万伦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竣工后由李晓勇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与万伦园林公司确认工程款为6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尚欠50万元。本案中,涉案工程是**建设公司承包并同意李晓勇以**建设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筹集资金并收取李晓勇向该公司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李晓勇代表**建设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故,**建设公司请求驳回万伦园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万伦园林公司请求驳回**建设公司再审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9民初字第53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已由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李山中
审判员 庞志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宏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