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5348号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居委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656545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7047N。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伦园林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并从2018年8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以未付工程款33.4万元(62万元×70%-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84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2015年12月9日将硫磺安置还房工程项目中国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条约定包干总价为62万元,具体工程内容以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完工余下30%在12个月的管护期满后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合同总价款每天5‰支付违约金。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1月完工,但被告直到2017年6月才组织竣工验收。期间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陈述,园林绿化工程系原告公司承包的,我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分两段做的,第一段是在2016年年底完工,最后一段是在2017年7月完工的,合同约定的金额62万元和已付工程款10万元无异议;当时只是预验收到,到2018年7月份管护期才届满。经审理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先后更名为江西省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第三人***在该合同的盖章处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2015年12月9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万伦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将硫磺安装费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万伦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植物栽植,植物数量、规格、树型要求、包干单价详见《报价表》,植物的管护质保期限为12个月;第四条约定在12月20日前完成乔木种植,12月30日前完成3#、4#楼所有植物栽植(1#、2#楼绿化工程完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第一款合同造价约定为合同包干单价详见《报价单》(包括种植土回填、平整、土堆造型、植物的购买、运输、栽植、管护、税金等包栽包活的一切费用),暂定合同总价为620000.00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第二款约定乙方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70%,余款部分作为管护质保金;管护质保金在竣工验收起满12个月的管护期且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时,30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应按结算总价的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改扩建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第三人***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原告万伦园林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共分两次对园林绿化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根据业主方要求对《报价单》上确定的苗木的种类、数量、规格有一定变动。2017年1月27日,第三人***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对该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发放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原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实际栽种的苗木数量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为6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50万元,原告承诺放弃要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人***陈述其系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在南川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报价单》)、银行转账明细、园林竣工图、结算书、《关于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绿化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三人***出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第三人***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盖章处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以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代表身份签名以及第三人***陈述其系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在南川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第三人***代表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由于该园林绿化工程所涉及的南川区硫磺安置还房扩建工程一标段工程从2017年8月3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至今已一年余,超过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12个月的管护期限和工程款履行期限,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要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