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894830,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华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职务:董事长。
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预计施工面积是14.5万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进场开工后再交纳300000元。合同第二十条第7款规定:若签约超过90日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倍的违约金。自2016年6月10日至今,已经接近三年时间,被告仍然没有开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情况,显示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承诺2016年6月10日开工,要求原告先交纳保证金200000元,若未能按时开工,被告承诺返还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倍的违约金。证据3.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转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建国南路A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预计施工面积是14.5万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双方协商本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5000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后第二个工作日前交付200000元整,进场开工的七个工作日内补齐剩余300000元整。”合同第二十条第7款约定“甲方应在签定本合同之日起90天内具备施工条件,即乙方必须能进场施工,如果超过90日,甲方必须无条件返还保证金,并承担保证金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自2016年6月10日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开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收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青海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慧
人民陪审员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蒲嫣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茸茸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