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东营市天益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天益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益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经营使用的楼房进行承重拆除、新增混凝土*、柱基封堵楼板施工,工程总价115000元。另,合同对工程款的结算作出如下约定,“工人入场时,被告支付80000元;施工全部完成被告再支付200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据,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再支付20000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并非涉诉合同主体,也未参与涉诉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合同的总价为105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曾与原告签署了合同价款为115000元的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后经对上述合同内容的改动,形成了涉案合同,合同价款也变更为105000元;其次,被告已依约支付原告100000元合同款项,无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质保金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工人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捌万元;施工全部完成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贰万元;质量保证期限5年,5年后无任何问题,付清乙方工程款。”因此原告现在主张质保金的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登记名称为博兴县康泰酒水批发部,负责人为***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天益公司代表人***签订《拆除承重墙、新增混凝土*、柱及封堵楼板加固合同》,约定原告为处于博兴县胜利一路639号1#17号博兴县特殊学校沿街商品房一层10、12、C轴房屋作承重墙改造加固等工程,并载有“总价:壹拾壹万伍仟元,小写:105000.00元”,“合同签订,工人进场时,甲方(博兴县康泰酒水批发部)向乙方(天益公司)支付捌万元;施工全部完成时,甲方再支付乙方贰万元;质量保证期限5年,5年后无任何问题,付清乙方工程款”等内容。2103年12月31日,原告天益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上载有“加固工程及方案费,100000元(壹拾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依法通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100000元收款收据确为其交付***,但仅收到80000元工程款,另外2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除承重墙、新增混凝土*、柱及封堵楼板加固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集中于合同主体、建设工程价款总额、已支付价款额、质量保证金等。关于合同主体,因被告***与***,1、认可二人共同经营博兴县康泰酒水批发部(个体工商户);2、对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博兴县康泰酒水批发部合同专用章未提出异议,且经审查,涉案合同内容为博兴县康泰酒水批发部营业场所的建设工程,因此原告以***、***为合同主体主张合同权利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涉案合同系以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但原被告就价款的记载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况:大写数字为“壹拾壹万伍仟元”,小写数字为“105000.00元”。对此,被告***称,其与原告在商议签订涉案合同前签订过合同价款为115000元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而涉案合同系在合同1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因此大写数字未正确变更,实际价款应为105000元。本院认为,汉字大写数码一般是为了弥补阿拉伯数字或者汉字小写数码由于笔画简单而容易被篡改、被错误书写的缺点而被应用,故数据出现不一致情况时,应以汉字大写数码为准,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合同价款为115000元。
关于已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天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收款收据,并称其中20000元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至原告方工作人员***。对此原告天益公司及证人***称仅收到银行汇款80000元,而收款收据系应被告要求且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而出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陈述的出具理由不足以反驳该收款收据作为书证的证明效力,且20000元价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因此依法确认该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质量保证金,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已依约支付100000元工程价款,而剩余价款的性质应为质量保证金,在未达到约定期限及条件的前提下,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天益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东营市天益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