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9民初7990号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6565455J。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波,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采取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欠款3534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1月24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3234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3534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苗木,因欠货款3534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苗木款35340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正),定于2015年11月23日全部付清此欠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约定支付期间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3234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2016)渝0119民初58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苗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货款的金额,有被告***向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已支付了货款3000元,因此,现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234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的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系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且被告约期于2015年11月23日前付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234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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