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7417号
原告: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一区8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412526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臻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兴路群星苑三区44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76981Y。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576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永臻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臻公司)、第三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臻公司、第三人天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臻公司立即支付价款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永臻公司承担旭飞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人民币0.2万元;3、要求永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永臻公司结欠天马公司价款34万元,天马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旭飞公司,并已告知永臻公司。永臻公司未能向其支付价款,具状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永臻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天马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永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旭飞公司出具承诺函1份,该承诺函载明:1、截止2013年5月25日,欠天马公司43万元,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2、旭辉项目剩下金额为15万元左右,在2013年7月底前直接打入天马公司账号。天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函上注明:同意承担费用5万元。2014年4月30日,天马公司将上述债权包含利息转让给旭飞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1份。同日,天马公司、旭飞公司共同向永臻公司发出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告知永臻公司向旭飞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本息。之后,永臻公司未履行,2018年7月5日,旭飞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旭飞公司申请对永臻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旭飞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650元。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合同权利让协议、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保险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永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系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旭飞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合同权利让协议、合同权利转让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均系原件,能证明扣除天马公司同意承担的费用5万元后永臻公司尚结欠天马公司价款38万元的事实,旭飞公司仅要求永臻公司支付3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旭飞公司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永臻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永臻公司应当按约向旭飞公司清偿债务。永臻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旭飞公司要求永臻公司清偿债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旭飞公司申请对永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旭飞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用1650元应当由永臻公司承担,旭飞公司要求永臻公司承担保险费20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工业园区永臻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苏州工业园区永臻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保全费用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9694元,由旭飞公司负担10元,由永臻公司负担9684元。该款已由旭飞公司垫付,永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9684元直接付给旭飞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亚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