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海,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东路创意园二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程建武,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9-A21号2-3门。
法定代表人:鲁克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涵,女,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特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苏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58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当事人完全不同,且本诉系前诉的承接和延续。本诉与前诉虽然基于同一项目,但是本诉与前诉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前诉中,虽然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实质上整个庭审中,无论是质证环节,还是辩论环节始终围绕合伙协议进行审查。前诉认可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这正是本次诉讼依据的前提,本诉是对前诉未判决事项的诉请。因此,前诉与本次诉讼的待证事实完全不同,且本诉与前诉系承接、延续关系。2、本案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3、从人民法院实质解决争议和减少诉累方面考量,本案亦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
华苏置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湖北康富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3665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止,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2.被告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本案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曾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后又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两级法院均对原告的诉讼作出裁判。原告现又起诉来我院,经查阅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可见,上述法院均已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予以审理。原告此次起诉与之前的诉讼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相同或者存在包含关系。原告***的此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93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邮寄给苏家屯法院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申请书,追加必要共同原告申请书,撤回对沈阳华苏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书,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在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本人又从武汉邮寄给苏家屯法院法官。证明在判决生效前已经书面提出中止审理、追加原告、撤回对华苏起诉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理睬,属于程序适用错误。华苏置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陈述,归纳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即为本案是否为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重复诉讼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康富特公司、华苏置业均为该案一审被告,诉讼标的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康富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华苏置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华苏置业的起诉,但该撤回申请并不能否定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均、诉讼请求均相同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57号裁定书,已将上诉人、程建武与康富特公司及沈阳华锐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指定再审一节,因该案与本案诉争无关,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刘冬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