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天利元暖通机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天利元暖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以东至张公堤以北华星晨龙城**********。
法定代表人:晏内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建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利元暖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元公司)、湖北康富特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康富特公司明知***系涉案空调安装项目的唯一合法代表人,晏内内无权代理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事宜,其串通晏内内恶意损害***合法权益。首先,天利元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依法已经失去开展任何形式业务的主体资格,涉案项目实质是***个人项目(以天利元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承接,主体问题应不影响***因事实施工行为的受偿权益),晏内内当然失去了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其所为无法代表天利元公司,仅能代表其个人。其次,涉案空调安装合同由***与康富特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载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人。康富特公司不仅知晓天利元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唯一合法代表人为***,所有相关事宜一直与***联系协调,也知晓晏内内并未参与涉案安装项目,无权收取涉案债款,况且,前期项目款项也是向***支付,因此,本案及关联诉讼前***已数次向康富特公司催讨涉案欠款,康富特公司理应支付。再次,天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内内因差工人工资不给、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还,于2014年即与天利元公司失联,对公司事务不管不问。之后公司事务由***一人管理维系,晏内内从未出现就此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放弃相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权利。对此,作为重要项目合作方的康富特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因此,康富特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2.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康富特公司应向***偿付债务,而非天利元公司或晏内内个人。首先,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公司有关经营方面的决策,实际经营管理者有权不经股东会而作出,天利元公司实际只有***一人管理运营,其有权作出债权转让决定。其次,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已经通知康富特公司,其依法应向***偿还涉案债务,而不是私下向晏内内支付。康富特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经任何形式、任何一方的印证,且内容和形式严重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也未在此前关联诉讼案件中出示,不足为证。即便是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也应具有区分,康富特公司负有审查相关权利主体资格的责任和义务,其付款行为不符合法律逻辑,即便存在也与涉案债务无关。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空调安装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协议,或是法律规定,康富特公司均应向***支付剩余债款,从损害角度,康富特公司也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查明,天利元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晏内内,公司现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案涉2015年1月10日《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的签订双方为康富特公司、天利元公司,***作为天利元公司代表签字。***主张天利元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失去开展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并未举证证明天利元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与康富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即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因此,康富特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天利元公司,***主张康富特公司应向其本人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所称晏内内于2014年与天利元公司失联,之后公司事务由***一人管理维系等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且该部分事实系天利元公司内部事务,与康富特公司无关。由于***代表天利元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康富特公司把前期款项支付给***,可以视为支付给天利元公司。因此,***关于康富特公司向天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内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行为恶意损害***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一审判决载明,***到庭参加了一审庭审,对康富特公司提交的《收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收据》,因此,其关于该《收据》未经印证,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一审查明,2019年4月19日,晏内内代表天利元公司向康富特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康富特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双方就该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2019年10月7日,***向康富特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无论该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是否有效,其所涉债权因天利元公司与康富特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尾款结算完毕而不复存在,因此,***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康富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尾款已无事实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成 林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华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