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纪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超,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妮,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指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天辰公司起诉**返还的160102.21元,系**与天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当向天辰公司返还的款项。在**主动离职后,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执行公务预支款项,而是**应当向天辰公司偿还的款项,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已经主动与天辰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离职后应当向公司返还的款项,系双方核算后应当返还款项。就涉案款项而言,天辰公司与**系民法上的平等主体,该款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涉案款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不能适用于本案。首先,《答复》所针对的对象是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而本案天辰公司起诉的款项并非**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而是**与天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应当向天辰公司返还的款项。其次,《答复》只是最高院针对吉林高院某一案件请示的答复,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审判的法律依据,且在**主动解除与天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天辰公司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涉案款项更无法依据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
**辩称:一、涉案款项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执行公务向天辰公司预支款项,后凭发票、收款收据等报销凭证向天辰公司核销所支付款项。天辰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款项为“**在职期间,负责天辰公司项目工程,项目用款由**在天辰公司支取,**需要凭发票、收款收据等报销凭证向天辰公司核销所支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从天辰公司预支款项执行公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天辰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和天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天辰公司主张**主动解除与天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辰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主张涉案款项不属于执行公务预支款项,没有任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的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预支款项执行公务,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的纠纷,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与劳动者是否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什么时间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关。
天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天辰公司返还款项160102.21元及利息(以16010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辰公司自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天辰公司预支款项,后凭发票、收款收据等报销凭证向天辰公司核销所支取款项,案涉160102.21元应属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所预支款项,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是因**为处理公司业务所预支款项未及时与天辰公司结算销账所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年4月5日[1999]民他字第4号)规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预支款项执行公司公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未及时报销冲账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本案纠纷应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天辰公司按其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天辰公司之诉请及陈述,依法阐明了裁判理由,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确已解除,并不影响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故本院对天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