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798号
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5号楼1-201室,身份证号:913701002644042951。
法定代表人:江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696号,身份证号:91341200151820778N。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董事长。
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阳公司向天辰公司支付合同款19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阜阳公司承担。庭审中天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阜阳公司向天辰公司支付合同款14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天辰公司与阜阳公司签订《电动排烟窗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阜阳公司向天辰公司购买电动排烟窗,天辰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天辰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阜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天辰公司支付50000元合同款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为维护天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阜阳公司辩称,1.天辰公司安装的排烟窗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阜阳公司需要产生维修费用2万元,该笔维修费用应当由天辰公司承担。2.按照《电动排烟窗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在该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按照上述约定,阜阳公司应当支付给天辰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5%,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阜阳公司应当支付给天辰公司160800元。天辰公司要求阜阳公司支付198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3.按照《电动排烟窗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合同总价款含17%增值税,天辰公司应当按约定给阜阳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阜阳公司(甲方)与天辰公司(乙方)签订《电动排烟窗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天辰公司承接阜阳公司发包的电动窗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工程名称为中共市委党校(六安行政学院)迁建新校项目。工程范围与内容:1、体育馆及教学楼机房电动排烟窗制作与安装;2、电动开窗系统安装、布线、调试(电动窗控制箱之后部分)。设备为铝合金电动排烟窗19樘,总价共计248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六、合同款支付方式: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40%,总包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七、质保期:自消防验收合格起12个月”。2017年12月21日,天辰公司收到门窗款50000元。2018年1月,天辰公司依约完成电动排烟窗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排烟窗供货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产品标志明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辰公司与阜阳公司签订的《电动排烟窗供货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天辰公司依约完成电动排烟窗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阜阳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40%,总包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天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阜阳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248000*80%=198400元,因阜阳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50000元,尚有148400元的款项未支付。综上,天辰公司主张阜阳公司支付合同款14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阜阳公司抗辩天辰公司安装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4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92元,由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倪维珍
人民陪审员 李雅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