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6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101号***化创意基地15号楼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金谷A4-3号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门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试验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辰试验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辰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天辰试验机公司向天辰门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天辰试验机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天辰门窗公司与天辰试验机公司约定,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采购2台试验机,2018年12月19日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支付设备定金20000元,支付定金后至今,天辰试验机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亦未向退还定金款,故为维护天辰门窗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天辰试验机公司辩称,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定制设备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单独签订定金合同,其主张天辰试验机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定制试验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交货地点。本案中,天辰门窗公司定制的设备不属于天辰试验机公司生产的常规设备,定制前期没有生产制造图纸,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定制的2台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系其委托案外人***提供技术图纸,由天辰试验机公司按图生产制造。基于涉案定制产品生产周期不确定的特点,双方作为“天辰”字号的兄弟单位,就定制涉案设备达成合意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约定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与货款的支付时间。(二)涉案设备总价款8万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其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12月19日,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支付2万元,该款项属于定制设备的预付款或订货款,并非其主张的“定金”。涉案两台设备的总价款为8万元,双方在事实合同成立时没有约定定金条款,并且天辰门窗公司主张的2万元系定金款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之“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20%”的规定。因此,该款项不是“定金”,天辰门窗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天辰试验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辰门窗公司诉称“原告支付定金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两台设备均已制造完毕且可随时交付,但因天辰门窗公司未曾通知天辰试验机公司其拟于何时提货,亦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更未曾就剩余货款何时结算向天辰试验机公司明确,导致涉案设备至今仍存放在天辰试验机公司处。设备生产完成后,天辰试验机公司曾多次致电天辰门窗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但天辰门窗公司不予理会。2021年5月19日,天辰试验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至其办公处再次催告其支付货款并提货,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执并拨打110,济南市历下区舜华路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争执事项进行了记录。因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天辰试验机公司完成了设备生产义务且具有积极履行了涉案合同的相关义务,天辰试验机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天辰门窗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诉求。 天辰试验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天辰门窗公司支付天辰试验机公司设备款6万元,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反诉费用由天辰试验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定制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两台,双方约定每台设备4万元,共计8万元。2018年12月19日,天辰门窗公司支付2万元设备订金。天辰试验机公司收到设备订金后,按照其要求组织生产。截止到目前,两台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均已生产完毕并具备交付条件。设备生产完成后,天辰试验机公司曾多次致电天辰门窗公司,要求其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也曾于2021年5月19日安排工作人员至天辰门窗公司催促其提货并支付剩余6万元货款,但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天辰试验机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辰门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天辰试验机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天辰试验机公司在收到天辰门窗公司支付的设备定金后,并未生产试验机设备,经天辰门窗公司催促后其依然不履行交货义务,至今未交货。2018年天辰门窗公司在天辰试验机公司处订购两台试验机,并支付了定金2万元,但天辰试验机公司一直未向天辰门窗公司交付设备,天辰门窗公司公司员工***(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天辰试验机公司公司员工**联系,催促其生产并交付试验机,但天辰试验机公司一直未交付,也没有任何交货通知,后经天辰门窗公司公司了解,天辰试验机公司当时不具备生产该设备的能力,无法正常制造出该设备;第二,天辰试验机公司并未向天辰门窗公司发过任何收货通知,相反是天辰门窗公司多次催促其交货。天辰试验机公司反诉状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天辰门窗公司至今从未收到天辰试验机公司任何交付通知,而是天辰门窗公司一直催促天辰试验机公司交付,2021年5月19日天辰试验机公司安排人员上门并非催促提货,而是聚众闹事,用铁链锁住天辰门窗公司公司大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且天辰门窗公司也及时予以报警。第三,试验机单价并非4万元,而是2万元一台。2018年12月,天辰门窗公司与天辰试验机公司约定购买两台试验机,每台单价为2万元,且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先行支付了2万元,天辰试验机公司主张的每台设备4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天辰试验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对于天辰试验机公司提交的发票,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天辰试验机公司拟证明涉案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系4万元/台,天辰门窗公司主张该发票系两台设备价款的发票,设备系2万元/台,本院认为,该发票明确载明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数量1台,价税合计4万元,天辰门窗公司虽辩称系两台设备的价格,但其所述与上述发票所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天辰试验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天辰试验机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系案涉照片,不予认定。3.对于天辰试验机公司提交的图纸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2月份,天辰试验机公司与天辰门窗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天辰门窗公司采购天辰试验机公司生产的试验机2台,单价4万元/台,价款合计8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设备的型号、样式、质量标准、交付时间、交货地点、交付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8年12月19日天辰门窗公司向天辰试验机公司转款2万元,备注设备定金,2018年12月26日天辰试验机公司向天辰门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发票货物处载明“门窗动态疲劳试验机”,数量1套,价税合计4万元。 庭审期间,天辰试验机公司主张设备已生产完毕,处于待交付状态。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天辰试验机公司现场勘验,发现在其公司装配车间内存放有2台设备,呈无包装状态,启动后设备显示屏显示开窗器疲劳测试仪,天辰门窗公司在勘验后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1.交货时间已超出正常合理期限,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2.不认可天辰试验机公司厂房内试验机系为天辰门窗公司订购;3.现场勘验的设备不具备交付或使用条件;4.勘验设备启动运行关闭后,显示屏显示电压不稳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辰门窗公司与天辰试验机公司口头约定,由天辰门窗公司采购天辰试验机公司生产的试验机,天辰门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天辰门窗公司已支付部分合同款,天辰试验机公司已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履行行为,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双方虽有试验机买卖的合意,但并未明确约定试验机的产品型号、质量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交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庭审中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陈述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标的物,经本院现场勘测,天辰试验机公司仓库内存放有两台设备,但天辰门窗公司对该设备不予认可,天辰试验机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该设备即为双方约定交付的设备,虽其庭审期间提交了设计图纸,主张天辰门窗公司购买的设备并非其公司生产的常规设备,属于特殊定制产品,但并未举证证实上述设计图纸已经由天辰门窗公司确认,亦未举证证实仓库内存放的两台设备即系依据上述图纸制作,对其主张的“设备已生产完毕,处于待交付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购买试验机的合意,但对于购买的试验机型号、质量标准、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均无法证明,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现天辰门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天辰门窗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1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对天辰门窗公司主张天辰试验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辰门窗公司与天辰试验机公司并未约定定金条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辰试验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由于天辰门窗公司与天辰试验机公司均怠于行使己方义务,故天辰试验机公司应自合同解除后退还天辰门窗公司定金2万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辰试验机公司主张天辰门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辰试验机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将设备生产完毕,符合交付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建立的试验机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济南天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天辰试验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