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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3执1216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667158H,住所地: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毛树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玉才、郭宗军,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3109894830,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华德大厦**n>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宁江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做出的(2019)青01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保证金2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4874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3430元,合计26365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请表、传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在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自然资源部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债权260224元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李向红
审判员冷季平
审判员罗辉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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