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6民初479号
 
原告(案外人):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田万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泽林,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代川(系第三人陈泽林表侄儿),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系第三人陈泽林表侄女),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永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任闰领,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伦园林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先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伦房地产公司)、陈泽林、王永成、任润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国林、谭长容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第三人陈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代川、李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王永成、任润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AAA号)和XX号(房屋产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BBB号)二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解除(2020)渝0156执恢27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郑建挂靠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原为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资质,开发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房地产开发项目。2011年4月17日,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香缇半山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香缇半山绿化种植、养护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后,案外人郑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郑建签订《香缇半山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抵偿协议》,约定郑建以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香缇半山2幢XX号房屋和4幢XX号房屋以及3幢XX号房屋以727 600元价格抵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当日,郑建和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占有至今。之后,原告因法院查封原因无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在该轮查封解除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及原告准备重新办理房产证时,武隆法院又将其房屋予以查封。因案涉房屋已以以物抵债形式归原告所有,其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第三人陈泽林辩称,对于案涉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的事情不清楚,对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也不知晓。第三人仅是与王永成、任润领合伙投资建房,在工地中担任会计工作。
被告**、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王永成、任润领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欠付借款100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三人陈泽林、王永成、任闰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2月27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渝023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偿还被告**借款本金751 937.22元及利息,同时,第三人陈泽林、王永成、任闰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渝0156执恢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AAA号)和X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BBB号),以及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车库。2021年1月13日,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XXX号房屋和XX号房屋系原告万伦园林公司所有为由书面向我院提出异议。2021年1月20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21)渝015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系以物抵债方式占有案涉房屋,不系基于消费者购房的民事行为而已取得房屋消费性物权,故原告不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裁定驳回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异议申请。2021年2月31日,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与重庆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重庆市南川区展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香缇半山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香缇半山绿化种植、养护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展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南川区XX镇香缇半山小区园林绿化植物的栽植施工及养护、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万伦园林公司进行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80万元。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香缇半山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抵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49 642元,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自愿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镇XX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AAA号)、XX号房屋(权证号304房地证2015字第BBB号)以及CCC号共三套住房用于清偿欠付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工程款。
再查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系重庆市南川区XX镇香缇半山小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抵偿协议之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伦向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双方至今未将AAA号房屋和BBB号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现仍系案涉房屋产权的登记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第三人陈泽林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2016)渝023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56执恢272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5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香缇半山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香缇半山绿化种植、养护施工合同》《香缇半山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抵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虽然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占有,但其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应从权利形成、权利性质等方面进行分析并作出综合评判。
首先,经查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将购房款用于抵扣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原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随后通过抵偿协议以实现以物抵债的交易目的。因此,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予以占有的依据不是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以物抵债而达到实现债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不是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占有房屋,其不符合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的条件。其次,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系法人组织,而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故原告主体不符合消费性购房者的认定。同时,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系基于第三人先伦房地产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而形成的购房事实,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因此,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不属于消费者购房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主张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顾国林
人民陪审员    谭长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徐  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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